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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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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相关法条及解释:本条是关于施工合同无效时损失如何确定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无效后,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两种主要的处理方式。提出主张的一方需就对方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七条
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及解释:本条是关于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形普遍存在,即挂靠经营。在挂靠关系下,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还强调了赔偿的范围限于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
在集团公司下发的新“三个不得”“十个严禁”中也明确严禁在所属企业生产经营中出现以下行为:
第一条 严禁违规挂靠经营。
第五条 严禁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第八条
第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相关法条及解释: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开工日期的规定。开工日期的确定对判断承包人是否按照约定的建设工期完工具有重要影响。如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一致,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当双方对实际开工日期有争议时,本条规定的开工日期是实际开工时间,区分为上述几种情形。

第九条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来源:审计法务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