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指控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后,公安机关经侦查终结已认定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同案人供述和指认、被告人被扣押手机的涉案图片和聊天记录、同案人在被告人公司购买社保的书证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审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并移送起诉的可能性极大。笔者经查阅全案卷宗,在审查起诉阶段着重对瑕疵证据进行发掘,通过对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作横向和纵向比对,以及对本案全部证据结合常理逐级逐层分析,理清各同案人之间的连结情况,进而证明存在同案人供述虚假和证据链的严重瑕疵,以及案件无法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最终该案未被移送起诉,并已解除对被告人的全部强制措施,取得有效的辩护效果。
指控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同案人)于2018年9月与本案被告人A和同案人B(合作伙伴)在中山一路的咖啡厅商量好,由被告人A和同案人B投资建立某招嫖论坛APP,其中被告人A和同案人B共占55%股份,陈某占45%股份。后同案人B分3次共15.5万元人民币转给林某1(同案人),由林某1分3次转到陈某账户,陈某得到资金后开始从网上下载相关程序建设招嫖论坛APP,建成该APP后于2019年3月开始运营,由陈某与黄某(同案人)担任管理员,林某2(同案人)、林某1、李某(同案人)担任版主,管理员负责卖淫女广告投放、审核嫖客注册,版主负责上传卖淫女信息。该APP以卖淫女投放广告收费以及嫖客注册会员收费方式获利,陈某自称获利共计10多万元。依据所查证的证据,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A和同案人B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伙同他人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应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处理过程
笔者于被告人A被刑事拘留时起接受被告人A的家属委托,多次会见被告人A,被告人A均供称其没有参与本案犯罪,并告知同案人陈某是其在柬埔寨工作时认识的人,某一天回到广州后,陈某找过其并说服其出资设立招嫖论坛APP共同赚钱,但被告人A意识到此行为犯法就已经回绝,此后没有再与陈某联系,更没有参与陈某设立和运营招嫖论坛APP的事宜。在侦查阶段,笔者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申请不予逮捕,但均被拒绝。当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笔者第一时间申请阅卷,经阅卷发现:第一,同案人陈某作为案件主要人物自第一次供述时起已指控本案被告人A和同案人B参与共同犯罪,供述内容详尽殷实;第二,公安机关缴获的被告人A手机微信中存有同案人黄某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亦存有被告人A告知同案人B有关本案已立案侦查的聊天记录;第三,同案人林某1指认认识被告人A和同案人B,两人为合伙关系,其社保挂在被告人A公司名下且同案人B将15.5万元转给其并让其交给陈某等。该等证据均将犯罪的矛头指向被告人A。经第一次约见检察官并进行沟通,检察官表示该案现有证据能够基本证明被告人A有参与招嫖论坛APP的投资行为,本案作不起诉处理的可能性极小。
结合前述情况,相关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处:1.本案关键的指控证据为同案人陈某指控被告人A共同商议并出资建设该招嫖论坛APP的具体明确供述,该供述可否采纳为本案证据?2.本案的证据是否达到提起公诉所要求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在确定辩护方向后,笔者将重点落在本案的证据审查上,经过反复多次审查证据并与被告人A核实证据,笔者认为,案件指控被告人A涉嫌投资建立招嫖论坛APP的事实不清,证据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为此,笔者对案件思路进行整理,针对证据上的瑕疵进行多层次的比对,包括同案人前后供述和各同案人供述之间的横向比对,亦包括同案人供述与其他案件证据、同案人供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之间的纵向比对,进而对瑕疵证据进行发掘,并从证据链上形成突破。本案指控证据中,指控被告人A犯罪的关键证据不但相互矛盾,而且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案件根本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一)同案人供述和相互供述的比对
首先,陈某关于自身和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前后自相矛盾,且供述内容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具有为使自己脱罪而将罪责推给他人的极大可能。
笔者发现,虽然陈某对被告人A和同案人B的指控供述内容变化不大,但是对其个人情况的供述变化极大:陈某开始时供述其仅为论坛版主,权限由管理员设置,其不清楚论坛服务器存放地点;同时,其谎称获利仅为7万~8万元,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扣押的物品并非属于其所有。但经侦查机关深入调查和审讯,陈某供认其建设运营该论坛APP、管理员和版主工资由其发放、获利约为10万元、扣押的二维码收款账号为其使用等。同时,陈某一直不断虚构事实,其关于同案人的指控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如陈某供述其与黄某、林某2均为管理员,共同分享收益45%,但是从黄某、林某2的供述以及陈某的另一堂供述可以看到,林某2并非管理员,而且黄某和林某2的工资均由陈某发放,并非共享收益;另,陈某供述开始时是同案人B和被告人A叫林某1跟其一起管理投资,后来林某1主动做版主,而林某1明确供述其并非论坛管理人员,仅为版主,而且是2020年1月陈某叫其加入论坛的,林某1根本不知道陈某所称的同案人B和被告人A投资论坛事宜。
其次,陈某指证被告人A和同案人B投资建立论坛的细节供述与被告人A、同案人B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根本无法对应。
关于商议投资情况,陈某指控被告人A和同案人B投资论坛,并供述其在2018年10月在城区一间咖啡馆和两人见面,两人出资10多万元找其负责搞论坛(后自第4堂笔录起供述突然改为“2018年9月在中山一路一间咖啡馆和两人见面”)。被告人A则供述,其是2019年年初在中山一路路边与陈某见面的,同案人B并不在场,而且其没有答应投资论坛的邀请;而同案人B供述,其不认识陈某也没有投资论坛。笔者发现,陈某开始改口的第4堂笔录为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A后讯问陈某的笔录,陈某关于地址变更的说法明显受被告人A供述的影响,地址的说法明显不具有可信性;另,按照陈某原供述,其与被告人A和同案人B在2018年10月才见面确定投资,明显与其指控两人通过林某1在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2月向其支付15.5万元进行投资的供述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此外,陈某与被告人A的供述无论是在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经过和结果都完全相异,没有任何相同点,与同案人B的供述也是完全不同。
关于投资人情况,陈某供述其多次向黄某和林某2提及被告人A和同案人B的投资情况,并指称黄某和林某2知道该两人投资情况。但黄某和林某2供述其并不知道招嫖论坛的投资人情况,更加无法辨认出两人。
关于收款二维码情况,陈某供述更是完全自相矛盾。陈某第1堂笔录表明其不清楚二维码的持有人;第2堂笔录明确收款二维码是黄某提供,后又改口为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是被告人A和同案人B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是黄某提供;第3堂笔录再次改口为被告人A和同案人B使用微信和支付宝都有的收款二维码进行收款;第4堂笔录其供述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都在其手机上,是其自己使用,支付密码由其掌握,用于收款、发放提成;第6堂笔录则供称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开始是由被告人A和同案人B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是黄某开通后提供的,并称被告人A和同案人B直接从支付宝二维码收钱,有多的就通过支付宝转给其;第7堂笔录开始时其供认收款的二维码都是其使用,后又改口称开始时微信、支付宝都是被告人A和同案人B收钱,后来微信是其收钱、支付宝是被告人A和同案人B收钱,其没有直接支付过钱给两人。笔者注意到,陈某有关收款和结算情况的供述内容不断改口,一会儿推给黄某,一会儿又推给被告人A和同案人B,明显经不起推敲。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陈某签认的二维码收款照片和收取会员费的二维码收付款截图,陈某第4堂供述以及陈某与林某1、李某、林某2的款项往来、笔者扫码结果等客观证据可以明确,论坛中的二维码收款账户实际上均是由陈某掌握,收取款项都是其支配,陈某亦通过这些账号发放工资给林某1等人,这些事实从根本上推翻陈某所谓的支付宝二维码由被告人A和同案人B提供、微信二维码由黄某提供,并由被告人A和同案人B自行收取支付宝二维码款项的供述。
因此,从陈某对自身的供述来看,陈某此前的虚假供述明显是为了使其脱罪;从陈某对他人的供述来看,陈某明显是为了减低自身罪责而将责任推给他人,陈某的供述明显不实且不可信,其单方面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同案人供述与其他案件证据的比对
首先,除陈某指控被告人A投资建立招嫖论坛APP外,本案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均没有反映被告人A参与了论坛APP的管理或投资。
其次,就陈某指控被告人A和同案人B投资招嫖论坛APP、林某1指控同案人B让其支付10多万元给陈某进而认为被告人A存在嫌疑的这一问题,通过对已经调取的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资料进行分析,结合银行流水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未发现同案人B转账10多万元人民币给林某1 以及林某1与陈某之间转账15.5万元的相关记录。笔者认为,一方面,林某1供述同案人B将10多万元转账到其支付宝,由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陈某,在该等供述中,并没有反映该10多万元与被告人A相关,更没有反映被告人A与论坛投资的事宜相关,无法反映出被告人A与陈某有关;另一方面,根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可见林某1的供述明显存疑,在没有证据证实同案人B转给林某1该10万多元,本案陈某的所有银行记录均无法反映出林某1与其存在15.5万元交易且同案人B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林某1单方供述认定所谓的投资款项事宜。
结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陈某指控被告人A投资招嫖论坛APP的供述仅为孤证,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根本无法印证陈某该指控内容,反倒印证陈某供述的虚假。而林某1的供述也不能证实被告人A与招嫖论坛APP的投资有关联,故现有的同案人供述根本无法证实被告人A参与了论坛的投资和管理。
(三)同案人供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的比对
通过阅卷获知,公安机关搜查和扣押各犯罪嫌疑人物品后,已对各犯罪嫌疑人的电子设备和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验,而公安机关作出的电子物证检验记录和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人A被抓获归案时,公安机关控制了被告人A的两台手机并查阅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信息、QQ聊天资料等,均没有搜查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实质性信息;林某1的手机和电脑设备中也没有查到嫌疑人相互间的聊天、转账等信息。另,经对银行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凭证、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等更为客观的证据资料进行细致比对,未发现被告人A和同案人B与陈某、黄某有资金往来。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一方面,如果被告人A和同案人B投资了该招嫖论坛APP并占股55%,即使被告人A不参与论坛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对论坛的日常管理情况进行了解,但也必须会对资金投入的用处、论坛的盈利收入、论坛的成本支出等情况进行核实和沟通,现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A与包括陈某在内的各同案人存在与论坛相关的沟通记录,也没有被告人A投资、管理、参与论坛的关联信息,明显与陈某有关被告人A投资论坛的指控内容相去甚远;另一方面,作为投资人,不可能不进行任何款项交割,任由投资款项打水漂,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更不可能不存在结算、分配问题,现有证据均反映出被告人A并不涉及任何与论坛APP相关款项的往来交易,陈某所谓各自收款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更没有任何的佐证,此等更为深层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人A与招嫖论坛APP无关。
笔者认为,据上述的横向和纵向对比,无法排除陈某为了减低自身罪责而将责任推给他人,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指控被告人A构成犯罪的证据链存在缺失和严重瑕疵,本案客观证据从根本上证实被告A并无实施任何投资论坛APP的客观行为,本案指控根本无法达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裁判结果
经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与检察官沟通,检察机关于2020年11月对被告人A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释放,并于2021年3月以退查后未重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决定解除对被告人A的取保候审措施。
在刑事辩护中,若案件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同案人供述和指认等证据,则针对被告人没有主观犯罪故意或客观犯罪行为作无罪辩护时难以取得确实、充分的反证证据,一般获得司法机关的无罪认定极为困难;相对而言,通过论证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构罪的方式,检察机关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审判机关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则是有实现可能的。为此,笔者选择通过论证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进行无罪辩护。
因同案人的供述和指认在整个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此,只有指出同案人供述和指认的前后矛盾和虚假之处,才能促使司法机关对此予以足够重视,进而审查该供述的三性。从本案的卷宗内容来看,本案仅有一名同案人直接指控被告人A构成犯罪,而经审查该同案人的供述,辩护律师从5个方面论述其供述的虚假性,包括:(1)该同案人对个人地位、作用以及获利的供述存在前后矛盾;(2)该同案人供述被告人A以及其他同案人的整个过程与被告人A和其他同案人所供述的情形存在重大差异;(3)该同案人供述明显存在将自己罪责推脱给其他同案人并虚构事实的情形;(4)该同案人所供述的内容明显与客观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违背;(5)该同案人指控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供述无法与其他同案人进行印证。通过对前述内容全面和细致的分析,已证实该同案人供述虚假且为孤证,进而有力推翻了其供述和指认。
此外,有效的刑事辩护客观上要求辩护律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对证据进行判断,若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违背常理,则该份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与其共同投资该犯罪项目,并且指控被告人与其各自收取客户使用微信和支付宝支付的款项,双方收取款项后无须支付给另一方。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投资犯罪项目无非是要从该项目中取得远远超过正常经营的犯罪所得,作为出资方的被告人不可能在投资犯罪项目后对收益不管不问,更加不可能放弃对犯罪活动收益情况的掌握,作为共同投资犯罪项目的嫌疑人,收款、结算(对账)、分配是共同投资收益的最为重要步骤,但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A与同案人之间存在沟通、收款、结算(对账)和分配,而同案人供述各自收款无须分配更是与常理完全背道而驰,此更进一步说明同案人供述的虚假性,以及证据链的缺失和严重瑕疵。因此,在处理同类型案件时,随着辩护工作逐渐深入,律师应重视证据的瑕疵比对和常理论证,并将其有效运用于辩护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