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土地、房屋等资产被法院司法拍卖,成交价为373万余元。拍卖成交后,税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从拍卖款中扣划该公司欠缴的历史税款及本次拍卖本身产生的增值税、印花税等共计47万余元。法院将拍卖产生的13.59万元税款优先划转至税务机关后,另一债权人王某提出异议,主张该笔交易税费不应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而应由买受人承担,要求法院退还。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主旨
法院认为,司法拍卖在本质上属于财产转让交易行为,拍卖成交即产生法定纳税义务。因本次网络司法拍卖本身产生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印花税等13.59万元税费,属于执行财产变价环节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而非被执行人的普通历史欠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笔费用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被执行企业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法院据此协助税务机关优先征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程序正当。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站前法院)(2025)辽08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站前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某典当与被执行人邰某、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辽0802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邰某给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邰某、某乙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永某典当向站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该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666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587.3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关附属建筑、设备,竞买人张某于2022年9月30日以3733863元竞得,该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辽0802执恢1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产权证号:(2019)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2xxx483号,面积:6668.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竞买价1024602元,面积:3587.30平方米的房屋(994.64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为210811104202GB00066F00010001;1153.73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为210811104202GB00066F00020001;1438.93平方米,不动产单元号为210811104202GB00066F00030001)以竞买价2383047元确权给张某所有。可过户之日起,张某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型号为ZBW、规格为10KW变压器以竞买价44321.6元确权给张某所有。可过户之日起,张某可持该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面积6668.60平方米的土地附属围墙以竞买价35420元、门卫室120平方米以竞买价83843.4元、仓库两处面积均为244.95平方米以竞买价162629元确权给张某所有。该院对收到的上述竞买款项,分别于2022年11月7日、2022年12月7日分五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共计3227498.45元,截至2022年12月23日尚有欠款178323.55元未执行到位。
另查,2022年10月24日,某局因某丙公司欠缴相关税款向该院作出(2022)营边税执字0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某丙公司自2016年11月至今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共计173368元,截止到2022年10月24日欠缴滞纳金117370.18元,未申报土地使用税税款45009元,因未进行纳税申报滞纳金暂无计算;另本次拍卖成交后,该企业还涉及应缴增值税、印花税、城乡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合计135917.37元。企业未申报的房产税、土地部分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附加税等税款,因该企业未配合我局检查,现无法计算出准确缴税金额”,据此请求该院协助将拍卖某丙公司名下房屋即附属物所得拍卖款项之471664.55元汇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用于扣缴税款。根据税务局协助执行通知,该院于2022年12月23日向老边税务局指定账户汇入上述款项。
又查,异议人王某因与邰某、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2)辽080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邰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二、被告某乙公司、邰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5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64元,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13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2897元。另查,异议人对该案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了(2022)辽0802财保18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某乙公司、邰某57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于2022年7月13日向该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某丁公司与邰某、某乙公司一案中,执行回款中偿还永某典当款项后剩余款项中的57万元,冻结时间一年。之后,因该院将某戊公司、邰某执行一案回款中的471664.55元转付给某局,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
站前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收到老边税务局要求扣划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欠税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中载明了欠缴税款的项目和数额,其中涉及本案拍卖交易产生的税款为135917.37元,该部分税费属于拍卖标的变价的必要费用,拍卖成交款只有在依法扣除因司法拍卖产生的交易税费等相关费用后的部分,才能作为执行款用于清偿包括抵押债权在内的各项执行债权,故老边税务局要求协助执行该部分税款不属于异议人所称的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和《国家某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二条“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第四条“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按照税务机关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协助征收案涉拍卖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款,故该院将涉及本次拍卖产生的税款135917.37元划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用以协助老边税务局征收拍卖所涉税,并无不当。
对于税务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中提及的某丙公司的其他历史欠税及滞纳金335747.18元是否能在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予以直接划扣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如若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需对执行财产清偿多个债权时,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各债权中有无优先债权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据此制作执行财产清偿的分配方案,明确各债权的性质、金额以及分配的顺序、比例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财产清偿的分配方案不服的,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分配异议及异议诉讼程序,解决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清偿、财产分配的实体权利争议,而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解决争议的债权清偿顺序。其次,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的另案债权人王某主张执行标的拍卖所得款项在支付永某典当后剩余的款项均应先行给付其本人,老边税务局则主张对被执行人拍卖财产变价价款享有欠缴税款的优先权,双方对拍卖财产各自应受清偿数额及顺序存在争议,故该院应当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审查制作执行财产清偿分配方案,并赋予相关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而该案在未经法定程序最终确定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及老边税务局应受清偿数额之前,直接确认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历史欠税征收具有优先性,并将款项划至税务机关的行为,属程序不当,该院应予撤销。
另异议人要求将划拨给税务机关的款项471664.55元直接给付异议人的请求,如上所述需由执行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进一步处理,不属本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裁定:一、撤销该院于2022年12月23日将相关执行款335747.18元(历史欠税部分)划拨给税务机关的执行行为;二、驳回异议人要求将拍卖某己公司拍卖款直接给付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王某称,请求撤销站前法院(2025)辽08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中135917.37元税款扣付的决定。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13日站前区人民法院发布的竞买公告第七条原文“拍卖过户后应交纳或补交的有关税费及明确的和不明确的一切关联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分别承担,拍卖人站前区人民法院不负责承担和协调因过户涉及的一切税费和费用”。2022年9月13日的竞买须知(不是竞买公告)第十三条原文“拍卖标的物所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按法律规定办理,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以上两点都强调按法律规定分别承担,但按什么法规,由谁承担,没有明确说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买受人负担,未明确什么叫其他费用。第一,13万多的增值税、城建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合计135917.37元由拍卖款划拨存在质疑。13万多的行政收费是否合理,包括税率是否合理,哪条法规写的必须从拍卖款里面扣除,什么叫按法规由相应主体分别承担,为什么不是买受人承担,从拍卖款扣除法律依据是什么,法拍案件中不全是由拍卖款扣除什么印花税、教育附加税,有很多案件都是买受人承担,发布拍卖公告的时候完全可以把印花税、附加费能想到的拍卖期间会产生的税费由站前区人民法院明确说明会产生的费用,而且公布出来由谁承担(不是模糊的说按法规相应主体分别承担)这样竞拍人就会权衡以多少钱买到拍卖标的物才划算,站前区人民法院不明确法条,该企业欠了那么多年的税费为什么法院没有起诉该企业,偏偏等我们起诉法拍后来了,复议申请人的诉求是把没有法律法规划拨的135917.37元退回,请维护法律的尊严,让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格落实到实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应否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虽系强制执行措施,但其本质仍属于财产转让交易行为,拍卖成交即产生法定纳税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依法确定承担主体、数额。本案中,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等案涉135917.37元税费,系案涉不动产司法拍卖变价环节直接产生的强制性支出,属于执行变价的必要实际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4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据此,案涉拍卖产生的税费依法应在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作为财产转让方,系案涉拍卖相关税费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某局就此向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站前法院据此从拍卖款中先行扣除该部分税费,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税收法定与执行变价费用优先扣除的基本原则。关于复议申请人王某主张上述税费应由买受人承担、不应从拍卖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竞买公告与竞买须知关于“税费由相应主体依法承担”的表述,与税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不冲突,亦未否定被执行人作为法定纳税主体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以公告未明确税费承担、部分司法拍卖实践由买受人负担为由,否定本案法定纳税义务及优先扣缴规则,缺乏法律依据。至于税费计算标准、金额是否合理,属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范畴,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另行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5)辽0802执异207号执行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自:税易。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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