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债权转让是承包人盘活资产、加速资金回笼的重要途径。然而,实践中大量转让行为发生于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阶段。此时,转让标的的确定性、转让行为的性质以及相关从权利的归属等问题在实践中往往引发广泛的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条的梳理与典型案例的剖析,就各方主体如何有效防控相关法律风险提出建设性意见。
”
作者 | 撒西
债权转让的制度框架
(一)债权转让的法定要件与限制
我国《民法典》确立了债权自由转让为原则、禁止转让为例外的制度框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以下情形除外:(1)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中,针对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民法典》进一步区分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转让合同作为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并生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的要件,而非转让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
(二)工程款债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承包人负有按约施工、按期竣工、确保质量等义务,发包人则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然而,一旦工程实体完工并通过验收,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即基本履行完毕,其对发包人的核心权利便聚焦于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权。此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尽管最终支付金额可能需通过结算程序确定,并可能因质量索赔、工期违约金等事项予以调整,但这并不改变其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本质属性。因此,从法律性质上看,工程款债权原则上具有可转让性。
未结算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司法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分歧
司法实践中,当承包人转让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债权时,围绕其效力产生的争议主要聚焦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该转让行为是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观点一:构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
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结算并非简单的数额计算。《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将工程价款结算定义为涵盖合同价款约定、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及索赔事项的整体活动。在未结算状态下,承包人转让的并非一项纯粹的金钱债权,而是施工合同项下一系列权利义务的集合,其中可能包含办理竣工资料、承担保修责任、处理索赔与反索赔等诸多合同义务。因此,此种转让实质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发包人)同意,否则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也指出,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经结算,承包人在合同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否则,转让对发包人不发生效力。
典型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484号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继续对“强发百年”项目的质量、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工程结算、保修等承担责任。“强发百年”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由甲方协助乙方实施……竣工结算并非债权,结算必然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该条约定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属性,应当取得强某实业公司的同意,否则对强某实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观点二:仍属金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其生效。
该观点认为,即便债权数额未确定,承包人对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请求权基础已经存在,属于一种“将来可确定债权”或“未到期债权”。结算程序的功能仅仅是为了确定该债权的具体金额,只要该债权不属于法定或依约禁止转让的情形,就应当允许其转让,自转让通知到达发包人时即对其生效。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17号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纬某公司发生效力问题。《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数额亦不影响协议效力,纬某公司主张其与红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因而债权转让协议虚假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石某娟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纬某公司已经质证,因而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纬某公司,对纬某公司发生效力。
(二)债权数额未确定是否影响转让效力?
观点一: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
该观点认为,若工程未结算,不仅债权数额未定,甚至债权是否存在都可能存疑。此种情形下,转让标的物不具备确定性,则转让行为可能不成立或无效。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59 号
裁判要点:本案纠纷系尚某基于与黄某龙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向建某公司、龙某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铁人广场工程由某市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分包给建某公司,黄某龙、陈某富与建某公司的代表于某庆签订《协议书》,承包了铁人广场的部分工程。黄某龙虽与尚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建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尚某,但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确定的债权。本案中,黄某龙未与建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尚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某公司欠付黄某龙工程款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尚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观点二:债权数额未确定亦可以进行转让。
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债权金额未确定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金额未确定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于其数额的认定可以通过结算、鉴定等后续程序解决,不影响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典型案例: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6民终3204号
裁判要旨: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公司并未对债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从债权性质上亦非不能转让的债权;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系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河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在《河北工人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该报在河北省内广泛发行,能够发生公告的效果;且公告时间与起诉时间的时间跨度较大,可以认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已经履行;另,工程款未予决算仅代表工程款具体数额未确定,并不等同于债权不明确。故,案涉债权转让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而承包人对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专属于承包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各地的高院对此出台了观点完全相反的指导意见。
以重庆高院、四川高院为代表的部分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¹
而以河北、陕西、山东、湖南、福建等地为代表的法院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相关规定如下:
实务风险与法律建议
(一)对承包人的建议
1.尽量避免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债权不得转让”的限制性条款。即使存在此类约定,因其针对的是金钱债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该约定亦无法对抗第三人,但仍可能引发争议,增加转让成本。
2.在债权转让前,系统整理并保存好相关履约证据。例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监理日志、阶段验收文件、已付款凭证等。同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充分向受让人披露工程现状,包括“未结算”“存在质量或工期争议”“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等关键信息。
3.如有可能,尽量在完成结算后进行转让,一揽子解决债权数额不确定问题。
(二)对发包人的建议
1.收到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应意识到债务履行对象已变更,不得再擅自向原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发包人在收到转让通知后,应尽快系统梳理其对原承包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并在受让人主张权利时及时、明确地向其提出,必要时可依法提起反诉。
3.积极推动结算进程,避免法律上的不利推定。若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结算的,在诉讼中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并“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的风险,从而导致不利后果。
(三)对受让方的建议
1.在受让债权前,重点核查基础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情况、发包人的资信情况、该工程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负担、是否存在尚未解决的重大违约纠纷等事项。
2.鉴于受让未结算债权的固有风险,可要求承包人提供担保或增信措施,并积极参与结算谈判过程。
3.确保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地送达发包人。同时,须密切关注工程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时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避免失权。
【注释】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12.28)。
━ END ━
律师介绍
撒西 律师
业务领域:
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 民商事争议解决 | 商业尽职调查
撒西律师为言若商业·合规律师团队成员,现任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秘书。执业以来主导或参与了大量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为广州、深圳、贵阳等地多家大型企业、上市公司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十分熟悉公司领域、劳动领域、合同领域的诉讼及非诉业务,擅长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电话:+86 178 1718 2328
邮箱:saxi@hylandslaw.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