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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破产前沿
最高院法答网|破产相关问答(第一批至第三十七批)
一
前言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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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法答网精选答问,提炼汇总破产法相关内容呈现给读者,完整保留答疑的准确性与权威性,聚焦破产案件中的核心法律适用争议点,梳理解答逻辑、凝练关键要点,本次整理涵盖涉案财产认定、限高解除、股东权益保留、诉讼费定性、以物抵债裁定效力等破产实务核心问题,以下为精准梳理的答疑要点,供实务参考。
二
正文
(一)第一批:刑事追赃与破产财产的交叉问题
问题:
公司被申请破产,该公司的财产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涉案财产,该部分涉案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破产财产,刑事追赃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清偿顺位如何?
答疑意见:
第一,如果刑事判决泛泛地认定破产企业财产属于涉案财产,没有明确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属于赃款赃物的,应由刑事案件合议庭作出进一步说明,或作出补正裁定。不能说明或者作出补正裁定的,可由刑事被害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二,如果刑事判决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明确为赃款赃物,原则上应尊重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将此部分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去,由刑事程序退赔给有关被害人。但需注意以下几点:
(1)非法集资参与人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财产范围限于"涉案财产"即赃款赃物,不能扩大到被告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2)刑事判决虽判令追缴、退赔"赃款赃物",但该赃款赃物之原物已不存在或者已与其他财产混同的,被害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与其他债权按损失性质有序受偿;
(2)刑事判决中的涉案财产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行为人已取得相应股权或投资份额的,只能追缴投资或置业所形成的财产及收益,涉案财产本身不应再被追缴或者没收;
(3)涉案财产已被刑事被告人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案外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追缴或者没收。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部门
(二)第十一批:法答网精选问答
问题(一):
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使能否及于不动产的租金?
答疑意见: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抵押权已经进入实现阶段,抵押物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转而使这部分收益进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这一规则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但该条强调的是抵押财产被扣押,而针对不动产(如房屋)的保全措施通常是查封。在查封尤其是“活封”的状态下,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仍然可以产生租金这一法定孳息。将上述规定精神类推适用于查封情形,即产生的租金收益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也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有利于在实现物尽其用的基础上发挥抵押权的功能作用,促进交易的便捷开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经验做法。比如,(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复14号执行裁定均认为抵押权人在房屋查封后有权以房屋租金优先受偿。
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故该条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而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抵押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抵押权并不当然及于不动产租金。这时,抵押权人就租金收取负有向不动产承租人的通知义务。抵押权人怠于通知而承租人继续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仍然产生相应的清偿效果。抵押权人不得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
咨询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及执行裁判庭 徐昺颢
答疑专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李兴
问题(二):
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对于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是否应当解除?
答疑意见: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程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措施。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其基本考虑是,进入破产程序后,被执行企业被管理人接管,以督促被执行企业履行义务为目的的信用惩戒措施已无必要。对于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如何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并未作出明确。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企业破产申请(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其内在逻辑与前述的应当删除失信信息有相通之处。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其因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而不当减损财产,降低其偿债能力。破产程序的功能是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接管企业,进行财产清算,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或财产权益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发生不当减损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无必要继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姚富国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孙建国
(三)第二十六批:民营企业保护专题
问题:
小微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中,在没有外部投资人的情况下,能否在保留原股东部分权益的基础上形成重整计划草案,对破产企业进行拯救?
答疑意见:
一般情况下,当企业资不抵债时,企业的净资产为负,股东的股权价值为零。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当遵循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原则”,即清偿顺位在前的权利人未获得足额清偿前,清偿顺位在后的权利人不能得到清偿,当企业债权人未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企业股东不能享有任何权益,即股东权益原则上应当调整为零。但是,实践中,小微民营企业往往对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的依附性较强,呈现出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的特点,比如小微民营企业主要依靠股东个人的商誉、技术、知识产权等维持经营。此类小微民营企业在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往往难以招募到外部投资人,也没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有意愿或者有能力维持企业的经营。此时,如果再固守前述“绝对优先原则”,对小微民营企业股东的权益全部清零,则不利于调动股东拯救企业的积极性,可能会导致小微民营企业无法形成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被迫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也不利于企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正是出于上述考虑,世界银行发布的最新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以及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出台的《小微企业破产立法建议》均强调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对股东权益的适当保留。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中适当保留股东权益,以实现对小微民营破产企业的拯救。但该保留需要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是股东权益保留有合理依据,即企业未来生产经营必须且仅能依赖于该股东;
二是股东权益保留需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特别是需得到普通债权人组别的同意;
三是股东权益保留的股权份额应当根据股东对于重整以及未来企业经营的贡献予以确定。此外,还可以探索适用新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规定,在缩减股东权益的同时,赋予其更大的生产经营决策权。
咨询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管办(研究室) 丁懿
答疑专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田晓梅
(四)第三十五批:破产受理前诉讼费的债权性质认定
问题:
破产受理前立案的诉讼案件,债务人企业应承担的诉讼费如何定性?
答疑意见:
破产受理前所立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普通债权,不应纳入破产费用支付。理由如下:
首先,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其要件通常包括:时间上必须是在破产程序期间所发生,用途上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目的上在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破产费用包括: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其中"破产案件的诉讼费"是指破产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则上应发生在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已经产生,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时,确定诉讼费金额及负担主体。破产受理前已经立案的诉讼案件,虽因破产受理时诉讼未决,导致诉讼费金额和负担主体在破产受理后才确定,但并不改变诉讼费用在破产受理前已经产生的事实。同时,鉴于该类需由债务人企业承担的诉讼费,一般系个别债权人向破产企业追讨形成的诉讼,或者债务人对外诉讼但败诉的情形,亦不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支出,故不应纳入破产费用范畴。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虽然实践中对"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存在不同理解,但结合前述分析,只要诉讼案件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立案,无论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确定但债务人尚未支付的诉讼费,还是直到破产程序进行中该案件审结并判令债务人承担诉讼费,均应当按照破产债权处理,而不宜纳入破产费用。
咨询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刘元德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郁琳
(五)第三十七批: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
问题:
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晚于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间,但早于收到破产受理裁定的时间,该抵债裁定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可见,上述规定均将执行程序中止的时间节点明确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债务人的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作出规定,根据该意见第8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规定将执行移送破产的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时,应当基于立法目的和精神进行考量,在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个别清偿均应停止,即使执行法院在实际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前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抵债财产仍属债务人财产,应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
咨询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阳兵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尹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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