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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台新规反击“长臂管辖”,反制工具箱再升级

中国出台新规反击“长臂管辖”,反制工具箱再升级 关衡关务集团
2026-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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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3日,中国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国务院令第835号)(简称“《条例》”)。


一、法律位阶更高


中国许多相关制度工具,包括2021年的《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和2020年的《不可靠实体清单规定》,主要以由商务部主导的部门规章或行政机制形式存在。


相比之下,《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更高的法律位阶,为跨部门协同机制奠定了更为坚实的基础。


二、条例的重要内容

(一)不当域外措施识别机制


《条例》建立了由中国司法部负责牵头的识别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机制。


(二)建立了豁免机制


根据《条例》第六条,“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范围等,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这一机制对于在多个司法管辖区面临相互冲突的法律义务的跨国公司尤为重要。


(三)建立了禁执令机制


违反禁执令将会面临多项后果,包括:


  • 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
  • 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中国境外接收或者向中国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
  • 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入境、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 处以罚款等。

由于这些措施既可以适用于组织也可以适用于个人,涉事组织的高管若被认定协助执行了被禁止的措施,其自身亦可能面临直接的法律风险。


(四)反制措施


针对特定国家,中国有关部门可对有关国家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行为进行评估,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


针对特定主体,《条例》建立了“恶意实体清单”,允许将“推动或参与”执行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清单。


潜在对象理论上可能包括推动相关措施出台或实施的个人、机构、游说团体或智库等。被列入恶意实体清单后,相关主体可能面临一系列反制措施,包括:


  • 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
  • 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 查封、扣押、冻结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 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 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 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 禁止或者限制其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 以及罚款等。

(五)完善的执法和救济框架


因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而受到损害的中国主体,可向中国法院对执行此类措施的组织或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可在中国法院诉请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


此外,中国监管部门可通过现场检查对涉嫌违规的行为展开调查,并可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


虽然《条例》本身并未单独设定刑事罪名,但《条例》明确指出,若相关行为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参考:

https://www.mofo.com/resources/insights/260421-new-regulations-countering-foreign-states


附:条例全文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6-00022
主题分类:
对外事务\外交、外事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成文日期:
2026年04月07日
标  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发文字号:
国令第835号
发布日期:
2026年0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节选)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有关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应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应对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可以进行调查和对外磋商等。有关组织、个人可以向国务院法治部门提出开展识别工作的建议。


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二)被外国国家域外管辖的行为与该国的联系是否适当;

(三)是否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损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经识别,有关措施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


中国公民、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应当向国务院法治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范围等,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


第七条 中国政府可以对有关国家实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行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依法采取外交外事、出境入境、贸易、投资、国际合作、对外援助等方面的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将推动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外国组织、个人列入恶意实体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决定对其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反制和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

(二)取消或者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者居留资格;

(三)查封、扣押、冻结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

(四)禁止或者限制中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五)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六)禁止或者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七)禁止或者限制其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八)罚款;

(九)其他必要措施。


前款规定措施还可以适用于列入恶意实体清单的组织、个人实际控制或者参与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九条 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面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一条 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经同意后可以与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约谈、责令改正。


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工作机制决策程序,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作出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以下称禁执令)。有关组织、个人应当遵守禁执令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侵害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涉及反腐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出口管制、数据安全、司法协助等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转载/来源:制裁小白,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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