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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三会”职权的变化及公司治理实操建议
二、国家出资企业治理的特殊规定
三、公司机构的变化及对公司治理建议
四、新《公司法》对公司纠纷争议解决的主要影响
一、“三会”职权的变化及公司治理实操建议
二、国家出资企业治理的特殊规定
三、公司机构的变化及对公司治理建议
(一)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主要影响
1、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登记具备了法律依据
在经济增速放缓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法定代表人职务不仅意味着权能,也意味着责任。在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时,法定代表人也将承担不利后果,例如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在辞任后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此前裁判规则不一。新《公司法》第十条和第七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辞任和内部生效规则,并要求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等条文虽然仅将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义务加以规定,并未明确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请求权,但为原任法定代表人通过行政、司法手段推动涤除登记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我们认为,随着未来登记主管机关配套登记制度和司法机关裁判实践的明确,此类纠纷的解决将有更为明确、妥善的渠道。
纠正法定代表人名实不符情形、保障权责统一,对于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制度合理性。而与上述规定相配套的公司登记规则和司法裁判与强制执行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2、明确了股权转让当事双方的变更登记请求权
在股权转让场景下,其他股东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配合作出登记机关此前要求的同意转让的公司决议等文件,是常见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转让人、受让人任意一方对公司的变更登记请求权。
(二)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要影响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占比也一直名列前茅。新《公司法》响应理论和实务界呼声,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进一步保障。
1、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及于财务凭证和股东名册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查阅公司财务凭证在实务中争议已久,此前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新《公司法》一锤定音,于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凭证和股东名册,对于实质保障股东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2、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行使对象及于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法》还明确了股东知情权对象及于公司之全资子公司,通俗来说即可对公司之全资子公司查账,同样为股东充分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更有力保障。
3、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持股条件
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可能股东数量众多,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有权查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且上市公司股东还需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简化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协助行使知情权的要求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辅助进行,虽然相较现行《公司法》之规定系属进步,但该等形式要求的合理性、必要性存疑。
新《公司法》予以简化,明确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便利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综上,新《公司法》就股东知情权以保障股东便捷行使权利为导向,而另一方面,公司对股东行权请求如有不同意见,则需更充分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方能加以对抗。
(三)对股东出资纠纷的主要影响
根据对2023年度公司纠纷公开裁判文书的统计,股东出资纠纷占比也位居前五位之列。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和抽逃出资纠纷等。新《公司法》对此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在出资加速到期等问题上又有新发展。
1、夯实了股东出资存在缺陷时的董监高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相关内容及司法实践经验,明确了董事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以及董事未履行该等义务时或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责任。
2、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以加速到期为原则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近年来争议很大。《九民纪要》的态度是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为可加速到期之例外。
新《公司法》的态度明显变化,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公司及债权人对此均享有请求权。该等规定与新《公司法》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思路取向一脉相承。
未来值得观察的是,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要求债权人需先诉请公司清偿债务,执行不能情况下才能再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按照防止司法程序空转、实质化解纠纷的精神,我们预计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做该等两段式要求,并且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求可能也将放宽。
照此,债权人未来起诉公司要求清偿债务时,可能将普遍一并起诉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或者可能得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为容易地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
3、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即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此前另一个争议巨大的问题,是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股权,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大量法院认为此时再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公司法解释(三)》也仅就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予以了规定。
新《公司法》秉持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取向,对此于第八十八条规定,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等规定也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更有力保障。
4、有限责任公司最长五年认缴出资期限对司法强制执行的影响
此次《公司法》修订的焦点之一,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存量公司后续如何落实这一要求,是新《公司法》实施的一大看点。该等制度要求映射到司法强制执行领域,也将对存量案件产生巨大影响。结合上述出资加速到期和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实操尚待观察,但显然将朝着有利于债权人方向发展。
5、新增股东失权规则
现行《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股东除名或失权,针对股东全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五十二和一百零七条新增了股东失权规则,即股东如对公司未部分出资,将相应导致部分丧失股权,从而对股东除名制度做出了重大发展。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所涉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值得观察的是,以《公司法解释(三)》为依据的股东除名纠纷,原本通常以除名决议效力诉讼的形式展开。未来该等诉讼的形式是继续体现为公司决议纠纷,还是改纳入股东出资纠纷,抑或成为独立案由,尚待观察。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应衔接登记规定亦待明确。
(四)对公司决议纠纷的主要影响
1、完善决议撤销之诉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起算规则
为平衡保障股东权利和商业效率及交易安全,在现行《公司法》规则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诉请撤销决议的六十日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同时明确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同时,该条也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关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则不予撤销之规定。
2、增加决议不成立规则
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对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明确在四种情形下决议不成立:一是没有召开会议,二是虽然召开会议但没有进行表决,三是出席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标,四是同意决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标。
3、明确决议被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吸收和发展了《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于第二十八条明确,公司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但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比较而言,《公司法解释(四)》只规定了决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情形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对决议不成立情形未做规定。法律实务中,对决议无效与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区别对待,合理性与必要性存疑,新《公司法》对此予以了统一。
4、类别股制度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影响
为适应经济活动发展需要、弘扬企业家精神,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层面引入了类别股制度,并于第一百四十六条,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明确须普通股股东会决议和类别股股东会决议双重批准,且均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主要影响
实务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及其利害相关方,与涉嫌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等主体之间。新《公司法》在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的同时,也秉持权责一致原则,强调防范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1、充实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了审查判断标准
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相关具体内容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方面,而未对勤勉义务设定具体标准。
新《公司法》吸收学理意见及司法实践经验,于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首次为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设定了标准。该等规定使得评判、审查董监高是否勤勉,具备了明确的法律基础,预计将产生深远影响。
在忠实义务方面,新《公司法》主要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应主动防范利益冲突,以及对于关联交易的主动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2、全面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伴随着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以及公司治理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也被全面强化。
除前文已述的董事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以及董事未履行该等义务或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股东及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及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等规定均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之反映。
3、新增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加强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针对大多数公司存在的“一股独大”现象,新《公司法》为防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优势支配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于第一百八十条新增了事实董事规则,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应如董事一般承担忠实勤勉义务;于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了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制度,即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应当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该等制度为公司及利害关系方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增加了更为方便、直接的法律基础,也将产生深远影响。
4、明确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得公司小股东有途径代表公司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相关方损害公司利益之责任,但未规定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全资子公司维护权利。司法实践中,陕西高院曾有案例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持相反态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侵犯所涉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结合上述新增的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效用在新《公司法》下预计将得到进一步发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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