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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视点|论点摘编

专家视点|论点摘编 杭州市知识产权交易服务中心
202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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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配权到规制权:知识产权法律属性的再审视


唐艳在《法制与社会发展》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是支配权乃学界通说,而著作权和专利权不具有支配权自用自足的特征,故知识产权支配权论并不确当。通过创设一个与支配权同位阶的“规制权”概念,即权利人得直接禁止或许可他人为法定的特定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的“法律之力”得以昭示。商标权兼具支配权和规制权混合属性。从权利结构和制度化进程视角观之,规制权的客体为法定的特定行为。从法经济学和分析法学维度论之,规制权的行使方式为禁止或许可的规制自由。知识产权规制权论的提出,纾解了后现代反本质主义哲学思潮引发的知识产权客体探寻困境,还使知识产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因彻底摆脱了“类物权”“支配权”等传统理论枷锁而更加独立,并为新型财产权的创设提供了新的法律技术工具。例如,数据权可被赋予规制权的“法律之力”而成为知识产权新类型。



域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阮开欣在《法学研究》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在涉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的主要情形是“域外网侵”,即住所地在域外的侵权人实施的域外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侵权结果发生在域内。管辖“域外网侵”顺应侵权诉讼特别管辖的制度逻辑,有利于知识产权的公平救济及诉讼经济。非涉外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管辖的“结果排除说”不适用于“域外网侵”。管辖“域外网侵”应采纳“损害说”,即判断被控侵权网站是否对法院地国的知识产权利益产生实质性的客观损害效果。“损害说”使管辖权机制契合知识产权的实体法保护,有益于知识产权得到正当救济的同时兼顾司法资源的节约。“损害说”的适用需要区分单纯线上型和线下结合型。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地域屏蔽措施是适用“损害说”的重要考量因素。管辖“域外网侵”需遵守地域限制规则,但在特殊情况下管辖范围可以涵盖所有侵权结果地国的损害。“域外网侵”案件的侵权救济可以包括针对第三方主体的禁令尤其是网站屏蔽禁令。



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前提性条件


王国柱在《交大法学》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前提性条件包括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成熟、合理确定登记实质性条件以及相对于数据要素登记具有比较优势。若要推动数据知识产权概念的成熟,需要在数据与知识产权之间建立实质关联,实现数据流通性和知识产权专有性之间的平衡,协调数据的保护模式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关于合理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实质性要素,需要明确数据的创新性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核心标准、数据的实用性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必备标准、数据的公开方式是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考量因素、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应采用确权模式。只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在数据质量确认、形成排他效力、登记成本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其相对于数据要素登记的比较优势才能得到凸显。



著作权侵权平台责任的关键问题及其化解:过错认定与必要措施


王迁在《中外法学》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以及平台不负有审查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义务,是平台责任的两块基石。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象是具体的侵权内容,而不是平台中存在许多侵权内容的状态。技术性手段的作用是识别和推测用户上传的内容与权利人作品的相似度,而不是判断其是否侵权。以平台概括性地知道存在侵权内容为由,将平台使用过滤技术并达到拦截或清除绝大多数侵权内容的效果设定为“必要措施”,势必动摇平台责任的两块基石,并不可取。司法保护应促进权利人群体与平台方的合作,充分发挥“通知与移除”机制的功效,由平台采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能够基本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技术手段,减少侵权内容的传播。



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侵权责任分层配置研究


刘友华在《法学杂志》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市场化应用,蕴含开发者、服务提供者等多主体贡献。各主体行为在提升技术效能的同时加剧了版权侵权内容的传播风险。国内外相关案件频发表明风险已成为现实并日趋加大。我国司法实践多以违反《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设置的公法注意义务,判令服务提供者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忽略了其他主体对于版权侵权行为的控制能力与获益现实,不仅不利于侵权行为预防,还可能造成寒蝉效应,阻碍技术创新与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版权侵权责任应分层配置,在技术维度、法理维度以及经济学维度均具有正当性。开发者的版权责任应结合过失侵权规则认定,赋予其法定注意义务,基于邻近性、可预见性规则科以“理性机器人”标准,将是否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交由司法裁判。对服务提供者适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开发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关系应结合共同故意侵权、共同过失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规则具体认定。



网盘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注意义务的合理配置


王国柱在《政法论丛》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网盘服务的特点、网盘用户的行为方式以及网盘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属性均与网盘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存在内在关联。影响网盘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注意义务配置的因素包括技术服务与著作权保护的关联程度、网盘服务提供者对网盘用户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和控制能力、网盘服务提供者采取侵权风险防控措施的能力等。网盘私人存储空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网盘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注意义务配置标准的科学化取决于网盘服务提供者对风险防控技术的运用状态、著作权人与网盘服务提供者的合作程度以及网盘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制止网盘用户侵权行为的措施的必要性。网盘服务提供者履行著作权侵权注意义务的方式应当体系化。



人工智能数据训练中的著作权保护


胡开忠在《政法论丛》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人工智能技术的广泛运用颠覆了作品的创作过程,未经许可而使用作品进行数据训练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公平,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应当及时修改著作权法,加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应注意平衡著作权人和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根据数据训练中使用作品的方式来确定是否支付报酬以及如何支付报酬。若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数据训练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则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或付酬。反之,则应支付报酬。在付酬方式上,优先适用自愿许可方式,法定许可方式作为补充。若著作权人不允许使用其作品进行数据训练或不同意法定许可,则应尊重其选择。为落实上述制度,还应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披露机制、退出机制等配套制度。



著作权许可归责属性的理论澄清与中国实践


雷征伟在《交大法学》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未关注著作权许可在侵权语境中的归责属性,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我国法院予以承认并适用。许可归责属性的中国实践有必要先从理论上澄清由作品权利人、作品使用者和第三人组成的归责结构,因果归责表明第三人擅自许可作品使用的无权处分损害权利人的许可自治,且结果归责要求第三人仅在使用者实际使用作品时承担法定责任。理论上的归责属性存在不同的适用场景,归责的绝对性揭示既有裁判对越权许可的救济偏差;归责的独立性为权利人抵制延伸性集体许可提供救济依据;归责的谦抑性限制平台的默示许可避免加重平台责任的救济过度。落实到规范层面,应当续造出各类作品权利人以专有权利的许可权能受损为由向第三人主张排除妨碍和返还不当得利,同时确立许可归责在兜底或取代帮助侵权适用方面的规范意义。



网络版权法“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条款适用偏差与矫正


张靖辰在《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撰文指出,“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条款以报偿正义为理论基础,在注意义务规范体系内具有独立法律地位,也当然秉持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规范实体的指引性缺失致使其司法适用产生严重偏差。法院不仅据此突破安全港规则,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实质适用版权审查义务,也事实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间接侵权替代责任。立足本土,该条款的规范适用逻辑亟须纠正,适用范围也自当限缩。对过错认定,应依据满足信息近邻性要求的“直接获利行为”,而非美国式替代责任所要求的“直接获利结果”。为实现报偿正义,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与“直接获利数额”相适应经济成本的预防侵权合理措施,而非版权审查。如此以科学激活“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条款应然的规范功能。



论脑机接口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冲击与纾解方案


郭壬癸在《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撰文指出,快速迭代的脑机接口技术已从“实验室”走向“手术室”并运用于作品创作。脑机接口技术建立脑机直连信息交互通道,使人们可以在无身体肌肉参与的情况下,实现大脑意识向具体表达的转化,从而使“思想创意—身体介导—载体固定”传统三阶创作模式被压缩为“思想创意—设备输出”二阶创作模式,这进而引发脑电信号转译情境下作品适格性不明、脑机直接交互下作者身份认定不清,以及信息混合输出情境下版权侵权责任界定不准等困境。面对脑机接口技术引发的版权制度困境,应当秉持意识决定论,承认脑机接口输出内容的作品适格性;坚持以使用优益原则来明确脑机接口使用者的作者身份;同时,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认定脑机接口使用者为脑机接口版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并在脑机接口算法存在技术缺陷时,允许脑机接口使用者向脑机接口服务提供者主张产品责任。上述措施的并举,可以有效纾解脑机接口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冲击,从而促进脑机接口技术的有序应用。



AI语料库获取作品数据行为的版权规制:现实争议与路径抉择


付丽霞在《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2期撰文指出,人工智能(以下简称AI)语料库作为大模型数据训练的核心资源,需要海量“数据投喂”以保障语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由于作品与数据的二元重叠,AI语料库获取的数据中不乏版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数据。实践中,各国对于AI语料库作品数据获取行为的版权规制方案未达成一致,市场调节或制度调适的路径抉择仍存在争议。有鉴于此,有必要借助利益平衡理论,系统分析以一般许可为核心的市场调节路径和以合理使用为核心的制度调适路径,从宏观的国家文化安全与创新战略,以及微观的产业发展与权益保护等多视角出发,开展本土化的版权分类治理。首先对AI语料库获取作品数据的行为进行目的区分,在公益目的下AI语料库获取作品数据的行为可适用现有合理使用规则;而在非公益目的下,则应进一步区分AI通用语料库与AI专业语料库,对其获取作品数据行为分别优化适用法定许可规则与一般许可规则。



标准必要专利芯片级许可的合理性问题


易继明在《法学论坛》2026年第3期撰文指出,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以下简称SEP)许可层级的选择直接关系到交易成本、价格传递机制以及专利穷尽原则的适用,并对产业竞争格局和国家战略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在通信行业的发展过程中,SEP许可形成了终端级许可模式和组件级许可模式两种模式。目前行业惯例即终端级许可模式的形成有其制度与市场逻辑,也深受产业结构、专利权人激励、标准组织政策及司法裁量等因素的影响。SEP许可层级变化的新动向,动力来自某些权利人在特定领域或场景下的诉求或者是组件/零部件制造商获得许可的意愿,以及产业链分工的精细化及强化监管政策等客观因素。但结合通信、物联网、智能制造等新兴产业的竞争态势及国家战略需求,我国应尊重并坚持业已形成的行业惯例,探索多层级SEP许可模式的可能性,支持通信产业领域的公平竞争与技术扩散。



推动地理标志国际化的双边合作效应研究:以中欧地理标志协定为例


张米尔、张霖霖等在《中国软科学》2026年第2期撰文指出,地理标志的国际化进程相较传统的知识产权明显滞后,双边合作是推动国际化的重要举措,通过甄选优质地理标志,实现地理标志的互认互保。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近年来最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以此为研究样本,采用连续型双重差分模型,研究评价双边合作效应。研究表明,双边合作不仅产生显著的贸易促进效应,而且双边合作效应存在异质性,对中国内陆地区、低城镇化地区的出口促进作用更显著,对“一带一路”国家的进口促进作用更显著。因此,有必要深入推进中欧地理标志合作,利用双边合作的质量倒逼机制和贸易促进效应,促进地理标志产业的高标准、规模化发展,推动生成农业新质生产力,对冲新一轮贸易保护主义对农业发展的负面影响。



来源|《知识产权》2026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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