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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对公司“三会”运作的影响及公司治理实操建议、新《公司法》对公司纠纷争议解决的主要影响

新《公司法》对公司“三会”运作的影响及公司治理实操建议、新《公司法》对公司纠纷争议解决的主要影响 全球投资人俱乐部
202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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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三会”职权的变化及公司治理实操建议

二、国家出资企业治理的特殊规定 

三、公司机构的变化及对公司治理建议

四、新《公司法》对公司纠纷争议解决的主要影响


一、“三会”职权的变化及公司治理实操建议

(一)股东会职权的变化
1.简化股东会职权
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删除了股东会的两项权利: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新《公司法》增加规定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该修改是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利此消彼长的一个衡平性变化,股东对公司经营活动的意图未来将主要通过董事会的人事安排来实现。
2.更加注重保护股东知情权
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股东会职权的简化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两点修改是相互的,简化股东会职权必然要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
实操建议:
1.在股东会职权方面,虽然股东会的部分职权被简化,但仍然需要确保股东会的决策效率和公正性。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合理安排股东会的召开频率和议程,确保股东会的决策功能得到有效发挥。
2.在股东知情权方面,公司应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确保股东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相关信息。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配合查阅相关资料并分析获得的公司信息,以及判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
3.对于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可以制定详细的子公司管理制度,明确股东查阅、复制子公司资料的流程和范围,同时确保子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董事会职权的变化
董事会权限最重要的变化是其职权的扩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允许公司不设监事会(监事),同时董事会增设审计委员会,可以将监事会的监督职责分配给董事会。对于该修改在第一部分已经提及。
2.股东会可以授权其更多的法定职权。包括:(1)股东会的职权规定中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2)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包括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3)引入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后,股份公司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2023年《公司法》第152条)。
《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其他职权”规定主要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效率,这一规定使得股东会有权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这样既可以使公司更加高效地做出决策,也能减轻股东会的负担,此外赋予了董事会在公司融资方面更大的自主权,有利于提高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融资决策效率。
3.删除董事会人数限制。《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有限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三至十三人、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需为五人至十九人的规定,无论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董事会成员统一为三人以上即可,不设上限。降低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人数的下限要求,无疑减少了中小规模股份公司董事会人员配备的负担;取消董事会人数上限,也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
实操建议:
1.在董事会职权扩充的情况下,公司应合理安排董事会成员的结构,确保董事会成员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成员的专业性能够帮助董事会更好地履行职责,独立性则能保证董事会行使职权的公正性。尤其是具备财务管理、合规管理、法务背景的成员,更能为公司提供专业化的决策支持。
2.对于授权资本制的引入,公司应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这一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效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这有利于公司在融资方面拥有更大的自主权,提高决策效率。
3.在董事会人数方面,公司应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需求合理配置董事会人数,以提高公司治理效率。
(三)监事(会)职权的变化
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监事会法定的7项职责并未发生变化,但是2023年《公司法》增加了第八十条:“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增加董事会该项职权的意义在于:(1)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通过增加监事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职权,使监事会有更多的手段和途径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从而更好地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2)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确保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防范公司风险;(3)有助于保障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和长期发展;(4)促进公司内部合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监事会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有助于公司内部合规机制的建设和完善,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
实操建议:
1.建议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该项职权进一步细化,明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职务报告的时间,以及职务报告应当包含的事项,使得监事会的该项监督职权可以落地。
2.如果公司不设监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将该项职权授予审计委员会行使,并在审计委员会的职权中予以明确。
(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更加完善
法定代表人虽然不属于公司的三会之一,但是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也与公司的三会运作及公司治理有密切关系。
1.2023年《公司法》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而非之前的董事长或经理担任;新增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及补任规则。《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将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修改为“董事”,《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增加规定,小规模股份公司也可以不设置董事会,设一名董事,因此“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在小规模公司中指的便是董事,在设置董事会的公司中,法定代表人也可以由普通董事担任。本次修订是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次重要突破,同时也表明我国公司法正与发达国家公司法规定的“经授权的任一董事可以代表公司”的做法逐步趋同。该修改同样是对法定代表人选任的一次松绑,不再强制要求只有董事长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让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选择方面有更多的自由。
2.明确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明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法定代表人职权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明确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则。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问题,一是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职权进行限制,例如,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授权不得代表公司签订超过某一标的的合同。二是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一般只能在公司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相对方。
新增的关于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的后果由公司承担,二是公司承担责任后享有对存在过错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但是,该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依据来源,要么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要么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将面对没有依据的问题。
实操建议:
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暂时只对存量公司的实缴出资作出了要求,对于法定代表人等其他问题尚未作出要求,但是我们认为基于与《新公司法》规定逐渐趋于一致的精神,存量公司在后续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也要注意对法定代表人相关规定的修改。
2.对于存量公司拟修改公司章程,或者新设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除了需要按照2023年《公司法》的要求设置法定代表人人选、辞职及补任规则外,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范围,以及明确对法定代表人追责的相关规定。即使未在公司章程中做出相关约定,建议制作单独的法定代表人岗位制度,亦或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时签署相关承诺。
(五)经理职权的变化
经理也不属于公司三会之一,但经理也在公司的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经理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08年《公司法》列举了经理的职权,对于经理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为效力的问题,可适用《民法典》第170条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予以解决。2023年《公司法》对经理职权不再法定,不再以列举方式规定经理职权,而是简化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首先我们应肯定这一修改的积极意义:其一是将经理职权交由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进行自行规范,其二是强化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的权力架构,增强董事会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核心地位。董事会将承担更多的决策和监督职责,总经理的职权将受到董事会的限制和监督。这种安排有助于强化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的责任。这一修改并未解决经理法律地位的问题,经理到底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还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未予以明确。我们理解应当予以区分:在公司内部,经理是公司的高级职员,应当签署劳动合同,以劳资关系进行管理。在公司对外关系上,经理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理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可能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发生重合。经理的身份及职责可能是未来公司法关注和修改的重点。
实操建议:
1.对于公司内部,应当建立健全经理的选拔、考核和激励机制,明确经理的职责和权利,确保经理能够有效行使职权。同时,加强经理与董事会之间的沟通和协作,确保公司决策的高效执行。
2.对于公司外部,因为经理不再具有法定职责,所以公司需要更加明确经理的职责,规范其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的业务活动种类。明确经理的权限范围,避免因权限不清而引发纠纷。
3.强化对公司经理职权的监督和制约,防止职权滥用。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对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追责机制。


二、国家出资企业治理的特殊规定

2023年《公司法》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司治理方面的修订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国家出资公司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该条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意味着国有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作用不仅仅是政策层面,而是上升为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出资公司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作用。
实操建议:
国家出资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党组织的领导作用,确保党组织在企业重大事项决策中具有决策权。同时,要加强党组织与公司其他治理主体的沟通与协作,确保企业各项事务得到高效、合规的推进。
(二)新增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合规治理机制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这一规定强调了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合规治理的重要性,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以确保企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合规治理机制的建立,有助于防范和化解企业经营风险,提高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效益和竞争力。
实操建议:
1.国家出资企业应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企业运营的合规性、稳健性。具体包括制定完善的公司规章制度、流程控制、内部审计等,以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2.加强企业内部培训,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风险防控意识和合规意识。针对不同岗位,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确保员工熟悉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内部风险点和防控措施。
3.设立专门的合规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内部合规制度的建设和监督执行。合规管理部门应与企业各业务部门保持紧密沟通,确保合规要求在业务操作中得到有效落实。
4.强化对企业内部合规制度的监督和检查,定期开展合规审查,确保公司各项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对发现的合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对责任人进行追责。
5.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合规文化建设,树立合规经营的理念,使合规成为企业内部的一种自觉、主动的行为。通过举办合规知识竞赛、培训等活动,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执行力。
6.结合企业实际,不断完善和优化内部合规管理制度,确保与公司发展战略、行业特点和法律法规要求相适应。同时,密切关注合规政策动态,及时调整和完善内部合规体系。

三、公司机构的变化及对公司治理建议

2023年《公司法》对公司机构名称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股东大会”正式退出历史舞台
2023年《公司法》不再区分“股东会”(有限公司)和“股东大会”(股份公司),统一称之为“股东会”,至此“股东大会”正式退出历史舞台,原来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从法律地位、职权范围等方面来看区别不大,进行称呼上的区分形式大于实质,实践中用起来反而有诸多不便,现在统一称呼,实现了精简。其实从未来趋势看,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分,也可以慢慢融合,有可能某一天,可以不经股改,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就可以直接上市。
实操建议:
存量股份公司需要相应地修改公司章程、议事规则、相关决议的模板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公司法务、律师在之后的工作中,也要注意表述的准确性,无需再区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二)新增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的职责
公司监事会的设置不再是必选项,有限公司设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2023年《公司法》第 69 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同样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2023年《公司法》第 121 条),并且《新公司法》对审计委员会的任职董事与表决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这是2023年《公司法》修改的最大变化,根据股东的合意意见,公司治理模式有两种模式可以选择:一是继续沿用原先的三会制治理模式,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存,执行权和监督权各自独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进行监督。另一种是单层制治理模式,实质只设立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出现从外观上看,打破了原有公司三会管理体制的双层结构,公司自此开始了单层管理模式的新时期。如此修改的原因是实践中很多公司的监事会本身就很难发挥监督职权,设置监事会的主要目的是公司能够顺利完成工商登记,本次修改算是对实践问题的修正,也是为了精简公司机构、提高效率,赋予公司更多的自主权。
实操建议:
1.《新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任职及表决规则未作出过多的规定,可以参考股份公司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任职及表决规则制定。
2.审计委员会的人员设置需要保证人员的独立性及专业性。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监督,人员的独立性(不附加其他岗位及职责)是为了避免其在行使职权时独立性及客观性受到干扰,人员的专业性也是为保证其能履行监督职责,尤其是具备财务、合规、法务背景的人员均是较为合适的人选。
3.如果一家公司没有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这个时候监事会的职权可以作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职权。

四、新《公司法》对公司纠纷争议解决的主要影响

(一)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主要影响

1、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登记具备了法律依据

在经济增速放缓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法定代表人职务不仅意味着权能,也意味着责任。在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时,法定代表人也将承担不利后果,例如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在辞任后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此前裁判规则不一。新《公司法》第十条和第七十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辞任和内部生效规则,并要求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等条文虽然仅将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义务加以规定,并未明确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请求权,但为原任法定代表人通过行政、司法手段推动涤除登记提供了正当性的基础,我们认为,随着未来登记主管机关配套登记制度和司法机关裁判实践的明确,此类纠纷的解决将有更为明确、妥善的渠道。

纠正法定代表人名实不符情形、保障权责统一,对于促进公司高质量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具有制度合理性。而与上述规定相配套的公司登记规则和司法裁判与强制执行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2、明确了股权转让当事双方的变更登记请求权

在股权转让场景下,其他股东既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配合作出登记机关此前要求的同意转让的公司决议等文件,是常见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转让人、受让人任意一方对公司的变更登记请求权。

(二)对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要影响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占比也一直名列前茅。新《公司法》响应理论和实务界呼声,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了进一步保障。

1、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范围及于财务凭证和股东名册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查阅公司财务凭证在实务中争议已久,此前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新《公司法》一锤定音,于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条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财务凭证和股东名册,对于实质保障股东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2、明确了股东知情权行使对象及于公司之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法》还明确了股东知情权对象及于公司之全资子公司,通俗来说即可对公司之全资子公司查账,同样为股东充分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更有力保障。

3、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持股条件

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可能股东数量众多,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有权查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且上市公司股东还需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简化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协助行使知情权的要求

《公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辅助进行,虽然相较现行《公司法》之规定系属进步,但该等形式要求的合理性、必要性存疑。

新《公司法》予以简化,明确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便利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综上,新《公司法》就股东知情权以保障股东便捷行使权利为导向,而另一方面,公司对股东行权请求如有不同意见,则需更充分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方能加以对抗。

(三)对股东出资纠纷的主要影响

根据对2023年度公司纠纷公开裁判文书的统计,股东出资纠纷占比也位居前五位之列。常见的股东出资纠纷,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出资加速到期纠纷和抽逃出资纠纷等。新《公司法》对此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在出资加速到期等问题上又有新发展。

1、夯实了股东出资存在缺陷时的董监高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相关内容及司法实践经验,明确了董事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以及董事未履行该等义务时或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责任。

2、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以加速到期为原则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近年来争议很大。《九民纪要》的态度是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为可加速到期之例外。

新《公司法》的态度明显变化,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且公司及债权人对此均享有请求权。该等规定与新《公司法》完善注册资本认缴制度,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思路取向一脉相承。

未来值得观察的是,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会要求债权人需先诉请公司清偿债务,执行不能情况下才能再诉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按照防止司法程序空转、实质化解纠纷的精神,我们预计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做该等两段式要求,并且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求可能也将放宽。

照此,债权人未来起诉公司要求清偿债务时,可能将普遍一并起诉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或者可能得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为容易地追加该等股东为被执行人

3、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即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此前另一个争议巨大的问题,是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前转让股权,是否仍需承担出资责任。大量法院认为此时再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公司法解释(三)》也仅就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予以了规定。

新《公司法》秉持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的取向,对此于第八十八条规定,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则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该等规定也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更有力保障。

4、有限责任公司最长五年认缴出资期限对司法强制执行的影响

此次《公司法》修订的焦点之一,是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长认缴出资期限为五年。存量公司后续如何落实这一要求,是新《公司法》实施的一大看点。该等制度要求映射到司法强制执行领域,也将对存量案件产生巨大影响。结合上述出资加速到期和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定,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实操尚待观察,但显然将朝着有利于债权人方向发展。

5、新增股东失权规则

现行《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股东除名或失权,针对股东全部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情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五十二和一百零七条新增了股东失权规则,即股东如对公司未部分出资,将相应导致部分丧失股权,从而对股东除名制度做出了重大发展。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所涉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值得观察的是,以《公司法解释(三)》为依据的股东除名纠纷,原本通常以除名决议效力诉讼的形式展开。未来该等诉讼的形式是继续体现为公司决议纠纷,还是改纳入股东出资纠纷,抑或成为独立案由,尚待观察。公司登记机关的相应衔接登记规定亦待明确。

(四)对公司决议纠纷的主要影响

1、完善决议撤销之诉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起算规则

为平衡保障股东权利和商业效率及交易安全,在现行《公司法》规则基础上,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诉请撤销决议的六十日除斥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同时明确撤销权可行使的最长期限为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

同时,该条也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关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则不予撤销之规定。

2、增加决议不成立规则

新《公司法》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对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明确在四种情形下决议不成立:一是没有召开会议,二是虽然召开会议但没有进行表决,三是出席会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标,四是同意决议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未达标。

3、明确决议被撤销、无效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吸收和发展了《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于第二十八条明确,公司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但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比较而言,《公司法解释(四)》只规定了决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情形下,公司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而对决议不成立情形未做规定。法律实务中,对决议无效与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区别对待,合理性与必要性存疑,新《公司法》对此予以了统一。

4、类别股制度对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影响

为适应经济活动发展需要、弘扬企业家精神,新《公司法》在股份公司层面引入了类别股制度,并于第一百四十六条,就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明确须普通股股东会决议和类别股股东会决议双重批准,且均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对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主要影响

实务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往往发生在公司及其利害相关方,与涉嫌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等主体之间。新《公司法》在弘扬企业家精神,推动公司治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过渡的同时,也秉持权责一致原则,强调防范董监高、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1、充实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了审查判断标准

现行《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相关具体内容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方面,而未对勤勉义务设定具体标准。

新《公司法》吸收学理意见及司法实践经验,于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首次为董监高的勤勉义务设定了标准。该等规定使得评判、审查董监高是否勤勉,具备了明确的法律基础,预计将产生深远影响。

在忠实义务方面,新《公司法》主要在原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董监高应主动防范利益冲突,以及对于关联交易的主动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

2、全面强化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伴随着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完善和改革,以及公司治理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也被全面强化。

除前文已述的董事对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负有催缴义务,以及董事未履行该等义务或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时的赔偿责任相关规定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时,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股东及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及相关董监高的损失赔偿责任。该等规定均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之反映。

3、新增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加强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

针对大多数公司存在的“一股独大”现象,新《公司法》为防范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优势支配地位损害公司利益,于第一百八十条新增了事实董事规则,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应如董事一般承担忠实勤勉义务;于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了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制度,即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应当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该等制度为公司及利害关系方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增加了更为方便、直接的法律基础,也将产生深远影响。

4、明确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使得公司小股东有途径代表公司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相关方损害公司利益之责任,但未规定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全资子公司维护权利。司法实践中,陕西高院曾有案例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持相反态度。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明确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侵犯所涉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结合上述新增的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效用在新《公司法》下预计将得到进一步发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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