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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 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停工补偿损失

案例研究 | 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停工补偿损失 法盛金融投资
202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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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最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停工补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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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讼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包括
工程款利息及停工补偿损失
(2024)最高法民再173号

导读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再审改判的典型案例。法院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不包括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停工补偿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损失。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原再审、抗诉、再审,最终厘清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范围,对于破产程序中正确处理承包人优先权与其他债权人利益平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5日,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某广场工程。后因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先后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三次补充协议,约定了垫资利息、停工补偿等。工程多次停工后,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6日要求某建设有限公司退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割算,确认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净产值75190000元,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已付40435400元,尚欠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补偿费,并主张对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二审均支持了部分款项,但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全部判项。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原再审(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判决维持了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并增加了停工补偿费,同时确认上述全部款项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停工补偿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一)案涉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原再审判决判令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的停工补偿费400万元,以及依据案涉三份《工程费用补偿报告》认定的停工补偿费861387元,在性质上均属于发包人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对承包人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当时有效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此外,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参照当时施行的《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停工补偿费亦不属于建工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且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抵押权人及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在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情况下,无论发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有异议或者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均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依法审查并作出认定。

(三)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本案有权申请监督。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本案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错误,即案涉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停工补偿费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的规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监督。

(四)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根据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监督规则》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的规定,两年申请监督期限的规定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仅适用于新受理的案件。考虑到当事人对司法解释新规定需要有合理的预期,对于修订后的《监督规则》施行前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应当从修订后《监督规则》施行之日起算,以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权利的行使(转引《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须两年内申请监督》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网站重点推荐板块)。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检察机关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根据上述规定,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符合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

综上,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7235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建设有限公司停工补偿费4861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537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3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4元,由潍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41元,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1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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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5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0日)

原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7日)

再审(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73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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