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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一文读懂《建工解释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深度解读与实务指引

国浩视点 | 一文读懂《建工解释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工解释二》项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深度解读与实务指引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6-07-03
4


引 言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于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17条至第21条系统性地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这一核心权利进行了细化与完善,标志着我国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保障制度迈入更为精细化、体系化的新阶段。本文旨在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该组条款的规范要旨和实务影响进行深入剖析,以期为法律同仁及行业参与者提供清晰的参考指引。

目 录

一、《建工解释二》第17—21条重点解读

二、《建工解释二》视野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件

三、《建工解释二》背景下优先受偿权的实务指引

四、总结与展望:新规下的合规与应对

五、结语

01

《建工解释二》第17—21条重点解读

(一) 第17条:停窝工损失排除


条文内容

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容解读

第17条第1款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同时明确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与“相应工程”。这一规定直指此前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部分实务判决仅笼统表述“承包人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载明具体金额及对应工程范围,进而导致执行阶段产生新的争议,既降低执行效率,又衍生额外诉讼。

第17条第2款明确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排除停窝工损失。其原因在于,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交易安全。

(二) 第18条:折价协议行使优先权的要件


条文内容

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内容解读

《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两种行使方式:协议折价和申请法院拍卖。但在实践中,协议折价方式因缺乏明确的司法审查标准而适用较少。第18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折价协议行使优先权的四项条件,为当事人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指引:

条件一:工程质量合格,这是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实体前提,与《建工解释一》第38条保持一致。质量合格指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竣工但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

条件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如公共道路、桥梁等公用事业工程),不适用折价方式。

条件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这一条件体现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程序性要求——承包人须先行催告,给予发包人合理的履行宽限期。

条件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这一条件旨在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折价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三) 第19条:债权转让后的优先受偿权承继


条文内容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内容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第19条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回应,确立了“综合裁量”的裁判规则。

该条规定的规范意义在于:一方面,承认了优先受偿权随债权转让的可能性,有利于工程款债权的市场化流通,为承包人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工程款回收渠道;另一方面,通过设定四项综合考量因素,防止优先受偿权被滥用或异化为投机工具。

(四) 第20条:优先受偿权向替代财产的延伸


条文内容

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容解读

第20条确立了当建设工程因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转化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时,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及于这些替代财产。

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参照了担保物权物上代位原理,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物上代位规则,确保在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因为标的物消失而落空,而是跟随至工程的替代价值形态(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从而在极端情形下得以继续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五) 第21条: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动态认定


条文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内容解读

第21条系统规定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规则,是对《建工解释一》第41条“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起算标准的进一步细化。

第一,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的,以变更后的日期为起算点。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要求变更须基于“客观原因”,防止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延长付款期限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第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给付日期可作为起算点。


02

《建工解释二》视野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民法典》《建工解释一》《建工解释二》以及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主体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包括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以及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承包人)原则上无权直接主张,其权利路径为:依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可以“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起诉,但该责任系普通债权责任,不附带优先受偿效力。

(二) 实体条件

1.工程质量合格:《建工解释一》第38条将工程质量合格确立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建工解释二》在多个条文中进一步强化了这一要求,在第18条折价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四项条件中,首项即为“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在第19条债权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考量因素中,亦将“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列为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答记者问中指出,《建工解释二》在工程价款的结算、折价补偿协议的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等问题上,均明确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基础。

2.债权已届清偿期: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若发包人未逾期,或承包人未进行合理催告,则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 客体条件

1.权利范围符合法定限制:《建工解释一》第38条、第40条明确规定,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建工解释二》第1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窝工损失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范畴,过于宽泛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会在更大范围内影响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损害交易安全。

2.工程适宜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必须具有可转让性,适宜通过折价或拍卖方式变现。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不能通过折价或拍卖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 时间条件

1.行使期限: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1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十八个月。

2.起算时间: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通常依合同约定确定,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依据交易习惯或法律规定(如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提交结算文件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予以认定。新出台的《建工解释二》虽以第17条至第21条对该起算规则作了集中回应与细化,进一步完善了起算时点的认定规则(如协商变更付款日期、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日期等特殊情形的处理),但法院在审查时仍须精准认定“应当给付之日”,并结合双方之间的结算协议、付款协议等履行事实进行动态判断。


03

《建工解释二》背景下优先受偿权的实务指引

《建工解释(二)》对承包人的权利主张与发包人的风险防控均提出了新的要求。以下结合《建工解释二》第17至21条的核心变化提供如下实务建议:

(一) 对承包人的实务建议

1.精准界定优先受偿权范围,剥离非优先债权

起诉时,必须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金额及对应的具体工程范围,避免笼统主张,优先受偿权范围应排除“停工、窝工损失”。在诉讼或结算中,应分项列明,避免混同,防止因主张范围过宽导致部分请求被驳回。

2.规范“折价协议”的合规操作,防范效力风险

以“以房抵债”或“以物抵债”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必须同时满足《建工解释二》第18条的四要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可折价、发包人逾期且经催告、折价金额与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3.严守“18个月”行权期限,精准把握起算时点

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18个月)为除斥期间,逾期即永久丧失。起算时点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准,若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了付款日期,或通过结算协议明确了付款日期,以变更后或协议约定的日期起算。

4.关注优先受偿权向替代财产的延伸

若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被征收,承包人可依据《建工解释二》第20条,就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需注意收集保险单、补偿协议等证据。

(二) 对发包人的实务建议

1.严格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防范虚假诉讼

若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发包人及抵押权人可依据《建工解释二》第19条,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理性(如转让款是否合理、工程是否实际验收)进行严格审查。若发现虚假转让或恶意串通,可主张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2.精准计算“优先受偿范围”,合理抗辩

在诉讼或执行中,若承包人将“停工、窝工损失”或“违约金”混入优先受偿范围,发包人及抵押权人应及时提出抗辩,主张该部分为普通债权,以准确界定优先受偿权的实际影响范围,避免优先受偿权过度扩张。


04

总结与展望:新规下的合规与应对

《建工解释二》第17—21条通过对优先受偿权的精细化规定,为建设工程领域的各方参与者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裁判指引。对于承包人,新规意味着权利保障的“双刃剑”:一方面,权利行使的条件、范围和期限更为清晰,有助于其合规、高效地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规则也更为严格,对承包人的合同管理、履约证据留存、权利主张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律师行业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应深刻把握此次司法解释修订的精髓,引导客户避免合规风险:第一,强化事前防范,在合同订立阶段即对工程价款构成、付款节点、结算程序、优先权归属等作出清晰、合法的约定。第二,注重过程管控,在合同履行全过程有意识地固定和保存涉及工程质量、工期、工程量、付款条件成就及债权催告的关键证据。第三,提升事后维权能力,精准把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要件与期限,在诉讼或仲裁中提出明确、合规的权利主张,并善于在复杂的权利冲突中维护当事人的核心利益。


05

结 语

《建工解释二》的施行,是我国建设工程法律体系持续完善的又一里程碑。唯有深入理解其规则背后的价值权衡与法理逻辑,方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与司法实践中,为客户提供真正具有前瞻性与实效性的专业法律服务。


作者简介

寇东锋

国浩西安管理合伙人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邮箱: koudongfeng@grandall.com.cn

康蓉蓉

国浩西安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邮箱:kangrongrong@grandall.com.cn

王军皓

国浩西安实习律师

业务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

邮箱:wangjunhao@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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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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