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风云
“明者防祸于未萌,智者图患于将来。”
在国企集团化管控日益深化的今天,关联交易如同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降低交易成本、提升协同效率;用得不当,则可能引发法律风险、损害企业利益。
这个问题以前大家有些认识,但在当下,必须有必要给各位朋友做个重要提示:
国企集团化管控中的关联交易法律风险正在持续放大,请务必高度重视!高度重视!高度重视!
之所以讲这么重,这么直接,这么高声,是因为一项法律新规公布了。
近期,最高法院公布了“《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本文简称“《公司法》新规”),作为《公司法》实施以来最重要的补充细化,其中关于关联交易等的法律规定,要引起党委会、董事会和经理层等各级治理参与主体的进一步高度重视。
唯有未雨绸缪、防微杜渐,才能在合规轨道上行稳致远。我们今日就此给大家做个分析。
在国企集团化管控模式下,由于成员企业众多、业务链条复杂,关联交易几乎不可避免。根据交易方向的不同,可将其分为纵向关联交易与横向关联交易两大类。
1、纵向关联交易
纵向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集团母公司与各级子企业之间,体现为自上而下的资源调配与管控行为。典型的场景包括:
资金集中管理。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或资金结算中心,统一归集、调度各子企业的资金,形成内部资金拆借、委托贷款等关联交易。
信息系统一体化。集团统一建设ERP、财务共享中心等系统,各子企业向集团支付系统使用费或分摊开发成本,构成服务类关联交易。
集团化采购。集团集中招标采购原材料、设备或服务,再统一分配给子企业,或由集采平台代为采购并收取管理费。
统一融资与担保。集团统一对外融资后转贷给子企业,或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由此产生内部债权债务关系。
这类纵向关联交易有助于发挥规模优势、降低融资成本,但也容易使子企业丧失独立决策权,形成“父债子偿”的连带风险。
2、横向关联交易
纵向关联交易是集团管控产生的,而横向关联交易更多来自于业务分工和产业链一体化。
横向关联交易发生在集团内部各子企业之间,通常基于产业链上下游协同或资源共享而产生。
比如集团内部购销业务,上游子企业生产半成品或零部件,销售给下游子企业进行深加工或组装,形成频繁的内部买卖关系。
再比如子企业间技术许可与转让、共用资产或服务、联合投标与项目分包等。横向关联交易能够打通产业链、减少外部交易摩擦,但如果定价不公允或程序不规范,极易引发小股东或债权人质疑。
3、集团管控中关联交易的本质
要深刻认识大家早已熟悉和适应的国企集团内部关联交易,需要再详细透视一下它。
知本咨询认为,如果在一个集团化管控的环境当中,关联交易本质上是将市场交换变为企业内部交换。
其好处是降低外部市场交易成本,提升集团整体的资源配置效率。然而,潜在风险同样不容忽视。关联交易行为穿透了法人边界,使得各子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空转”!
一旦关联交易被认为损害了公司利益或债权人利益,集团母公司及关联企业可能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带来一系列法律风险。
现在,这个风险,已经从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
对于股东在关联交易中的责任,从2024年7月《公司法》实施开始,就提升到新的高度。
1、回顾《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核心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对于企业关联交易的规定非常明确,那就是: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同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联系到国企经营管理实践,对这些规定的基本理解是:
第一,无论是国有股东、集团公司,还是各级企业的董事高管人员,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可以有,但不能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国有股东或者集团公司,在关联关系当中如果被认定滥用权力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无论是哪一级子企业的债务,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2、新规补充规定关键内容
《公司法》新规在已有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对关联交易问题进行了更详细的约束。
第一个方面:关联交易无效。
新规第三条专门说明: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未经法定的报告或者公司决议程序,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公司请求确认该交易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等事由,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关联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仅以关联交易已经履行了报告、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本咨询理解,该条款详细说明了关联交易是否有效的约束条件。
第一个约束条件:
对于任何一家公司而言,如果其股东、关联企业或董事高管没有履行关联交易情况的报告程序,没有经过包括董事会在内的有效决议批准,该关联交易是无效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提出诉讼并撤销交易。简言之,关联交易程序不合规就是无效的。
第二个约束条件:
即使相关关联交易通过了法律、章程或内部制度流程的所有环节,程序合规,但依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仍可对股东、关联企业或相关董事高管提出赔偿要求。进一步说,关联交易不仅要程序合规,还要实质上公允,不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个方面:过度控制公司。
《公司法》新规第四条和第五条,对股东行为何时会在法律上影响自身及下属子企业进行了最新规定: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过度控制公司、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投入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等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里提出了一个新概念——“过度控制公司”。
新规继续解释:
“认定控股股东过度控制公司,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二是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三是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
过度控制带来的法律影响是:
“两个以上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过度控制,或者彼此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请求任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本咨询认为,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将集团性企业出现的债权债务问题提升到了崭新的层面。
首先,在集团化管控的大中型企业里,由于决策权、资源配置权全部高度集中,很容易被认定为“相关公司自身丧失独立意志”;若各公司间存在超出市场规则的内部交易定价或资源配置,则过度控制问题更加显而易见。
此时若外部债权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过度控制的认定条件便可能全面满足。
其次,一旦被认定股东过度控制,那么整个集团企业的任何一家公司,都可能成为债权人申请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火烧连营”将难以避免。
《公司法》新规的最新要求基本看完,下面我们从国企管理角度,进一步认识这些法律规定对于大家已经习以为常、司空见惯的国企集团管控会带来哪些潜在风险。
知本咨询认为,总体风险来自两个方面:
1、集团多元股权企业的其他股东异议风险
如前文所述,集团管控下内部关联交易的本质,实际上可以简单理解为:
一个高度由总部企业集权、实现紧密型组织管理和运营型管控的国企集团,虽然内部存在众多有限责任公司和独立法人,但其运行实质更像一个完整的行为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集团子企业中还存在多元股权的公司及其他小股东,平时这些外部股东可能不主动发挥作用或习惯性放弃权利,国有股东也就习惯性地按照独资和全资企业的逻辑实施集团管控,同时开展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
然而,一旦股东之间出现分歧或利益纠葛,外部股东就可以依据《公司法》新规的规定,就关联交易问题提出异议或诉讼。此时,国企集团将难以免责。
外部股东异议风险,是国企集团管控的系统风险。
2、集团子企业债权人特别是供应商追偿风险
《公司法》新规对股东过度控制进行的详细规定,使得国企集团子企业债权人特别是供应商的连带追偿风险大大增加。
股东过度控制的规定对企业集团外部的债权人极为有利,但对于实行集团化管控的国企来说,却像一个随时可能引爆的炸弹。
因为企业集团各层级均开展业务,涉及的各类债权债务错综复杂,集团公司往往难以全面掌握。然而,一旦有任意一家子企业的债权人提出申请,整个集团企业就可能因股东过度控制问题而被要求承担责任。
供应商追偿风险,是国企集团管控的直接风险。
面对法律新规及其带来的国企管控新环境、新风险,我们势必要抓紧调整集团管控流程,提升风险防范和应对能力,在组织合规层面做出实实在在的改进。
具体来说,知本咨询建议国企朋友做好以下四件事:
1、避免过度控制成为习惯
习惯成自然,有时这是好事,但在股东过度控制这一问题上,却必须抓紧调整,否则会留下诸多证据,成为今后纠纷的导火线。
具体来说,建议避免的过度控制习惯包括但不限于:
习惯于以集团公司或股东名义发文,直接对子企业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审批和推动;
本企业缺少相应制度,习惯性地直接依据国有股东的文件要求开展管理和业务工作;
在关联交易、重大经营事项等方面,未通过流程与其他股东协商,缺少法定程序等。
集团应当有意识地建立分层授权、规范行文的治理机制,避免将“指挥”等同于“控制”。
2、坚守关联交易管理底线
企业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要合规,底线是程序完善。这一程序包括两个层次:
第一层: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控制人或董事高管,必须明确提出关联交易事项,并及时进行提前报告。
第二层:关联交易事项要分门别类地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等各个层面的法定审议和决策通过。
当然,这还不够。
本次新规提出,即使程序合规,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依然要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关联交易的内容实质也要实现公允,尤其是其必要性、价格公允水平,需要提前全面考察并做出合理说明。
国企集团应建立关联交易定价指引、第三方评估和定期审计机制,确保每一笔关联交易经得起“程序+实质”的双重检验。
3、积极开展股权结构调整
我们一直强调,在一个实行集团化管控的国企中,必须重视集团各层级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的整体审视。
如果组织决策和行为是集团一体化的,但部分子企业还存在其他股东的股权和投资,那么涉及集团内部的诸多外部利益问题就会对集团管控产生冲击。
调整的方法有两条路径:
要么坚持集团统一决策和行动,那就需要梳理并清理子企业的外部股东股权,降低其他股东导致的关联交易无效风险;
要么综合平衡多方股东利益,结合股权结构,优化调整集团管控的模式和流程,充分体现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定权责。
无论选择哪条路,都应力求股权结构与管控模式相匹配,避免混搭带来的法律漏洞。
4、主动规范子企业债务行为
由于股东过度控制导致的供应商等外部债权人追偿风险,是集团管控企业需要直接防范的最重要隐患。
当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企业决策集中进行,但经营独立分散,这使得每家子公司都会产生独立的债权债务。尤其在大中型企业中,子公司、孙公司等各层级都有自己的供应商,这些经营活动都会产生对供应商的债务。
问题在于,集团企业目前并不完全清楚各级子企业中累积的交易型债务详细情况。若某家子企业扩张不慎,导致供应商追索,就可能因集团管控而被认定为过度控制,进而使整个企业集团各公司都成为连带责任承担者。
恒大集团出现数万亿债务,其中相当大份额即来自各级企业的供应商拖欠。这些平时分散的债务,若在某一个时点引爆,将对整个企业集团产生颠覆性影响。
因此,知本咨询在此郑重建议:
在集团管控的国企当中,要抓紧建立对子企业债务的管理规则和详细制度,通过穿透式监管随时掌握各级子企业(包括供应商在内)的债务动态,主动规范子企业的债务行为,将风险提前化解。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
国企集团化管控中的关联交易风险,看似细微,实则关系重大。
面对《公司法》新规带来的更高合规要求,各级国企管理者需要摒弃习惯性控制,从程序合规、实质公允、股权优化、债务监控等多方面入手,方能织密风险防控之网,确保企业行稳致远。
业务咨询
小知老师:13717782620(微信同号)
座机:010-82685584
转载、商务合作 :wyf35729
回复【战新产业】,领取主题课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