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中,一种以货物买卖为表象、实则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长期存在,此类活动伴随极高的合规风险。近年来,国家对该类行为的规制力度显著增强,监管手段已从过去的内部纪律处分逐步升级为行政处罚乃至刑事制裁。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发布的禁止性规范,明确将此类伪贸易行为排除在国企合法经营活动之外。本文选取2024—2025年度具有代表性的司法裁判为分析样本,结合现行行政法规与刑事司法解释,对前述行为的规范内涵、司法审查要件及法律后果进行体系化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国有企业贸易业务合规管理的六项具体实施路径,旨在为相关企业的合规实践提供可落地的规范指引。
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十不准;合规治理
2025年11月,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龙鱼子公司广州益海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从犯),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对安徽华文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的18.81亿元经济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该案系近年来融资性贸易领域涉案金额最大、刑事责任认定最为严厉的标志性案件之一,折射出司法机关对融资性贸易行为的规制态度已从民事效力审查全面转向刑事犯罪打击。与此同时,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10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以"十不准"形式将融资性贸易列为国企贸易活动的绝对禁区,地方国资委已全面转发并要求参照执行。本文拟以最新司法判例与监管规范为分析对象,厘清融资性贸易的规范内涵与司法认定标准,并据此构建国有企业贸易合规治理的操作框架。
从学理层面审视,融资性贸易本质上属于一种"名实分离"的法律行为:其外部呈现为完整的商品购销合同关系,内在实质却是资金出借与信用让渡。国务院国资委早在2017年即通过《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对这类活动作出定性——将其归入"借贸易之名、行借贷之实、无真实商业目的"的违规业务范畴。围绕该定性,可提炼出两项识别基准:第一,法律关系的外观层面具备买卖合同的全部形式要素;第二,法律关系的实质层面指向资金融通而非货物所有权的移转。
进入2023年后,监管部门在前述定性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识别要件,从交易结构、主体关系、货物控制、商业目的四个维度确立了辨识标准:其一,交易链条系人为设计或环节被人为拉长,缺乏商业必要性;其二,交易对手之间存在隐蔽的关联关系或利益一致性安排;其三,货物始终由交易对手实质掌控,采购方未能取得真实货权,商品未发生物理或权属层面的流转;其四,采购方对标的物缺乏真实使用或处分需求,交易本身不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支撑。上述四项要件已在近年来司法裁判中被反复适用,成为法官审查涉案交易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的核心判断依据。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4年第3期)该但书条款虽为特定情形下的虚开行为提供了出罪依据,但并不当然豁免行为的违法性——税务机关仍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行政处罚,且参与主体因其他行为触犯的刑事责任并不因此消灭。
(一)行政与纪律责任的制度强化
2024年5月21日施行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781号)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该条例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融资性贸易与国有资产管理人员的纪律责任直接挂钩,填补了此前规范体系中"纪律约束缺位"的制度空白。
2026年2月修订施行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开展融资性贸易或者虚假交易"列入禁止"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清单,标志着融资性贸易的违规性质已从单纯的业务操作失误上升至廉洁从业层面的负面清单。
(二)刑事责任风险的罪名谱系
在刑事法域,融资性贸易可能触发多项罪名,形成"行为—罪名"的对应关系谱系:(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于"走单、走票、不走货"且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形;(2)高利转贷罪:适用于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后以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资金拆借模式;(3)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适用于因融资性贸易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情形;(4)受贿罪/行贿罪:适用于贸易链条中存在利益输送或权钱交易的情形;(5)合同诈骗罪:适用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情形。
上述罪名的成立条件各不相同,但司法实践呈现出"数罪并查、择重处罚"的审查趋势。金龙鱼子公司案即体现了这一趋势:广州益海作为仓储中转方,虽未直接参与贸易决策,但因其未识别并拒绝违规贸易模式,最终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从犯)。该案判决确立了"形式合规不等于实质合规"的司法立场——即便货权转让已取得上游企业授权确认,若缺乏对贸易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仍不能阻却刑事责任。
(一)刑事入罪型:金龙鱼子公司案与航天动力案
金龙鱼子公司案的裁判逻辑表明,司法机关在认定融资性贸易共犯责任时,重点审查以下要素:(1)主体是否明知或应知贸易链条存在异常;(2)主体是否实际参与了资金或货权的流转安排;(3)主体的参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广州益海虽主张其仅为仓储方且已取得货权转让授权,但法院认为其对"先货后款"模式中的货权失控风险具有可预见性,且未采取合理措施防范,故应承担刑事共犯责任。
中国证监会〔202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航天动力案则揭示了融资性贸易的另一重法律风险:上市公司通过开展融资性循环贸易虚增收入、利润,构成《证券法》项下的信息披露违法。该案表明,融资性贸易不仅产生合同法与刑法的交叉责任,还可能触发证券监管法的合规风险,形成"民—刑—行政"三重责任的叠加效应。
(二)非罪化认定型:苏州中院案的出罪逻辑
在(2024)苏05民初919号案件中,W公司与K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K公司以融资性贸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价值360余万元的货物,存在真实货物流转与货权转移,不符合融资性贸易"无商业实质"的核心要件,故不构成融资性贸易,判决K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该案判决蕴含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司法机关在甄别融资性贸易时,首要关注的是商品交付与权属变动是否真实发生,而非单纯依据资金融通的外观或交易架构的复杂程度作出判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审判白皮书中亦强调,认定此类交易的核心基准应围绕三项要素展开——商品是否实际流转、货权是否真实转移、企业对货物是否保持实质控制。此三项要素共同构成了司法审查中"实体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展开,为市场主体识别合规边界提供了相对清晰的裁判预期。
基于上述规范分析与案例考察,本文提出国有企业贸易业务合规治理的六大操作路径,涵盖交易前审查、交易中控制、交易后留痕的全流程管理。
(一)确保"三流合一":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的逻辑一致性
国有企业应建立贸易业务单据管理制度,确保运输单据、仓储单据、验收单据的完整性与可追溯性;合同签署日期、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应当符合商业逻辑,避免出现"三不见"贸易(不见供应商、不见客户、不见货物)。
(二)实质控制货权:超越形式合规的实体审查
企业必须对贸易标的具有实际控制权,货物应经过企业实物流转,并通过实地盘点确认货物存在。会计账簿中应有真实的仓储费和物流费记录,避免仅凭"货权转让凭证"确认收入。形式上的货权转移文书不能替代对货物实体状态的掌控。
(三)审查上下游关联关系:穿透式尽职调查
开展贸易前,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方尽职调查工具等渠道核查:上下游是否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是否存在交叉持股、共同高管、相同注册地址等异常关联;是否一方为另一方的长期供应商或特约经销商;是否存在为对方合同履约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拒绝"人为增加环节":商业合理性的实质判断
对贸易链条中的中间环节进行商业必要性审查:集团内部贸易却人为引入外部企业、上下游已建立直接往来本无需中间方、本企业加入链条的商业合理性不足、合同格式高度一致且签订时间相近——上述任一情形的出现均应触发合规预警机制。
(五)杜绝"垫资"心态:区分正常账期与资金拆借
正常贸易账期与融资性贸易的本质区别在于利润来源:前者的利润来源于购销差价,后者的收益实质为资金占用费。国有企业应建立贸易业务利润分析机制,对毛利率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利润结构中以资金占用费为主的交易进行重点审查。
(六)建立内控体系:制度性风险的源头防范
依据"十不准"第十条要求,国有企业应在集团层面明确分管贸易业务的负责人和部门,严格控制贸易子企业数量并优化整合同类业务;贸易业务范围及子企业名单需由集团审批;不得对子企业考核收入类规模指标(战略性新兴产业除外);设立贸易内控专门岗位,严格业务审批程序;在司库等信息系统中开发贸易业务风险管理功能模块,实现对贸易业务的实时监控与异常预警。
融资性贸易的泛滥,本质上是对商业信用的透支与对监管规则的套利。随着国资委"十不准"、两高司法解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等法规的层层加码,融资性贸易已从"灰色地带"演变为"绝对禁区"。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合规开展贸易的核心在于回归商业本质: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是否存在真实的货权转移?是否实际承担贸易风险?利润来源是否为购销差价而非资金占用费?若上述四项问题的答案均为肯定,则该交易构成真实贸易;若任一项答案存疑,则无论合同文本如何完备、流程形式如何合规,均存在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法律风险。诚如上海二中院在相关审判白皮书中所阐释的,交易文件的完备性不能等同于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企业唯有穿透形式审查直达交易实质,方能守住合规底线。这一司法立场应当成为每一家国有企业贸易合规治理的根本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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