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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7部规章海关总署进行修改| 海关总署令第283号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7部规章海关总署进行修改| 海关总署令第283号 中农进口饲料登记中心
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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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GACC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

2026年4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83号公布 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提升动植物检疫监管工作规范化水平,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7部规章进行修改,Feed China中农合规对饲料修改内容进行了梳理和解读,具体如下

根据海关总署GACC于2026年4月27日发布的第283号令(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多处修改。

一、修改内容核心总结

  1. 修订立法依据

    • 第一条修改,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作为制定本办法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强化了生物安全管理和行业专门法规的基础地位。

  2. 调整适用范围

    •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明确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的饲料、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适用范围表述更为完整。

  3. 完善注册登记与备案制度

    • 准入管理:第十条修改,明确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来自这些企业(总署另有规定除外)。

    • 出口管理:第三十条修改,明确对输入国有注册登记要求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 有效期与变更:将备案进口企业、出口生产企业等涉及的审查评估周期、证书有效期相关表述中的“2年”统一修改为 “3年”(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将申请延续的时间点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调整为 “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十八条)。

    • 简化程序: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新增,明确出口企业与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为同一企业时,不必另行办理出口企业备案,简化了手续。

  4. 强化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要求

    • 合格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强调进口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强化了合格前置原则。

    • 包装与标签:第二十五条修改,对进口饲料的包装、标签提出明确要求,并允许部分饲料原料通过散装方式进口,但需附具合规标签并使用安全的包装运输工具,且不得交叉混合运输。

    • 证书出具:第四十五条修改,将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的表述,简化为“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与现行做法衔接。

    • 口岸查验:第四十六条修改,将“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简化为“按照相关规定查验”,赋予操作更多灵活性。

    • 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修改,明确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对其进口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5. 优化与清理部分条款

    • 删减条款:删除了原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的表述(具体管理措施可能已整合或优化)。删除了原第五十三条。

    • 变更与撤回机制:第五十五条(原第五十六条)修改,明确了直属海关在法律规定修改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注册登记

    • 注销情形:第五十七条(原第五十八条)修改,调整了应注销注册登记的情形,并增加了一项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 术语定义:在附则(第六十七条)中,对“饲料”、“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单一饲料”、“出厂合格证明”等关键术语的含义进行了明确。

二、核心解读

本次修订体现了海关在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管方面的规范化、精准化和安全导向

  • 强调法治统一与生物安全:将《生物安全法》纳入立法依据,是把国家安全观深度融入动植物检疫监管的具体体现,提升了监管工作的战略高度。

  • 优化营商环境与减轻负担:通过统一延长相关期限(2年变3年)、简化出口企业备案要求(同一主体免备案)、优化证书和查验表述等措施,旨在减少制度性成本,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 强化全过程监管与责任:明确了进口饲料合格前不得擅自使用、加强经营档案审查、完善变更撤回注销机制等,构建了更清晰的全链条监管和主体责任体系

  • 规范表述与衔接实践:对“产地证书”、散装进口、处罚依据等术语和操作要求的修改,使得规章内容更严谨,更贴合当前执法和行业实践,增强了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本次修订是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一次重要更新,既适应了上位法的新要求,也回应了监管实践中的需求,旨在构建一个更安全、更高效、更规范的进出口饲料检验检疫监管体系。

  原文:

七、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240号、第243号、第26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统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原产地证书”修改为“产地证书”。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进口饲料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饲料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附具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的标签。”将第二款修改为:“用于加工生产或者配制饲料、不直接饲喂动物的饲料原料(含单一饲料)可以通过散装方式进口,应当附具符合规定的标签,并使用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的包装容器和运输工具,不得交叉混合运输。”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的“2年”修改为“3年”。

(八)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海关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饲料的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海关对出口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登记。”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出口生产企业”修改为“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删去第五款。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

(十三)删去第四十条中的“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出境口岸海关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

(十六)删去第五十条中的“,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十七)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口企业与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将其中的“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修改为“出口生产企业和出口企业”。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注册登记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直属海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其注册登记。”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三项;将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将原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二)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三)饲料原料,是指来源于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加工制作饲料但不属于饲料添加剂的饲用物质。

“(四)单一饲料,是指来源于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矿物质,用于饲料产品生产的饲料。

“(五)出厂合格证明,是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本决定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所作的修改,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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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宠物食品、饲料产品认证、合规; 关注管理部门政策信息,发挥行业指导、服务作用,参与行业法规、标准宣贯工作;提供农业部进口饲料登记、海关准入和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法规管理服务;安全、高效、专业的服务获得国内外众多协会、企业、驻华大使馆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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