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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能把你们撕得粉碎——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案分十案”奇观

我能把你们撕得粉碎——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案分十案”奇观 我要给他一束光
2026-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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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你敢相信吗?一个11人的案件,能够分成10个案子审!平均1.1人一案,这不是天方夜谭,不是荒诞段子,而是2026年新年伊始,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真实奇观。



你敢相信吗?一个11人的案件,能够分成10个案子审!平均1.1人一案,这不是天方夜谭,不是荒诞段子,而是2026年新年伊始,发生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真实奇观。


新年吃了个大瓜

2026年2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许威、张圣长、杜和玉等11人的刑事案件中,因“该案案情复杂,为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对指控被告人许威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二、对指控被告人张圣长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三、对指控被告人杜和玉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四、对指控被告人董青飞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五、对指控被告人江永勇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六、对指控被告人王龑的事实 予以分案审理。

七、对指控被告人顾维明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八、对指控被告人朱祥坤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九、对指控被告人王明继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十、对指控被告人蔡正敏、温春峰的事实予以分案审理。”

共计十一名被告人的案件,其中九名被单独分案,仅剩两名被合并审理,蜀山区人民法院将一起完整的共同犯罪案件,拆解得支离破碎。

笔者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头一次看到一个案子被分得如此稀碎。“一案分十案”,相当于本来可以一遍审完的案子,要审十遍。



真的可以保障

庭审质量和效率吗?

根据2021年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这一条款,看似赋予了法院分案审理的权力,却也标注了不可逾越的边界——分案的前提,是“更有利于保障质量与效率”;分案的底线,是“不得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可蜀山区人民法院的操作,恰恰背离了这两个核心原则。


1.“分案审理”的自我赋权,

被异化的“拆解案件”工具。



“分案审理”这一说法正式出现在2021年3月1日的《刑诉法解释》,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根本就没有“分案审理”这一概念。这明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自我赋权。但无可奈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全国人大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尚未出现“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的情况下,每个公民只能乖乖遵守。但是该条还有后半句——“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蜀山区人民法院,你们做得到吗?


2.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蜀山区人民法院的这番操作,本身就是对法条的自我否定。《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一个完整的共同犯罪案件,被拆分为十个独立案件,关联证据势必要重复出示十遍,同案被告人势必要被传唤到庭对质十遍。这不是保障效率,而是极致的低效与浪费;这不是提升质量,而是对司法资源的肆意挥霍。但凡不缺心眼的,都能得出一个毋庸置疑的结论:审十个案子,必然比审一个案子更耗时、更费力,效率必然更低。

反之,若法院为了追求所谓的“效率”,拒绝传唤同案被告人到庭对质,那么被告人要求与同案犯对质的法定权利便会被剥夺,辩护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发问权便会被架空,庭审便会沦为流于形式的走过场,庭审质量必然大打折扣。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因此,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案分十案”的做法,根本无法做到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有机统一,只能徒增笑耳、贻笑大方。而且,自建国以来,能将案件分得如此稀碎者,非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莫属也!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为何敢冒天下之大不韪?

1.给你炒份回锅肉。

据网上发文得知,许威系合肥五金机电商贸城的运营者——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也是池州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和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他被告人系上述公司的员工。

2020年,许威等人被合肥包河区法院和合肥中院判处涉恶等多个罪名。

到了2022年,许威在服刑过程中被押回看守所,合肥公安机关重新以“涉黑”对许威等人进行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去黑留恶”,也即第二次被控“涉恶”,被炒了回锅肉。一场早已尘埃落定的案件,被反复翻炒,反复追责。所谓的“司法公正”,沦为了被随意装扮的小姑娘。

2.自己把自己弄骨折。

2025年11月7日庭审期间,被告人许威、杜和玉、张圣长、董青飞等人被从看守所押解至蜀山区人民法院参加庭审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经检查、核实,许威、杜和玉、张圣长、董青飞等人的手腕、胳膊、大臂、腰部、颈部、膝盖、手指等多处部位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

更过分的是,当天下午,庭审休庭后,许威在被从蜀山区人民法院押解回看守所途中,再次被押送的“特警”人为暴力伤害。经安徽省立医院北院和南院分别检查,一致诊断:许威手腕桡骨等两处骨折。

2026年1月下旬,合肥市检挑头的调查组告知被告人家属,“没有人违法打人、故意伤害,杜和玉、张圣长、董青飞等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许威的骨折是意外事件”。这就让笔者想起了“身上前胸后背几十处刀伤”被鉴定为自杀的笑话。那些戴着手铐、脚镣,被严密押解的被告人,何来“自己弄伤自己”的可能?又何来“意外骨折”的巧合?

3.一众较真辩护律师。

据了解,本案的辩护团队为李帅欣、姚文乾、金磊、王兴未、冷慧等知名律师。这些律师活跃在中国刑事辩护一线,不遗余力地为案件奔走喊冤,为违法行为竭力控告,可谓至情至性、赤子之心。

在某些人眼中,律师的较真,是对领导要求的忤逆,是对上级指示的违背,是对“三长会议”精神的挑战。于是,那些敢于坚守底线、敢于较真碰硬的律师,便被视为“刺头”,必欲除之而后快。而“一案分十案”的荒诞操作,便有了最直白的动机——分化瓦解辩护团队,各个击破,让较真的律师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让当事人的冤屈无从诉说,让违法行为得以掩盖。

行文至此,答案已然水落石出。一群被反复翻炒“回锅肉”的冤屈者,一群遭受暴力伤害的被害人,一群敢于较真碰硬的辩护律师,共同触发了这场荒诞的司法闹剧。



本案符合“分案审理”条件吗?

1.分案标准不明。

关于分案审理的标准,《刑诉法解释》规定有二,其一:“被告人人数众多”,其二:“案情复杂”。

何谓“被告人人数众多”?目前并没有明确标准。刑法教义学上经常用到一个概念,“三人为众”,但共同犯罪本身就要求至少有两名被告人,仅仅是被告人数多一个之后就可以分案的话,未免过于草率。如果让最高人民法院亲自划定人数界限,又难免会有一刀切之嫌。到底多少人属于“人数众多”,实无任何统一标准,只能看心情、凭感觉。

至于何谓“案情复杂”,这显然又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说你复杂,不复杂也算复杂;说你不复杂,复杂也算不复杂。

2.尚有法条参考。

“分案审理”约等于“另案处理”。早在2014年3月6日实施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就规定了“另案处理”的范围。第三条明确规定,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对照上述规定,本案符合哪一条?答案是,一条都不符合。十一名被告人齐刷刷地站在法庭上,无一人在逃,无一人需要移送管辖,无一人系未成年人,案件早已侦查终结,无需进一步补充证据(都特么的回锅了几回了),所有被告人均处于同一诉讼阶段——法院审理阶段。

如此清晰的事实,蜀山区人民法院却视而不见。笔者作为旁观者,想问一下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同志,你们作出“一案分十案”决定时,能否稍微尊重一下最高检和公安部的上述规定?



分案审理的弊端

1.剥夺律师阅卷权。

共同犯罪案件的核心,在于各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在于全案证据的完整性与关联性。一旦案件被拆分,全案证据也会被拆解得七零八落。碎片化的证据,只能勉强支撑单个案件的指控与定罪,却无法还原案件的完整真相。特别是在有组织犯罪中,如果只让查阅本案证据而不及于其他案件,必然导致辩护律师很难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证据,难以做到有效辩护。

2.导致前案影响后案。

“另案处理”会导致一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已审结(前案)、另一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尚未审结(后案)这种前、后案并存的现象。

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前案刑事判决是否对后案具有相应的拘束力。但是,实践中存在利用前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来证明后案事实的情况。这种做法,对未参加前案审理的被告人而言,是极大的不公。他们没有机会对前案认定的事实进行质证,没有机会对前案的证据进行辩驳,却要承受前案事实带来的不利后果,其质证权、辩护权,被公然剥夺。这种“以已决案定未决案”的趋势,违背了“一事一理、每案质证”的司法原则,最终只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对违法“分案审理”的救济

1.对违法办案人员持续控告、申请回避,直至其主动纠正或者回避。家属和控告人应当拿出终身控告的决心,即便其拒不纠正,在未来的数年间也要持续控告,势必让违法办案人员不得被提拔、无人敢对其提拔,直至对毁掉别人人生的行为真心忏悔。

2.要求法庭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和辩护权。法庭应确保被“分案审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未经质证的证言,法庭无法辨别其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庭要慎重地对待“分案审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不利于本案被告人的“证言”。辩护律师应当据理力争,坚决要求同案犯出庭。

3.坚持查阅被“分案审理”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相关卷宗。在因“分案审理”而形成前案、后案的情况下,前案生效判决不能对后案的事实认定直接产生拘束力。后案审判机关仍应以重新质证、重新审查判断事实和证据为基本原则,不能径直引用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一个破碎的梦

一场荒诞的分案闹剧,撕碎的不仅是一起完整的案件,更是无数人对法律的信仰,对公平的期盼,对司法的敬畏。

如前所述,“一案分十案”,根本不是为了保障庭审质量与效率,而是权力滥用的产物,是掩盖真相的手段,是打压敢辩、真辩律师的工具。它既不符合“分案审理”的法定条件,更不符合“另案处理”的适用范围,注定会成为2026年引人关注的司法热点,也注定会被钉在中国司法史的耻辱柱上。

当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敢于将一起完整的案件拆解得支离破碎,敢于用“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托词掩盖滥用权力的真相,它便已然拥有了“撕得粉碎”的底气。撕得粉碎的,是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是辩护律师悲天悯人的情怀,是当事人的人生与希望,是司法的庄严与正义。

只是,当权力可以如此傲慢,当司法可以如此荒诞,当法条可以如此被漠视,这被撕得支离破碎的司法,未来,需要多少年,才能重新缝补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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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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