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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曙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作出判决,对于原告在先使用并形成一定商誉的诉争商标不宜依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注册行为而否定其可注册性,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裁定书。[1]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但诉争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商标之情形。广州曙光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医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曙光”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诉争商标获准注册后,又作为被许可人持续宣传使用“曙光”商标,为“曙光”商标的商誉凝结积累作出了贡献,其是出于真实使用需要而受让取得诉争商标。本案不宜再依据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注册行为而否定本案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从而导致广州曙光公司丧失“曙光”商标多年的商誉积累。
该案继“华凌”案[2]后,法院再次在“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标准上作出重要突破,考虑了受让人在先使用和受让后的使用情况,并未机械适用法律,在个案中体现了打击恶意抢注与保护既有商业成果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新《商标法》倡导的注重对商标使用形成的商誉保护相一致。
裁判要旨
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应当区分规制对象。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虽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品牌之情形,但受让人基于真实使用目的受让该商标,且在申请日前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受让后持续投入经营使用并为商标商誉积累作出实质贡献的,不宜仅因原注册人的不当行为而否定该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制目的在于打击恶意抢注和囤积牟利行为,而非阻断善意受让人基于真实使用所积累的合法商誉。
律师点评
一、当“恶”在抢注端、“善”在先用端时,法律应当如何取舍?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最早见于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当时增加该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规制弄虚作假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规制有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 即该条款最初设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目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抢注问题。
目前在商标确权案件中,该条款主要用于打击恶意囤积商标和大量抢注他人知名标识等不正当行为,是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兜底性绝对理由条款”。该条款的制度功能无论是最初的设立还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均没有排除对真正的权利人的保护。若脱离立法目的,对具有囤积、抢注背景的申请人所有注册的商标一概适用该条款予以否定,忽略真正权利人的私力救济,不当扩张其适用范围,反而可能偏离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制度本意。因此,应当坚持个案判断与实质审查原则:一方面防止恶意主体通过批量申请侵占公共资源,另一方面亦需避免因主体历史行为而对其全部注册商标作“连带式否定”,从而忽视个别商标的真实使用基础与现实市场价值。
本案的核心价值在于它回应了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适用中的一个关键难题:当“恶”在抢注端、“善”在先用端时,法律应当如何取舍?本案判决的裁判是——区分规制对象+考量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保护善意在先使用者和善意受让人(本案为同一主体)的合法商誉,不因原注册人的不当行为而使善意受让人的多年经营付诸东流,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权利保护的平衡问题。
二、“善意受让”和“回归本源”是否能够排除“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
如何界定“善意”和“回归本源”是本案判决认定的关键,若仅能证明受让人善意受让和使用,原则上也不改变商标申请注册的不正当性质。此种认定逻辑的合理性在于:若允许恶意注册人通过转让“洗白”商标,将削弱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行为的规制,形成“先抢注、后转让”的套利模式,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故还需进一步结合客观市场表现,重点审查权利人是否属于在先商标使用人、受让后是否通过长期、持续、真实地使用,使商标形成稳定的市场识别关系,并积累独立、可保护的商誉,才可能使商标不至于因为“先天瑕疵”而受到“株连”。
本案首先将诉争商标与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进行区分评价,认定“曙光”本身并不属于攀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从而排除其当然否定注册的基础。其次,结合申请日前后原告对“曙光”商标持续、大量使用的事实,认定其受让行为具有现实经营需求基础,并已在持续使用过程中形成可予保护的商誉。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从商誉归属与市场识别关系出发,认为“曙光”品牌所承载的商誉本应归属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体。若仅因注册阶段存在争议即宣告转让后的商标无效,将导致既有商誉无法“回归”,反而继续处于无主或错位的状态,本案判决通过允许商标有效,实现了商标商誉与权利主体的实质统一。
从制度层面看,商标移转(权利归位)已逐渐成为我国立法与实践关注的方向。《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早就规定,如该国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2020年的《民法典》第157条已经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23年公布的《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也提出,在违反代理人抢注、侵犯在先权利等特定情形下,允许在先权利人请求将注册商标移转至其名下。虽然最终新商标法并未将其纳入法条,但该制度设计已表明立法层面对权利归位价值的认可。另外,品牌的在先权利人,通过市场交易受让商标,也属于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权利归位的合理的私力救济方式。
司法实践中,亦有个别案例在确认争议商标确属不当注册的情况下,基于争议商标已回归至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再有宣告无效的必要,如前述“华凌案”,还有类似的“爱妻案”[4] 、“Laduree案”[5]等。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被抢注商标移转至真正权利人名下,不但降低了权利人的注册成本、减少行政审查和司法资源,还能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比机械地无效掉一件商标更能产生好的社会价值。
三、新《商标法》对“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修改,以及本案司法裁判逻辑与立法的良性互动
2027年1月1日将要实施的新《商标法》增设专门的一章(第二章)对商标注册条件进行规定,将目前的处于对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章节中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与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合并为新法第十九条,改为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前置审查条款,不再仅是无效宣告条款。这一规定从源头上压缩了恶意囤积的空间,使“注册时”的审查更加严格,类似本案原注册人几百件的商标申请行为将被禁止。
可以预见,新法施行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将更加精准——恶意囤积者面临的不再只是商标不能注册、被宣告无效,还要被行政处罚;而善意使用者基于真实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将在立法和司法的双重保护下获得更充分的尊重。“注册”仍然是权利取得的起点,但“使用”正在成为权利维持和获得保护的实质性条件。商标法保护的一直是注册商标因真实使用积累的商誉,保护的是稳定的消费者认知和市场经营者的付出,这是“曙光”案的裁判底色,也体现了新《商标法》的修法价值倾向:让商标回归“使用”本质,让注册服务于真实经营。
结语
传统观点认为,只要商标在注册阶段存在“不正当手段”,其“先天瑕疵”即不可治愈,即使发生转让亦难以维持效力。本案又一次在“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适用方面进行了突破,未仅以注册阶段的行为否定商标的效力,而是转向考察权利流转前后的真实使用与市场状态,以立法目的为导向,强调商标持续使用所形成的市场识别关系与商誉基础进行实质评价,在确认商标实现“回归本源”的情况下对其予以保护,从而实现对恶意注册规制与善意市场成果保护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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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5)京73行初24183号
[2](2025)京行终2669号
[3] 参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2),第二部分第(六)项
[4](2021)京行终3933号
[5](2018)京行终6281号
作者:丁金玲、张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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