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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REITs相关基础知识梳理(法规、政策中所涉行业、流程、基础要求、尽调要求等)

公募REITs相关基础知识梳理(法规、政策中所涉行业、流程、基础要求、尽调要求等) 愿景新产业圈
202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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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募REITs中的一些基础问题散见在较多规定及政策中,基础知识为基于法规、政策梳理,看这篇梳理基本就不用翻法规啦。从公募REITs相关的规定、政策看,基础知识(或主要问题)如下:

(一)基础设施REITs试点有何意义

《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2020.04.24)》(证监发〔202040号,简称40号文)阐述:基础设施REITs国际通行的配置资产,具有流动性较高、收益相对稳定、安全性较强等特点,能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填补当前金融产品空白拓宽社会资本投资渠道,提升直接融资比重,增强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短期看有利于广泛筹集项目资本金,降低债务风险,是稳投资、补短板的有效政策工具;长期看有利于完善储蓄转化投资机制,降低实体经济杠杆,推动基础设施投融资市场化、规范化健康发展。

(二)基础设施REITs试点有哪些基本原则?

40号文规定:

(一)符合国家政策,聚焦优质资产。推动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服务实体经济,支持重点领域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社会效益良好、投资收益率稳定且运营管理水平较好的项目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

(二)遵循市场原则,坚持权益导向。结合投融资双方需求,按照市场化原则推进基础设施REITs,依托基础设施项目持续、稳定的收益,通过REITs实现权益份额公开上市交易。

(三)创新规范并举,提升运营能力。加强对基础设施资产持续运营能力、管理水平的考核、监督,充分发挥管理人的专业管理职能,确保基础设施项目持续健康运营,努力提升运营效率和服务质量,推动基础设施投融资机制和运营管理模式创新。

(四)规则先行,稳妥开展试点。借鉴成熟国际经验,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在重点领域以个案方式先行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稳妥起步,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优化工作流程,适时稳步推广。

(五)强化机构主体责任,推动归位尽责。明确管理人、托管人及相关中介机构的职责边界,加强监督管理,严格落实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推动相关参与主体归位尽责。

(六)完善相关政策,有效防控风险。健全法律制度保障与相关配套政策,把握好基础资产质量,夯实业务基础,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借鉴境外成熟市场标准,系统构建基础设施REITs审核、监督、管理制度,推动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三)基础设施REITs试点重点区域有哪些?

40号文规定:

优先支持京津冀、长江经济带、雄安新区、粤港澳大湾区、海南、长江三角洲等重点区域,支持国家级新区、有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试点。

958号文》附件规定:

全国各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均可申报。重点支持位于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战略区域,符合十四五有关战略规划和实施方案要求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基础设施REITs试点重点行业有哪些?

40号文规定:

优先支持基础设施补短板行业,包括仓储物流、收费公路等交通设施,水电气热等市政工程,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固废危废处理等污染治理项目。鼓励信息网络等新型基础设施,以及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高科技产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等开展试点。

958号文》附件:

1.交通基础设施。包括收费公路、铁路、机场、港口项目。

2.能源基础设施。包括风电、光伏发电、水力发电、天然气发电、生物质发电、核电等清洁能源项目,特高压输电项目,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分布式冷热电项目。

3.市政基础设施。包括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项目,以及停车场项目。

4.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及资源化利用环境基础设施、固废危废医废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基础设施项目。

5.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应为面向社会提供物品储存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仓库,包括通用仓库以及冷库等专业仓库。

6.园区基础设施。位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新区、国家级与省级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的研发平台、工业厂房、创业孵化器、产业加速器、产业发展服务平台等园区基础设施。其中,国家级与省级开发区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2018年版)》发布名单为准,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名单为准。

7.新型基础设施。包括数据中心类、人工智能项目,5G、通信铁塔、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宽带网络、有线电视网络项目,智能交通、智慧能源、智慧城市项目。

8.保障性租赁住房。包括各直辖市及人口净流入大城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9.探索在其他基础设施领域开展试点。

1)具有供水、发电等功能的水利设施

2自然文化遗产、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等具有较好收益的旅游基础设施,其中自然文化遗产以《世界遗产名录》为准。

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商业地产项目不属于试点范围。项目土地用途原则上应为非商业、非住宅用地,租赁住房用地以及为保障项目正常运转而无法分割的办公用房、员工宿舍等少数配套设施用地除外。

(五)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应符合哪些条件?

40号文规定:

1.项目权属清晰,已按规定履行项目投资管理,以及规划、环评和用地等相关手续,已通过竣工验收。PPP项目应依法依规履行政府和社会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收入来源以使用者付费为主,未出现重大问题和合同纠纷。

2.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及市场化运营能力,已产生持续、稳定的收益及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较好的增长潜力。

3.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及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础设施运营企业还应当具有丰富的运营管理能力。

(六)基础设施REITs设立流程

40号文规定:

由符合条件的取得公募基金管理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依法依规设立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通过购买同一实际控制人所属的管理人设立发行的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完成对标的基础设施的收购,开展基础设施REITs业务。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符合《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七)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申报流程

40号文规定: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主要从项目是否符国家重大战略、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规制度,以及鼓励回收资金用于基础设施补短板领域等方面出具专项意见。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加强指导,推动盘活存量资产,促进回收资金用于基础设施补短板项目建设,形成投资良性循环。在省级发展改革委出具专项意见基础上,家发展改革委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推荐至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依法依规,并遵循市场化原则,独立履行注册、审查程序,自主决策。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沪深证券交易所与省级发展改革委加强协作,做好项目遴选与推荐工作。

958号文》附件:

1.各地发展改革委组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等有关方面选择优质项目,纳入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

2.发起人(原始权益人)选择符合条件的入库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试点项目申报材料。未纳入全国基础设施REITs试点项目库的项目不得申报。

3.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拟整合跨地区的多个项目一次性发行基础设施REITs产品的,应向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完整的项目申报材料,并分别向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报送涉及该地区的项目材料;发起人(原始权益人)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委对本地区项目和基础设施REITs发行总体方案审查把关,其他相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对本地区项目审查把关。发起人(原始权益人)为中央企业的跨地区打包项目,有关中央企业可将申报请示文件和项目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须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委意见。对于项目收益是否满足试点基本条件,需以打包后项目整体收益进行判断。

4.对本地区符合相关条件、拟推荐开展试点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申报请示文件和项目申报材料,或为有关中央企业出具意见。项目申报请示文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为中央企业出具的意见中,需包含经初步评估,所推荐项目符合国家重大战略、发展规划、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规制度,以及试点区域、行业等相关要求,推荐该项目开展基础设施REITs试点的表述。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项目申报材料,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拟向中国证监会推荐的项目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时一并将有关项目材料转送中国证监会。

(八)基础设施基金应满足什么条件?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基础设施基金,是指同时符合下列特征的基金产品:

(一)8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并持有其全部份额;基金通过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全部股权

(二)基金通过资产支持证券和项目公司等载体(以下统称特殊目的载体)取得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

(三)基金管理人主动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以获取基础设施项目租金、收费等稳定现金流为主要目的;

(四)采取封闭式运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合并后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额90%

(九)原始权益人应当满足什么要求?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八条规定:原始权益人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

(二)享有基础设施项目完全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

(三)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四)最近3年(未满3年的自成立之日起,下同)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不存在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有权部门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失信单位并被暂停或者限制进行融资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对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查内容包含哪些?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七条规定: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设立、存续情况;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特定原始权益人所在行业的相关情况;行业竞争地位比较分析;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资本市场公开融资情况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三)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情况;相关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

(十一)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五条规定:申请募集基础设施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公司成立满3年,资产管理经验丰富,公司治理健全,内控制度完善;

(二)设置独立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部门,配备不少于3具有5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或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经验的主要负责人员,其中至少2具备5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

(三)财务状况良好,能满足公司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的需要;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记录;

(五)具备健全有效的基础设施基金投资管理、项目运营、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拟任基金管理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应当具有不动产研究经验,配备充足的专业研究人员;具有同类产品或业务投资管理或运营专业经验,且同类产品或业务不存在重大未决风险事项。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审核关注事项(试行)》(《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七条:拟任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关条件,且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受同一控制人控制

(十二)拟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募集基础设施基金,拟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相关规定;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在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记录;

(三)具有基础设施领域资产管理产品托管经验

(四)为开展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业务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基础设施基金托管人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应当为同一人

基金托管人与ABS托管人特殊要求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六条:拟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相关条件,且与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为同一人

(十三)对托管人的尽职调查内容包含哪些?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九条规定:托管人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托管人资信水平;

(二)托管人的托管业务资质;托管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等。

(十四)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八条规定:基础设施基金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始权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权或经营权利,不存在重大经济或法律纠纷,且不存在他项权利设定,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能够解除他项权利的除外;

(二)主要原始权益人企业信用稳健、内部控制健全,最近3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原则上运营3年以上,已产生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投资回报良好,并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较好增长潜力;

(四)现金流来源合理分散,且主要由市场化运营产生,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十三条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资产范围明确,并依照规定完成了相应的权属登记;

(二)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限制转让或限制抵押、质押的情形,且转让已获得有效的审批手续(如适用);

(三)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基础设施基金成立后能够解除相关限制的除外;

(四)基础设施资产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建设质量及安全标准符合相关要求,已按规定履行规划、用地、环评等审批、核准、备案、登记以及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基础设施资产的土地实际用途应当与其规划用途及其权证所载用途相符。如不一致,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聘请的律师应说明其实际用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在相关文件中充分揭示风险,并设置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

(六)基础设施资产涉及经营资质的,相关经营许可或者其他经营资质应当合法、有效。相关经营资质在基础设施基金和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存在展期安排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展期手续,基金管理人和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在相关文件中披露具体安排;

(七)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内容包含哪些?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规定:

第十三条对基础资产的尽职调查包括基础资产的法律权属、转让的合法性、基础资产的运营情况或现金流历史记录,同时应当对基础资产未来的现金流情况进行合理预测和分析。

第十四条对基础资产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形成和存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础资产权属、涉诉、权利限制和负担等情况;基础资产可特定化情况;基础资产的完整性等。

第十五条对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性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禁止或者不得转让的情形;基础资产(包括附属权益)转让需履行的批准、登记、通知等程序及相关法律效果;基础资产转让的完整性等。

第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的类别特性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基础资产质量状况;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历史记录;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的合理预测和分析。

(十六)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十四条规定: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

(二)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规范;

(三)合法持有基础设施项目相关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七)外部管理机应符合什么要求?

《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第四十条规定:外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不动产运营管理资质(如有)

(二)具备丰富的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经验,配备充足的具有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2名;

(三)公司治理与财务状况良好;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外部管理机构受委托从事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的,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外部管理机构同时向其他机构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的,应当采取充分、适当的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外部管理机构不得将受委托运营管理基础设施的主要职责转委托给其他机构。

外部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基金管理人等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九条规定:委托外部管理机构运营管理基础设施项目的,外部管理机构应当符合《基础设施基金指引》规定的相关条件,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二)最近3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八)对资产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内容包含哪些?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八条规定:对资产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资产服务机构设立、存续情况;最近一年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等;

(二)与基础资产管理相关的业务情况: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业务资质以及法律法规依据;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制度、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基础资产管理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基础资产与资产服务机构自有资产或其他受托资产相独立的保障措施

(十九)提供信用增级的机构的尽职调查内容包含哪些?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第十条规定:对提供信用增级的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当充分反映其资信水平及偿付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公司设立、存续情况;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治理结构;公司资信水平以及外部信用评级情况;

(二)主营业务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司最近三年各项主营业务情况、财务报表及主要财务指标分析及历史信用表现;主要债务情况、授信使用状况及对外担保情况等;对于设立未满三年的,提供自设立起的相关情况;

(三)其他情况:业务审批或管理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包括杠杆倍数(如有)在内的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指标;公司历史代偿情况等。

(二十)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十六条规定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基于真实、合法的经营活动产生,价格或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二)符合市场化原则,不依赖第三方补贴等非经常性收入

(三)持续、稳定,近3年(不满3年的,自开始运营起,下同)未出现异常波动。存在异常波动的,需说明波动原因和合理性;

(四)来源合理分散,直接或穿透后来源于多个现金流提供方。因商业模式或者经营业态等原因,现金流提供方较少的,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应当资质优良,财务情况稳健;

(五)近3总体保持盈利或经营性净现金流为正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一)对关联交易有何要求?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十八条规定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核查并披露基础设施项目最近3年及一期的关联交易情况,前述关联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内部管理控制要求;

(二)定价公允,定价依据充分,与市场交易价格或独立第三方价格不存在较大差异;

(三)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来源于关联方的比例合理,不影响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化运营。

基础设施项目存在关联交易情形的,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分析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及潜在风险,并设置合理充分的风险防控措施

(二十二)对同业竞争有何要求?

1、证监会层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86日发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第九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善的尽职调查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业务流程,对基础设施项目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九)同业竞争、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等潜在利益冲突情况;……”;《54号文》第七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拟持有的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聘请符合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评估、法律、审计等专业服务;第十条规定了基金管理人可以与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联合开展尽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开展尽职调查。54号文》第四十条规定:外部管理机构同时向其他机构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的,应当采取充分、适当的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

从上述规定表述看,同业竞争属于利益冲突情况,基金管理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在实务中应对该情况进行核查,并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有所体现。外部管理机构为重点核查对象。

2、交易所层面

上交所202119日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REITs)规则适用指引第1——审核关注事项(试行)》(上证发〔202110号),深交所也于同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1——审核关注事项(试行)》(深证上〔2021144号)。上述两个指引均规定:存在外部管理机构同时向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机构提供同类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情形或可能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进行核查,说明其合理性、必要性以及避免同业竞争及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的措施,该等措施应当合理和充分。

从上述两个指引规定表述看,外部管理机构为重点核查对象,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应采取避免同业竞争及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的措施。

3、基金业协会层面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128日发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2021.02.08)》《尽调指引》)。《尽调指引》第十四条关于调查项目公司同业竞争部分规定:调查原始权益人、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的实际业务范围、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向其他机构提供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服务、运营管理或自持的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与本基础设施项目的可替代性等情况;判断上述参与机构相关业务是否与项目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如存在同业竞争,是否采用充分、适当的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调查原始权益人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其他同类资产情况,对基础设施项目和原始权益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其他同类资产的区域分布、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比较,原始权益人为境内A股上市公司的,对于其他同类资产的调查可不包含原始权益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相比较而言,证监会及交易所层面规定仅侧重核查外部管理机构,《尽调指引》对调查原始权益人、基础设施运营管理机构、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同业竞争情况均作了相应规定。

(二十三)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界定清晰,具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合法合规,涉及债权的,债权应当真实有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律师应当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三)权属清晰,系从第三方受让所得的,原始权益人应当已经支付转让对价,且转让对价公允,涉及的登记、批准、备案或其他手续(如需)应当已完成。律师应当就前述转让的公允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

(四)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但在专项计划成立后使用募集资金偿还,能够解除相关限制的除外;

(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限制转让或限制抵押、质押的情形;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十四)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的转让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上交所审核关注指引》第二十四条规定专项计划基础资产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应当合法、有效,存在附属权益的,应当一并转让;

(二)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三)基础资产涉及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四)结合基础设施基金询价、定价情况合理确定基础资产转让对价,确保转让对价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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