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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赏析:个人利用实控公司隐匿劳务所得

案例赏析:个人利用实控公司隐匿劳务所得 鑫融合合规
2026-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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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合智慧」


鑫融合智慧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以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建立企业合规管控系统,实现防控廉洁风险和提质增效为宗旨,以“五结合”为理念、“四原则”为手段,为企业构建“五位一体”智慧管理平台。


理念:“理论与实践、宏观与微观、业务与管理、外控与内控、合规与策划”


手段:“融合法律定制度、人资协同设薪酬、事项法律划流程、壁垒打破控风险”


宗旨:五位一体智慧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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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梗概  


个人以实控公司名义隐匿1500万元劳务报酬所得,税务机关认定该笔收入实际为个人所得,遂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当事人不服,将税务机关诉至法院。


税务稽查分析


通过研读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报李某诉某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案的典型案例,以税务稽查的角度分析得出:证据充分,逻辑清析,法律应用基本准确,具体分析如下:

一、经某稽查局、某市税务局、三中院和上海高院四次审查其证据经得住了考验

1.某咨询公司从肖某处获取1500万元未确认收入,是本案确立的基础

“某咨询公司从肖某处获取1500万元,并将该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次月起,上述款项分批次全部转出至李某掌控的公司及有关个人账户内。”资金链浅析地表明某咨询公司从肖某处取得了收入,又被李某个人转到其个人名下,同时某咨询公司和李某个人均未申报,为某稽查局查处提供了合法的基础。

2.某咨询公司的总体实际情况和“并购顾问服务”业务执行情况是判定李某个人承担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的重要依据

“某咨询公司缺乏合同约定的专业服务能力,并购顾问服务实际由李某个人提供。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人均为李某亲属,《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实际由李某个人承担。”,上述表述对定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有力的推断。

3.李某的身份进一步佐证了名为某咨询公司并购顾问服务实为李某个人牟利的实质特性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假借某咨询公司的身份与某科技公司签订顾问协议,实为牟取个人利益。”,上述表述进一步证明了税款由李某承担的必须性。

二、某稽查局、某市税务局在本案中不足之处

1.李某的违法事实已构成偷税,依据《征管法》应当给予李某个人所偷税款50%以上的罚款。某稽查局、某市税务局将承担执法不严的风险。

2.某稽查局、某市税务局对某咨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及其董事长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未予采纳确认,是否有确凿的证据支撑?如若没有确凿的证据将带来少征收税款构成渎职的风险。可能会产生以下的情形:一是某咨询公司就取得的1500万元有缴纳增值税及附税、印花税的义务,如果某咨询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就会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和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二是李某取得1500万元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3.某科技公司是否由某稽查局管辖,如果某科技公司在其管辖范围就应该查清支付某科技公司1500万元的事实,就其是否存在未代扣、代缴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如果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就应该向上级报告或移送有管辖权的稽查局予以处理。


风控与合规  


本案是典型的隐匿收入,未缴税款的的情形,稽查局查实后,经过复议诉程序后,最终败诉。实务中有以下隐匿收入的情形,在金税四期的大背景下,依法合规缴纳税款。

1、使用老板或员工的私人账户收款

2、企业设立内外两套账,内帐记载的是真实的收入情况,外账则是拿来进行税务申报的未记录真实收入的假账。

3、企业在关联交易中,以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售价向关联方进行销售,以此来利润转移、少计收入。

4、企业将销售款计入“预收账款”或“其他应付款”,以此隐瞒应税收入。

5、企业不将销售款计入营业收入,而是用其冲抵费用,以此来少计收入。

6、企业在进行股息分红时,股东通过费用报销的方式分红,以此来少计分红收入。

隐匿收入同虚列成本、虚开发票、骗取优惠等行为一样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明知这些做法不可取的情况下仍然知法犯法,最终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风险与策划   


一、风险:

(一)李某个人风险:

1. 刑事责任风险

李某因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的,构成逃税罪,并处罚金。

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 年)

2.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风险

李某作为科技公司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通过实控咨询公司收款并转入个人账户,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或者挪用资金

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二条

3. 税务行政责任风险

1500 万被穿透认定为个人劳务报酬且未申报个税,可被认定为偷税,需补税、滞纳金、罚款。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

4.个人涉嫌偷税 100 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 10% 以上,被列为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且纳税信用降级,被列为 D 级 ,限制高消费、信贷等。

依据:《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4 号)第六条和《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0 号)

5.任职资格的限制,李某偷税被列入失信名单,就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6.公司人格混同,咨询公司为李某亲属持股的壳公司,无实际经营,李某个人为实际

控制人,并随意划转至个人账户,构成人格混同,李某需对咨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二)咨询公司风险

1. 税务行政责任风险咨询公司收取1500 万挂账为其他应付款 确认收入、未开票、未申报,属于隐匿收入、虚假纳税申报,需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并处罚款。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2. 履行代扣代缴李某个人所得税的以为,被处应扣未扣税款0.5—3 倍罚款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      

3. 法人独立地位被否认,交易被“穿透” 认定由实控人承担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4.财务核算违法会计法人被处罚

 依据:《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5.民事债务风险

李某以咨询公司名义签订的《顾问协议》,实际为其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目的是规避个税、隐匿个人所得,合同具有欺骗性质, 被认定无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

二、策划:

国家从2021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为贯彻落实该意见,明确要依法加强对高收入高净值人员的税费服务与监管。

2024年,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2024〕第3号令),建立完善了我国受益所有人信息备案制度,能够更加清晰明确地反映公司等主体的股权结构及最终控制、受益情况,从源头上防范空壳公司、虚假注资和嵌套持股等违规行为。

随着金税四期的推进,税务机关已构建起“大数据+风险预警+精准核查”的监管体系,对于高收入人群,现在必须做到合规申报,必须以真实的业务为基础,真实的反映业务的来龙去脉,通过在事前、事中、事后做到风控(即合规)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策划。


会计依据及处理


一、财务处理问题

本案例中咨询公司收到1500万元服务费,未将其计入“营业收入”科目,而是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其他应付款”用于核算企业应付、暂收的非经营性款项,而该款项无合理借款、还款或业务往来证明材料,其实质为李某个人的咨询服务收入,应按照“劳动报酬收入”补缴个人所得税,

二、会计依据及处理

根据附件引用1的规定: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以及本年度发现的重要前期差错更正涉及调整以前年度损益的事项。

应交税费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应交纳的各种税费。企业代扣代交的个人所得税等,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营业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

根据以上规定,会计分录如下:

1)调整个人所得税分录

计提时: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叫个人所得税

缴纳时: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2)支付滞纳金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滞纳金

贷:银行存款

附件:

法律引用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财会【2006】18号


税务依据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 年修正,主席令第九号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07号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改,主席令12届第23号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原文   


个人以实控公司名义隐匿1500万元劳务报酬所得,税务机关认定该笔收入实际为个人所得,遂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当事人不服,将税务机关诉至法院。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近两年税务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例,这起李某诉某税务稽查局、市税务局税务处理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就是其中之一。

2017年2月,某咨询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及其董事长肖某签订《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2019年5月,某咨询公司从肖某处获取1500万元,并将该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次月起,上述款项分批次全部转出至李某掌控的公司及有关个人账户内。

某税务稽查局于2022年12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李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咨询公司的名义与肖某签订顾问协议,提供并购顾问服务,肖某向李某支付的1500万元服务费为李某的劳务报酬收入,李某未申报纳税,构成偷税,决定对李某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李某不服,向上海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李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上海三中院审理后认为,税务机关认定涉案的1500万元属于李某劳务报酬所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资金流向形成完整证据链,李某个人对款项进行实际控制与支配。某咨询公司收取1500万元后,将该笔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未进行纳税申报,并在之后分批次将该笔款项转入李某掌控的其他公司及有关个人账户内。

其次,某咨询公司缺乏合同约定的专业服务能力,并购顾问服务实际由李某个人提供。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等人均为李某亲属,《非独家并购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实际由李某个人承担。

再次,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假借某咨询公司的身份与某科技公司签订顾问协议,实为牟取个人利益。

综上,某税务稽查局认定上述1500万元系李某劳务报酬所得,李某未对该笔收入予以申报构成偷税,某税务稽查局据此追缴个人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并无不当。上海市税务局复议维持,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个人利用实控公司隐匿个人所得、逃避纳税义务的典型案例。”上海三中院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税务审判庭)庭长丁晓华介绍,通过法院审理,明确了在税收征管中可以穿透交易的表面形式,深入分析交易的实际目的、经济效果和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支持税务机关打击隐蔽性偷逃税行为的鲜明导向。

2024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新设税务审判庭,同时在上海三中院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加挂税务审判庭牌子。两年来,上海三中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86件,其中,二审73件、一审案件12件,已审结80件。案件类型更趋多元,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涉税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也更加复杂。上海三中院在依法审理中积极搭建沟通协调化解平台,以2025年为例,11件案件协调化解,协调化解率为21%,实质解决争议问题。

     今天,我们就共同学习到这里,感谢大家的阅读。最后祝大家身体健康,鑫享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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