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有限公司不服海盐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案
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盐政复〔2024〕67号
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盐县应急管理局。 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应急信复字〔2024〕*号),于2024年6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6月25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7日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生产的产品进行了现场抽样,共采样2份,委托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随后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申请人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系直接竞争对手,为维护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相关政府信息。后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不成立。首先,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享有知情权。其次,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信访回复也公开了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已经公开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部分内容,说明上述信息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公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被申请人在涉及可公开可不公开的政府信息时,应当说明公开与不公开的利弊,并作出正确决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调查立案时间及立案案号,申请人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即使该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该信息有利于申请人监督被申请人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并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程序合法。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公开“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调查立案的时间及立案案号”。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答复,并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申请人指定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案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事实清楚,并无不当。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信访答复中已如实告知了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所有检测结果,且告知其对浙江某有限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已经立案,待案件办理完毕后可在有关网站查询相关信息。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调查立案的时间及立案案号”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是被申请人在案件调查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属于案卷信息的一部分,鉴定报告与申请人所说的“对维护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利”无关,且鉴定报告中包含了被申请人联络人的个人信息(执法人员姓名和个人手机号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仅告知所有检测结果,申请人已享有知情权,故不予公开《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立案号和立案时间,是执法过程性信息和形成案卷信息的一部分,目前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立案号和立案时间信息应当公开,且该案件正在立案调查中,待相应的行政程序完成后,被申请人会依法公开相应的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调查立案的时间及立案案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案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提供阅卷,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到浙江某有限公司现场抽样检测,系申请人多次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嘉兴市应急管理局的信访举报交办单后采取的措施。在被申请人向嘉兴市应急管理局的书面反馈里面,明确说明了要根据检测结果,再依法立案查处。由此可见,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并不属于行政执法卷宗信息。其次,被申请人称检测报告中有被申请人联络人的姓名和个人手机号码,也不构成不公开的理由。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不构成个人隐私,私人电话号码也可以进行隐去技术处理。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安全生产、生态环境方面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的检测报告应当包含抽样产品的相应成分(这是被申请人向嘉兴市应急管理局书面回馈提到的),被申请人只告知申请人抽检产品的闪点,对其他关键检测指标不公开。2.被申请人也提到了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以“信访回复”的方式告知,已经立案查处。那么立案时间和立案案号迟早是要公开的,也是监督被申请人依法履职的信息,被申请人不公开该信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一、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二、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调查立案的时间及立案案号”。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和“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调查立案的时间及立案案号”均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在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采集2份样品委托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进行检测。2023年12月25日,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两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认为根据2023年11月7日对浙江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供证据,浙江某有限公司存在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回复》,告知申请人两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分别为“闭杯闪点:62.0℃”“试样加热至93℃,未观测到闪点”,并告知已立案调查。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信访回复、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邮寄面单及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浙江省应急管理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2.对浙江某有限公司调查立案的时间及立案案号”均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妥。另,在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信访回复》,实际也已告知申请人两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的检测结果。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应急管理局对申请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应急信复字〔202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