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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 |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纠纷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案例研究 |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纠纷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法盛金融投资
2026-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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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纠纷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杨宏

来源:善思法鉴

引言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

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民商事权利是市场经济稳健运行的核心基础,强化民商事司法保护,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商事指导案例与典型案例,立足司法实践,回应市场关切,在统一裁判标准、厘清法律适用边界的同时,也为解决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分歧、权利保护难题等提供了权威指引。这些案例集中体现了依法平等保护、促进交易稳定、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通过明晰合同解释规则、规范公司治理、强化产权保护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稳定的行为预期,成为司法裁判的重要参照与商事活动的基本遵循。本所及专业民商事团队长期深耕该领域,紧密跟踪司法动态与政策发展,持续对相关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进行系统性梳理与解读,提炼裁判要旨与实践启示。现将部分典型案例整理发布,旨在为法律实务开展、企业合规管理与经营风险防范提供专业参考,助力构建诚实守信、公平有序、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护航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与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事、不当得利纠纷、管辖、重整程序、 集中管辖

引言

01


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某光公司诉某而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1-2-144-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02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光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某而佳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纠纷,遂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某而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被告某而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2017年4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重整程序期间,管理人审计认定被告某而佳公司对原告某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调整,某而佳公司的债权受偿比例因此产生变化。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某光公司向某而佳公司错误支付了债权受偿款及货款,引发不当得利纠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13民初51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某而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鲁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重整程序终止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而原告某光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于某光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持续至2019年2月,且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某光公司重整计划调整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所致。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某而佳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04


相关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2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113条

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初512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1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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