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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权人如何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金聿泰合规管理
2026-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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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概念、类型划分与核心价值入手,搭建完整的法律知识框架,再通过笔者代理的两起执行异议之诉成功案例,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维权的关键要点进行总结,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从理论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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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作为债权人,在历经诉讼拿到胜诉判决后,却因案外人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导致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戛然而止,“执行难”成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面临的一大难题。面对案外人提出的权利救济,执行异议之诉便成为打破僵局的关键武器。这一程序既承载着案外人防止合法财产被错误执行的救济期待,也肩负着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实现的司法使命。本文将先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概念、类型划分与核心价值入手,搭建完整的法律知识框架,再通过笔者代理的两起执行异议之诉成功案例,对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维权的关键要点进行总结,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从理论到实战的全维度维权支撑。


一、执行异议之诉全景解读:基础概念与核心价值


(一)什么是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中责任财产、责任主体和受偿内容的异议之诉。它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即对执行行为的程序性异议),而是围绕实体权利归属展开的诉讼,本质是通过司法审判解决执行标的上的权利冲突。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四大类型

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案由分为三大类,主要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中执行异议之诉又分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指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合法占有、到期债权等),在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停止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其核心目的是通过诉讼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指申请执行人对法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准许对该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该类诉讼的核心目的为申请执行人对抗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以维护其胜诉债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实现。


3.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指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为了债权的实现申请追加或变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经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内容不服,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行为效力的诉讼。此类诉讼主要解决在特定法定情形下(如股东未足额出资、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能否突破被执行人的相对性将责任主体扩展至案外人的问题。


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如果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又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由此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其核心是解决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顺序、比例等争议,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三)申请执行人为何需要关注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可有可无的程序性选择,而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维护胜诉权益的“刚需武器”,其核心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破解执行程序“中止困局”,防止债权落空
申请执行人在推动执行程序从而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案外人常常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合法占有等实体权利为由而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形式审查,一旦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那么也意味着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将陷入停滞状态。若申请执行人未及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则可能导致已经查封的财产被解封、被执行人转移资产,甚至出现“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的终局性风险,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也让胜诉判决成为难以实现的“法律白条”。例如在对于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过程中,经常有案外人以此前已经购买房屋主张对不动产的所有权,执行法院经形式审查后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若不通过诉讼否定案外人所谓的“所有权”,将面临已查封的房产无法继续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风险,而对于享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其所设立的抵押权也将无法得到实现。
第二,对抗虚假异议与恶意规避执行行为
在执行案件中,部分被执行人为了恶意阻挠申请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执行,会与案外人串通虚构权利关系(如倒签买卖合同、伪造租赁协议)从而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来阻碍执行。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为实体审理,审理法官会围绕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而诉讼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也会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揭穿虚假证据、向审理法官还原事实真相的机会,从而维护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明确权利顺位,强化优先受偿权的司法确认
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往往是因为出现了权利的冲突,常见的如抵押权与物权期待权、工程款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等,执行异议之诉可通过法院审理裁判从而明确权利优先顺序。对于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申请执行人而言,这一程序能将其享有的权利效力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固化,比如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人可通过诉讼确认其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避免因案外人异议导致其优先受偿顺位被否定。
第四,弥补执行异议审查的局限性,实现实体正义
执行异议的审查以书面审查、形式审查为主,对证据的实质性判断较为有限,而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充分陈述意见,法院也会对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例如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中,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过户”属于较为模糊的法律要件,诉讼程序能更精准地结合交易细节、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判,纠正执行异议阶段可能出现的偏差。

因此,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作用是对执行异议裁定形式审查结果的实体性救济。若申请执行人放弃执行异议之诉,可能错失扭转局面的关键机会,尤其在当前“执行精细化”趋势下,案外人异议的专业性、隐蔽性不断提升,唯有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对抗,才能为胜诉债权的实现筑起坚实屏障。


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维护权益的实战案例


案例一:A银行就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一)案件背景

A公司此前向A银行办理贷款,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贷款发生逾期,A银行将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部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了B公司的银行账户,自然人李某向该账户转入一笔资金,后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该款项系误转。经法院审查后驳回了李某的执行异议,李某对驳回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该笔转账资金享有所有权,该笔资金系误转,B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向其返还。


(二)代理思路

本案中笔者代理A银行,主要代理思路为:

一是明确本案争议焦点,锚定代理方向。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对案涉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是明确案涉资金所有权归B公司、答辩人执行合法有据。本观点的核心逻辑:以货币特殊属性+法律规定+账户公示原则”为支撑,直接否定李某对案涉资金的所有权主张,论证A银行对B公司账户资金执行的合法性,具体分四点推进:第一,明确货币所有权归属规则,货币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设立与转让遵循“交付即生效”原则,而银行账户是货币流通的核心载体,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统一,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基本规则,为后续论证奠定法律基础;第二,结合账户属性,强化权属判断依据:银行存款实行严格实名制度,对公账户开户经金融机构严格审查,账户名称是资金权属的法定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案涉资金存放于B公司名下账户,应直接认定B公司为资金所有权人,而非李某;第三,引用司法解释,固化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按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该规定为本案资金权属认定提供了直接的司法解释支撑,进一步佐证B公司的权利人身份;第四,强调利益平衡,凸显执行合法性:若允许李某以“误转”为由主张资金所有权并排除执行,将导致执行标的权属不确定,损害A银行对生效判决的信赖利益,破坏司法执行权威性及金融交易秩序。

三、论证即便“误转”成立,李某的权利亦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论证的核心逻辑:退一步假设李某所述“误转”属实,从“权利性质”入手,否定其权利的排他性,进一步巩固抗辩立场,形成“无论是否误转,李某均无权排除执行”的闭环论证,具体分两点推进:第一,明确权利性质:若“误转”成立,李某与B公司之间仅形成不当得利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李某仅有权请求B公司返还资金,该权利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更无法对抗答辩人基于生效判决享有的合法债权及强制执行权。第二,援引司法导向:明确司法实践中“误汇资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导向,案外人可就误汇款项另行主张权利,但无权阻碍本案执行,进一步强化答辩观点的合理性与权威性。

本案的庭审中重点围绕“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账户公示效力”“不当得利债权的非排他性”展开,同时对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核对,找出证据中的瑕疵,反驳李某的“误转”主张及资金所有权主张,庭审中,李某提出该笔款项是其向B公司的借款,但笔者在陈述观点时对其主张的该笔款项为借款进行了反驳,首先,借贷双方之间无相应的借款合同,其次,李某未能提交有借款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再次,款项的交易记录中并无资金用途,最后,结合李某与本案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以及过去有频繁的交易,因此得出核心结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主张无法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三)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最终认定案外人的主张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A公司就执行被执行人账户资金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一)案件背景

A公司在执行被执行人B公司一案中,法院冻结了B公司的银行账户,后账户内转入一笔300万元的资金,A公司申请法院对该笔资金进行扣划,案外人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款项归属于C公司。

因C公司缺乏资质,此前其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液化天然气生产加工达成合作,后B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液化天然气委托加工合同》(因C公司不具备与D公司的合作资质,因此通过与B公司合作而实现与D公司的业务开展)。账户内转入的300万元的资金系D公司基于《液化天然气委托加工合同》而支付的交易款。C公司现提出上述资金系其与D公司业务开展而应得的款项,从而要求解除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经法院审查后驳回了C公司的执行异议,C公司对驳回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对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


(二)代理思路

本案中笔者代理A公司,主要代理思路为:一是从案涉账户的权属排除案外人对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主张;二是从货币的性质以及案涉账户的性质确认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三是对于C公司所谓的“资金错转”而导致其权益受损其应当采取的权利救济途径进行阐述。

1.C公司并非案涉账户资金的权利人。首先,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B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属于C公司,双方对于账户内资金的分配仅在其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具有排他的法律效力。第二,D公司系与B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委托加工合同》,D公司与C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同中对于B公司的收款账户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对于银行账户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案涉账户名称明确为B公司,因此应当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


2.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及种类物,应按照“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人,且案涉账户非特定专用账户,为一般账户,不具有将资金特定化的功能。第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案涉资金现已经进入B公司账户,发生了实际交付。第二,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及种类物,同时是不特定物,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判断其取得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第三,我国银行存款账户实行严格的实名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民事主体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公账户的开户亦经过金融机构严格审查,账户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四,本案案涉账户为一般账户,因此其并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的功能,存入货币亦与账户原有资金无法区分,这一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7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中也有体现,即: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即使存入该账户的款项系保证金等性质的特定款项。因此,案涉账户内资金归属于B公司。


3.本案中,C公司所谓的“资金错转”而导致其权益受损无法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其仅对于B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B公司与C公司在液化天然气的合作项目中具有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属于合作经营关系,对于C公司基于其与B公司《合作协议》应当获得的收益,C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并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而导致B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能直接归属于C公司。就C公司的损失,其可以根据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依法向B公司主张或依据相关约定向相关主体主张,而不应当从法院已冻结的B公司账户存款中直接主张。C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为挂靠关系,在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23)豫17民终446号,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中的裁判要旨为: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庭审后,C公司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后A公司成功将B公司账户内300万元资金予以扣划用于偿还B公司所欠A公司债务。


三、申请执行人维权策略:执行异议之诉的四个关键要点


(一)筑牢权利基础,确保自身权利设立程序完整

申请执行人需充分证明自身权利的合法来源与设立合规性。对于物权类权利,需提供书面合同、交付凭证、登记证明等证据,完整呈现 “合同签订—标的交付—公示登记”的全流程,确保权利符合法定设立要件。对于债权执行中的资产,需依据账户登记、资金流转记录等,证明资产归属于被执行人,且自身债权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二)聚焦案外人权利的瑕疵,精准打击案外人的对抗主张

一是针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从权利性质、取得时间、主观状态等维度进行实质性审查。若案外人主张物权(如所有权),需核查其权利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是否完成交付、登记),权利取得时间是否晚于申请人权利设立时间;若案外人依据内部协议主张权利,需明确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无法对抗外部执行,界定其权利为普通债权请求权。


二是揭示案外人的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重点论证案外人是否存在非善意情形。对于专业机构或行业从业者,需审查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证据中存在明显与主张存在瑕疵或明知权利负担仍进行交易等行为的案外人,需通过证据证明其主观恶意,否定其 “善意第三人” 身份,削弱其权利主张的合法性。


三是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细致审查,精准识别证据中的矛盾点、逻辑漏洞及与主张相违背的内容,从根本上削弱其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合同文件从其形式的真实性、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付款与交易凭证从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可将案外人证据与申请执行人掌握的外部证据对比,从而识别案外人证据中的矛盾点与违背主张的内容,精准击破其证据链的薄弱环节。


(三)构建自身完整证据链:以事实支撑法律主张

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特别是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核心证据的收集应当呈现围绕基础法律关系(如:借贷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权利设立(物权类权利需提供交付证明、登记文件;债权类权利需提供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债权已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具备强制执行力)、权利存续(保管记录、债权催收记录等)、资产权属(所有权证明、占有凭证、资金流水等)、案外人过错等关键事实,构建闭环的证据体系,确保每一项法律主张都有具体证据支撑。


(四)严格遵循程序要求,及时行使救济权利

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起诉时限,即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一旦逾期未起诉,将丧失通过诉讼程序救济的权利,执行异议裁定将发生终局效力。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需注意通过签收记录、送达回执等留存收到裁定的时间证据,避免因“未收到裁定”的主张缺乏依据而错失起诉机会。


执行异议之诉既是司法对实体权利的终极审查,更是债权人与案外人围绕执行资产展开的利益博弈。作为申请执行人,面对案外人异议时,需以法律要件为纲、以完整证据链为据,通过精准的权利主张与严谨的事实论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唯有坚守程序正义,夯实自身权利的基础,方能在权利对抗中确保执行程序的正当推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对申请执行人所确立的权益目标。


作 者 简 介



高鑫律师  :研究生学历,现担任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金融、证券、保险委员会委员、包头市律师协会第六届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至今执业九年。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金融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并为金融机构收回债权。曾于商业银行工作八年,担任公司律师,并在信贷风险、公司治理、不良资产管理、法律事务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现担任多家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为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合规经营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企业合规服务、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强制执行

联系电话:18686105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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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高鑫

审核:李敏

李敏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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