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局部外观设计是指针对产品的某一局部所作出的创新设计,例如汽车、家用电器或日用品具有显著设计特点的零部件等。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均已实行该制度多年。

表1.主要国家/地区局部外观专利保护对比
从1984年我国专利法诞生,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始终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2014版《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产品的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随着第四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于2021年6月1日正式施行,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新《专利法》第二条规定: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这是我国《专利法》首次明确对产品局部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释放了加强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力度的积极信号。
我国在外观设计确权、侵权判断过程中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判断主体确定为“一般消费者”,在判断方法上采用了在整体观察原则下“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的影响、并在外观设计的判断过程中,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情况,引入了“设计空间”的概念。
但是在实践中,复审委和法院在对上述因素进行判断时往往依赖于审查员或法官的主观判断,而不同的判断主体的观察判断往往有很大的区别,导致出现不同的判断机关的判断差异,甚至相互矛盾。
案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飞公司)与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2010)行提字第5号〕

图1、涉案摩托车车轮外观专利和在先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万丰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辐条两侧的形状相同,区别仅在于在先设计比本专利多一根辐条,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而辐条表面凹槽和平滑的差异也属于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轮毂在使用状态下通常会被支架遮挡一部分,故轮毂表面加强筋图案的差别对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宣告万丰外观专利无效。
万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摩托车车轮受其所设定功能的限制,外观变化的空间均为有限,其设计差异更易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该产品消费者所具有的较高分辨能力下,足以排除混淆。遂判决撤销复审委员会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了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即使摩托车车轮均由轮辋、辐条和轮毂组成,且受到设定功能限制的情况下,其辐条的设计只要符合受力平衡的要求,仍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形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原审判决以摩托车车轮的设计空间有限为前提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致使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认定本专利与对比专利构成近似。
案例一中不同主体对同一外观设计的不同判断,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的适用方式不同所造成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要求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在实践中,适用上述原则要首先判断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但是,专利申请人对设计要点是主观的,对产品做出改进的局部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大小的判断是因人而异的,这就造成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同审级审判结果的反复。
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提供了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申请人可以通过局部外观专利对其希望保护部分进行单独的保护申请,可以避免不同机关因为对整体外观专利中设计要点的主观判断不同而造成的审判结果的不同,减少外观专利案件中的不确定性,更好的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关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我国在制度上尚未建立完整的体系,与新《专利法》配套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也尚在征求意见阶段中。因此,美、日等国多年来对于局部外观专利的规定和典型案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此我们以日本关于部分外观设计(相当于我国的局部外观)的规定和案例为对象进行探讨。
根据日本外观设计法第 2 条第 1 款:部分外观设计是指物品(即产品)的局部形状、图案或色彩、或者前者的结合。具体而言,需要满足:(1)部分外观设计所涉及的物品必须是外观设计法认可的物品;(2)其为在该物品整体的形态中占据一定范围的部分;以及(3)其为该物品中能够与其他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的部分。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首先,日本专利法仅要求部分外观设计所涉及的物品是外观设计法所认可的物品,并不要求“将注册外观设计的部分”为外观设计法所认可的物品,即,“将注册外观设计的部分” 既可以是物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例如图2所示的手机键盘, 也可以是可分割部分,例如包装用容器的盖子。其次,“将注册外观设计的部分”必须是该外观设计中的封闭区域,而不占据一定的范围的外观,如线条,棱角等不属于部分外观设计的授权客体。最后,该局部应含有可以与其他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的部分, 即局部外观设计应该是独立的设计模块。

除上述法条明示的(1)~(3)条外,日本对于部分外观设计还要求“外观设计为具体物件”,即需要根据外观设计能够直接推导出来将注册外观设计的部分的形态、位置、与其他部分的边界以及其所涉及的物品。例如在下图4中,左侧相机的镜头局部可以作为部分外观设计申请,而右侧的加湿器喷嘴则不可以,因为无法从喷嘴部分设计中确定该部分的大小、范围、以及其在加湿器上的位置。


日本法庭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为部分外观设计,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类似时,不仅应考虑该部分外观设计本身,还应考虑该部分相对于物品整体的位置等。涉案外观设计是由实线表示的部分外观设计,虚线表示开口部。尽管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基本结构相同,均具有4个面的三角锥形状,但是,涉案外观设计在凹面以外的面设置包装用箱的开口部,而被诉产品中的开口部位于凹面。另外,涉案外观设计所涉及的物品为包装用箱,必须具有能够将收纳物取出的功能, 因此开口部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大差异,据此,日本法庭判决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的外观不构成类似。
综上所述,我国第四次修改的《专利法》引入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是我国对现行专利制度的完善,同时也是与国际知识产权的接轨。尽管当前局部外观设计的保护制度体系尚未完善,但不可否认局部外观设计对于保护申请人保护其外观专利权利是有利的。从外国经验可以看出,对于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不应仅重视保护部分本身,还应该在申请中明确该局部外观设计在整体产品中的位置、大小形态,尤其需要充分考虑局部外观设计中的虚线是否会对日后维权产生不利影响。另外,尽管在判断外观设计整体是否构成类似时,仅仅基于功能差异判断外观设计不构成类似的可能性较低,但是,仍需要从功能的角度来探讨对于消费者注意力的影响。
【参考文献】
1、《日本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及案例浅析》李鹏飞
2、《局部外观设计确权与侵权认定,有哪些特殊考量因素?》张晓川,宋鸣镝
3、《千呼万唤始出来——谈局部外观设计的前世今生》冯超,杜立东http://www.eastconcord.com/zygd/Article/202012/ArticleContent_1970.html

朱 翊
机械部专利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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