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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延续未办结,矿业权是否灭失?

矿业权延续未办结,矿业权是否灭失? 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
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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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矿业权延续审批未办结时矿业权是否灭失,是矿产资源领域非诉合规、民商事诉讼、行政救济与刑事辩护的核心争议焦点。
矿业权延续审批未办结时矿业权是否灭失,是矿产资源领域非诉合规、民商事诉讼、行政救济与刑事辩护的核心争议焦点。本文以2024 年修订、2025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为核心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配套司法解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维度的典型生效裁判,提炼统一的司法适用规则,为矿业权人相关案件提供理论和实务指引,以飨读者。

一、实务核心痛点与争议本质

在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实务中,本所曾遇到以下四类核心争议场景,均指向同一个根本问题:矿业权人已依法提交延续申请、审批程序尚未办结期间,矿业权是否法定灭失:
1.行政合规场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采矿许可证到期、延续手续未办结为由,直接认定矿业权灭失,作出收回矿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2.民商事诉讼场景:矿业权抵押纠纷中,债权人 / 抵押人以延续未办结为由主张抵押权消灭;矿区压覆、征收补偿纠纷中,征收方以矿业权灭失为由拒绝支付补偿款;
3.行政救济场景:矿业权人提交延续申请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审批决定,却以许可证到期为由否定矿业权人主体资格;
4.刑事辩护场景:矿业权人在延续审批期间继续开采,被公诉机关以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为由,指控构成非法采矿罪。
笔者认为上述争议的本质,是矿业权双重法律属性的边界界定:矿业权既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其消灭必须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与登记生效规则;同时矿业权的行使需经行政审批,具有行政许可的管理属性,采矿许可证是权利行使的法定凭证,而非权利本身。

二、矿业权灭失认定的核心法律规范体系

(一)物权基础规范:矿业权灭失的根本法定边界

《民法典》从物权法定原则出发,为矿业权的存续与灭失划定了不可突破的根本边界: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理解:矿业权作为法定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消灭必须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灭失事由;二是完成注销登记的法定公示程序。二者缺一不可,无法律依据、未完成法定登记的,不得任意认定矿业权灭失。

(二)行政程序规范:延续审批的权利保护核心规则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是认定延续审批期间权利状态、推翻“许可证到期即权利灭失” 错误认定的核心程序依据,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笔者理解:本条第二款是行政法上的法律拟制条款,具有绝对优先适用效力。只要矿业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符合受理条件的延续申请,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准予或不予延续决定的,直接产生“准予延续” 的法律效力,矿业权自始至终合法存续,根本不存在灭失的前提。

(三)专门法核心规范

2024 年修订的新《矿产资源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矿业权灭失的严格法定要件,彻底终结了实务中 “延续未办结即灭失” 的争议,核心法条如下: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矿业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消灭:
(一)矿业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
(二)矿业权人依法放弃矿业权的;
(三)矿业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者理解:该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模式,仅将“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依法不予续期” 两种情形列为矿业权期限届满后的灭失事由,完全排除了 “延续审批未办结” 作为矿业权灭失的法定情形;另外,该条明确矿业权消灭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注销登记,不发生物权消灭的最终效力,行政机关无权以 “延续未办结” 为由直接认定矿业权灭失。

(四)刑事定罪边界规范: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 号)第二条,明确了非法采矿罪中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的法定情形,采用封闭式列举,未将 “已提交延续申请、审批未办结” 纳入定罪情形,为刑事无罪辩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民行刑三大维度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一)民事裁判维度:延续未办结不导致矿业权灭失,仅权利行使受限

核心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 971 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金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浦发银行贵阳分行与金昌公司签订4 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签署两份《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昌公司以其名下罗甸县凤亭乡仁矿铁矿采矿权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备案期至 2015 年 5 月,案涉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 2011 年 8 月至 2015 年 3 月。
借款到期后,金昌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浦发银行贵阳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对案涉采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查明,金昌公司已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了延续申请,但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延续,也未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最高院生效裁判要旨
第一,采矿权为法定用益物权,采矿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案涉采矿权许可期限至2015 年 3 月到期,虽然金昌公司已提交延续申请,但主管部门尚未批准,在延续审批登记完成之前,金昌公司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但并不意味着采矿权本身直接灭失。
第二,区分“采矿权本身存续” 与 “采矿权行使权能受限”:如果主管部门最终审批准予延续,采矿权有效期溯及至原许可证到期次日,金昌公司自始至终享有采矿权;仅当主管部门最终作出不予延续的生效决定时,采矿权才依法灭失。
第三,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为“许可有效期内的采矿权”,在采矿权未被法定不予延续前,金昌公司对案涉矿区仍享有合法的财产性权益,该权益依附于采矿权本身,抵押权人可就该财产性权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采矿权灭失、抵押权消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行政裁判维度:审批程序未终结前,行政机关无权认定矿业权灭失

核心案例:(2018)最高法行再 6 号 郴州饭垄堆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郴州中信兴光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行政许可纠纷案
案情:
中信兴光公司持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 年 10 月 7 日至 2012 年 10 月 7 日,许可证备注栏载明:“请在本证有效期内解决重叠问题,重叠问题解决后,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否则不再予以延续”。因矿区范围与饭垄堆公司的采矿权存在重叠问题,中信兴光公司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主管部门以重叠问题未解决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也未作出不予延续的书面决定。
2014 年,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饭垄堆公司重新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覆盖了中信兴光公司的原矿区范围,实质上认定中信兴光公司的采矿权因许可证到期、延续未办结而灭失。中信兴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国土资源部复议撤销了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向饭垄堆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饭垄堆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饭垄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信兴光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提审本案。
最高院生效裁判要旨
第一,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届满,仅仅表明采矿权人在未经延续前不得继续开采相应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其他依法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仍然有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不能理解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未办结,采矿权就彻底灭失。
第二,本案中,中信兴光公司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前已经提出延续登记手续,仅仅是因为重叠问题未解决,许可证暂未得到延续,并不意味着中信兴光公司的采矿权已经灭失。在延续审批程序未终结、行政机关未作出正式不予延续决定前,采矿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仍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将案涉矿区另行出让给第三方。
第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在中信兴光公司的延续申请仍处于审批状态、未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采矿权灭失,并将矿区范围出让给饭垄堆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三)刑事裁判维度:已依法提交延续申请的,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核心案例:(2022)鄂刑再 2 号 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非法采矿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
案情:
2015 年,汤立珍、王自强、卢华超三人合伙经营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大同司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 2014 年 8 月 12 日至 2017 年 3 月 12 日。2017 年 2 月 28 日,采石场在法定期限内,向蕲春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主管部门当日受理了该申请。
2017 年 3 月 13 日,主管部门向采石场作出《停止生产通知》,要求停止开采活动,待延续手续办结后恢复生产;2017 年 7 月,主管部门作出《暂缓办理通知》,以矿区范围存在争议为由,暂缓办理延续手续,但始终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采石场就上述通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 2019 年 4 月判决撤销上述通知,判令主管部门限期对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 年 3 月至 2018 年案发期间,三人在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石,涉案金额 700 余万元。2019 年 12 月,一审法院以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为由,认定三人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生效后,三人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高院于2021 年 12 月决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规则予以明确认可,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典型案例库。
生效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对延续申请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采石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延续申请,主管部门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依法应视为准予延续,案涉矿业权并未灭失,三人的开采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的情形。
第二,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无采矿权擅自开采”,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需侵犯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本案中,三人已依法履行延续申请义务,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开展开采活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其采矿权仍处于合法存续状态,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逾期不作为导致延续手续未办结的,不利后果不得归责于行政相对人,更不得以此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人无罪,返还原审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四、结语

2024 年新《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核心立法精神之一是强化矿业权的物权保护属性,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明确矿业权灭失的严格法定要件,进一步否定了实务中 “许可证到期即矿业权灭失” 的错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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