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货物出口之日前36个月内未有税务部门认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的情形,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缴费信用级别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者具有相关性。
二、货物出口之日前36个月内未有税务部门认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的情形,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自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者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自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或者安装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者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自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自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机电产品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资金类型为优惠贷款项目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三、集成电路设计、软件设计、动漫设计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可以备案为生产企业,其下列出口货物视同自产货物:
(一)自主研发、设计由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进行收购或者委托国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后收回的货物出口。
(二)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后进口再使用本企业品牌的货物出口。
(三)自主研发、设计软件,加载到外购的硬件设备中的货物出口。
(四)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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