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新《公司法》对股份转让规则、类别股制度相关问题的修订解读

新《公司法》对股份转让规则、类别股制度相关问题的修订解读 愿景新产业圈
2026-06-26
0



目录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规则的调整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调整

三、类别股制度相关问题


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规则的调整

(一)删除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解读:

(1)根据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的公司法释义的解释,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发起人作为倡导者设立的,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一般也都由发起人确定,因此,在公司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发起人应作为股东留在公司,以保证公司稳定和运营的连续性。如果允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很短的时间内就进行本公司的股份的转让,发起人可能会不适当地转移投资风险,甚至会出现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操作股票赢利的现象。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对于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起的一定期限内予以锁定的要求。

(2)但是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是以发起设立的方式成立,很少有募集设立的方式,基本不会出现以设立公司为名义非法集资或者操作股票赢利的情况。而且实践中不少是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发起设立,在有限责任公司阶段可能已经有不少外部投资人,而对于发起人的上述锁定期的要求,对于实践中无论是以重组、股权激励、退出或者其他目的而需转让股份的发起人而言,无疑造成了法律障碍。因此,新公司法取消发起人的股份锁定期法定限制条款,更符合实践需求;当然,如果发起人基于公司稳定性考虑,仍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关的锁定期限制。

(二)修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限制规则

现行《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修订解读: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有减持限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因此,董监高如欲快速套现,理论上可以在辞职半年后快速转让其所持股份。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交易所通过发布有关上市公司董监高减持股份细则的方式,明确了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遵守上述有关减持限制。新公司法采纳了上市公司董监高股份减持的上述处理方式,将减持限制期间修改为“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即便公司的董监高提前离职,其所持股份在原定任职期间内依然需受限,由此可以避免董监高通过提前离职来进行快速套现。

(三)新增限售期内的股份出质规定

新《公司法》第160条第3款规定:“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修订解读:

(1)现行公司法下对于限售期内的股份出质事宜并无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则明确了限售期内虽然不能进行股权转让,但可以进行股份出质,只是质权人在限售期内不得行使质权,该等规定一方面保证了股东可以将限售期内的股份出质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股份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为了确保限售的效果,规定了质权人在限售期内不得行使质权,以避免股东借“出质”的名义来规避限售的要求。

(2)此外,新公司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等规定保留了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职能部门根据证券市场发展适时作出灵活调整。

(四)明确股份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

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新《公司法》第145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新《公司法》第15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修订解读: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是否存在限制,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例如,设置类别股,要求该等类别股的转让受限于公司的同意等情况。

(五)新增禁止财务资助制度及其例外规则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解读:

(1)新公司法对财务资助行为,即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财务资助行为可能滋生不当利益输送、减损公司资本、侵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利益将构成潜在的威胁。新公司法明确禁止财务资助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健康的市场环境。

(2)新公司法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而提供的财务资助,二是为公司利益、特定总额以下且经适当批准而提供的财务资助。此外,新公司法强调了董监高在财务资助制度下的相关赔偿责任,有助于督促董监高履行义务、优化公司内部管理。

(2)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财务资助制度仍存在有待进一步观察之处。例如,员工持股计划的例外尽管可以较好地解决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所实际面临的员工资金问题,但是否需要对此进行合理地规范,以更好地平衡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再如,财务资助制度的一般例外规则是否需要对该等事项的表决进行具体的规范,以便更好地落地该等例外规则,防止可能滥用该等一般例外规则的情形。这些都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调整

(一)简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

现行《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解读:

(1)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权益和确保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新公司法第84条特别规定了书面通知的义务,确保其他股东能够及时知悉股权转让的主要交易内容,以便他们做出相应的决策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书面通知作为直观可留存的有效证明材料,经过严格通知流程,确保每一个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股权平稳变动,也有利于公司经营和发展。

(2)新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完善和优化。在出让人完成书面通知后,公司内的其他股东可以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股权转让的程序,符合实践中的需求。原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新《公司法》第84条则取消了这一要求,也相应地取消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需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要求。这意味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其他股东只需做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改变有助于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和灵活性。

(3)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书面通知,但未明确书面通知的内容,导致实践中在实施优先购买权时缺乏相应的指引,从而导致了不少纠纷。新公司法明确了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该等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规定相对应,亦是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所需要获悉的关键要素。

(二)新增股权转让后的登记与救济规则

新《公司法》第86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修订解读:

(1)由于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且不涉及公司的内部审议程序,因此,新公司法明确了转让股权的股东书面通知公司的义务。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因此股权转让后及时更新股东名册对于受让方而言是至关重要的。

(2)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请求公司更新股东名册及在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办理变更登记的权利;对于公司不予答复的,新公司法规定了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起诉的权利,明确了救济措施。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股权转让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受让方而言亦很重要。

(三)新增未实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规则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修订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作了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在法律层面上就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明确。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而出让人则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督促股东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合法。

(2)在股权转移过程中,受让人应当特别关注所受股权是否同时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对于认缴股权的受让人,应及时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以免影响后续的权利行使。同时,出让股东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需要对受让人的履行能力给予更多的关注,并建议在转股协议中对受让人的该等出资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三、类别股制度相关问题

(一)定义

类别股,是指在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设置了两种以上不同种类、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和不同利益效果的股份。持有类别股的股东则是类别股股东。类别股衍生于普通股,公司对普通股承载的股东权利进行剥离并重组,创造出一种在财产权和控制权等方面与普通股存在明显差异的股份,即类别股是股东权利的排列组合。从该定义来看,类别股之所以能够区别于普通股,在于其对股东权利进行了重组。然而,并非所有采取不同标准划分的股份都可以构成类别股,只有形成了实体性权利差异的股份,才能称为类别股。

类别股关于不同类别股东之间权利区别的设置实质上不算对股东平等原则的突破,它的内涵是同一类别的股东需要获得平等地对待,同一类别股权同权,不同类别的股权则不同权。新《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二)新《公司法》对类别股制度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该等规定亦是授权性规定,即授权国务院对类别股进行规定,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即是《公司法》授权规定的结果。除此之外,原《公司法》并未对类别股作其他任何规定。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类别股制度,主要作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1)类别股的种类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了优先劣后股、AB股、转让受限股等三种典型的类别股,另,兜底规定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2)类别股的发行方式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因此,发行AB股和转让受限股只能采取非公开发行的方式进行,而发行优先劣后股则不受此限。该等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

(3)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的表决时实行类别股与普通股的同股同权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表决权数相同。”

该等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监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对公司管理机构的监督权,不会因类别股的特别表决权而影响实施监督职责的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中的选举和更换。

(4)公司章程对类别股载明的事项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该等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促进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对类别股享有的不同的权利作出明确的约定,并在实施类别股制度下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投资人而言,该等要求在章程层面披露类别股约定的规范,有利于在各投资人之间相互明确类别股安排,减少不同轮次、股份类型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降低股份交易的交易成本。

(5)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

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定的类别股东表决机制,要求除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过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目的是为了保障类别股股东在表决公司特别事项时其股东权利不受影响,对于处于相对少数股东地位的类别股东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三)影响

(1)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

类别股的创设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求,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一种可行路径,化解投资风险,促进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在金融投资领域,当投资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时将有可能产生社会性风险。针对这一问题,证券法创设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要求证券机构为不同投资者提供收益及风险合适的投资产品,从而事前化解部分投资风险。这一认定标准的前提是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对投资的预期不同,作为投资产品的提供者应当在事前进行判断并根据不同需求提供不同的投资路径,实现投资利益和风险分担的双赢。对于中小投资者,投资目的更倾向于获利,更侧重股权的财产权益。同时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取公司的内部信息,或者对专业知识不够了解,此种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投资者对公司的具体治理事项或实际控制权的归属兴趣不大。对于专业投资者,其投资目的则在于以大量资金的短期投入冲散原有股权结构、获取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侧重以股权的管理权益参与公司治理而获利。类别股可以为不同的投资需求提供路径选择。如给予公司发行类别股的空间,公司在发行新股时为不同的投资者设计不同投资需求的方案,投资者也有了明确的投资指引,可以自由选择契合自己的投资需要的股权类型。

(2)提高公司治理的灵活性

类别股可以给予公司治理更多的灵活性,放权于章程自治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与类别股相比,普通股强调投资份额和表决权利的严格对应,在公司治理中基本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但在类别股制度下,表决权可以与投资的份额脱钩,给予公司更多灵活适用的空间,能者占据公司治理的重心。多样化的类别股设计为公司股权结构的设计提供自由选择的余地。这也是类别股最初得以产生的基础。类别股的诞生可以让融资主体享受投资的回报,又能兼顾专业人员对公司的治理权集中。不同类型的公司对分红及管理都有不同的要求,类别股能够回应此种需求。对于市场经济而言,允许公司根据自己的情况在合规范围内最大化自治,能实现各要素的优化配置而推动市场的资源分配机制发挥作用。既能引入融资渠道,同时可以通过不同股权结构的架构设计安排出适合企业的公司治理模式。类别股的设计进一步强调了公司创设和治理的契约性。公司作为重要的商主体,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安排具体业务和资金流向,极大激发创业者创新和改良公司管理的活力。

(3)集中公司的经营权,对抗短期投机主义或者敌意收购

在资本市场中,如果所有的股份都为普通股,外部投资者可以通过短期内资金的大量投入迅速占据大量的股权份额,改变原有的股权结构。股权份额的大量抢占则会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转移。但是对于短期主义投资者而言,大量投资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短期内的收益,收购者会选择短期投入低、回报大的经营策略,整体上会有损公司长期以来的经营理念和决策布局。公司原本的控制人或者创始人很可能受此影响,失去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一个公司的运营不仅要考虑短期获益,更需要有长期主义的思维,维持整体的治理理念和方向。类别股就能针对这一问题提出解决的方案。新公司法提供了优先股、转让限制股的类别选择,能满足短期投资者对盈利的需求,又避免其获得太多表决权争夺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故而类别股在设计上,能保障收购前的经营者继续掌握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以对抗敌意收购,实现企业的长足发展。

(4)为投融资交易场景中特殊股东权利的设定提供制度保障

在我国投融资交易场景中,于本次新公司法引入类别股制度之前,公司法体系对于多样化、复杂化的股东权利安排的接纳程度相对较低,投融资交易中对特殊股东权利的安排时常需要通过合同法体系予以实现,由此可能导致不同交易文件中对股东权利约定的记载不一致,埋下纠纷隐患。拟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将交易实践中出现频率相对较高的股东权利约定事项(包括优先分红、优先清算、差异表决、转让限制)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予以认可,但仍兜底要求发行其他类别股须由“国务院规定”,与一项经典投融资交易中呈现的完整的投资者权利保护机制等特殊股东权利安排仍存在差距,未来各市场主体将如何在投融资交易中运用类别股制度仍有待观察。新公司法引入类别股制度后,一定程度上从法律层面为特殊股东权利的设定提供了制度保障,是保障投融资交易各方权利、维护交易安全的有益尝试。

(5)衔接境内上市规则中的表决权差异安排

自2019年注册制改革启动以来,我国境内各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中均已对发行人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情况作出专门规定,包括发行人的市值及财务指标、设置条件、转让限制、表决机制等。经过若干年注册制的改革实践,目前我国已经有一批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成功于A股上市。A股上市相关监管规定及审核实践已为携带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提供了明确的上市路径,而现有境内上市规则下的差异化表决权制度也基本没有超出新公司法下的类别股制度框架(包括上市后不得新设差异表决权、对特定重大事项的表决强制“一股一权”等)。因此,我们预计新公司法实施后,境内上市规则中关于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不会发生实质变化,可以与新公司法进行较好的衔接。


往期精彩回顾




中国政府产业引导基金(附国家级政府引导基金简介)

关于片区开发的10种融资方式、流程、模式超级解读!

A股IPO辅导流程及要求(附辅导工作备案报告样本)

金融知识大全(最全整理版,必须收藏)

国务院国资委公布重磅名单!

超级整理!中国98家央企及下属409家上市企业全名单(2023版)

一文读懂中国城投与土地

……



文章来源:飞鹏律师团队由愿景新产业圈综合整理。本文不代表愿景新产业圈的任何投资立场,图文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后台,将第一时间处理并删除。


更多全球金融知识及商业合作机会

请关注公众号了解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愿景新产业圈
愿景新产业圈是促进新产业的发展和融合,为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提供可持续创新驱动和全球布局的战略性产业数字化服务平台。助力实体产业发展,致力成为新能源、新材料、先进制造、高端装备、健康家居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综合服务平台。
内容 7463
粉丝 1
愿景新产业圈 愿景新产业圈是促进新产业的发展和融合,为经济发展和企业发展提供可持续创新驱动和全球布局的战略性产业数字化服务平台。助力实体产业发展,致力成为新能源、新材料、先进制造、高端装备、健康家居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综合服务平台。
总阅读14.2k
粉丝1
内容7.5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