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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电那些事儿⑥|西北某电网对用户欠费“不担责”的条款,为什么无效?

售电那些事儿⑥|西北某电网对用户欠费“不担责”的条款,为什么无效? 电力法律观察
2026-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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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至少三条论证路径
电改的政策法律,我们已经观察十一年了
售电那些事儿①|历史地看,售电公司的用户欠费,为啥要电网企业担责?
售电那些事儿②|电网企业向售电公司的用户收费是“委托代收”吗?收不到咋办?
售电那些事儿③|售电公司的用户欠费,能动履约保函吗?
售电那些事儿④|售电公司场外交易,电网企业担责吗?
售电那些事儿⑤|结算协议的"不担责"条款,有效吗?
上一篇《售电那些事儿⑤|结算协议的"不担责"条款,有效吗?》发出后,有读者留言:
“我真的怀疑这是不是律师写的,只有立场之上的结论……民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才会产生无效的后果。但是作者在这里确表达,只要违反了上级政策,就是无效的。请问你说的上级政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还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留言者一看就是学法律的,说的不无道理——上一篇观茶君对“违反上位政策”与“无效”的关系处理得简单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说得很清楚,确实不能把“违反政策”和“无效”简单画等号。
这篇文章观茶君就认真回应一下,也是对这个问题的进一步论证。具体而言:
西北某电网企业与售电公司签的结算协议里——“零售用户违反与甲方(售电公司)的合同约定,拖欠或拒交售电费的,乙方(电网企业)不承担相应欠费责任”,这个条款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
观茶君认为,问题的核心,从来不是“违反了上位政策”那么简单。结算协议“不担责”条款的无效,需要结合结算权的由来、《反垄断法》的规制等多条法律路径多个视角进行分析。

一、《反垄断法》视角:“不担责”条款无效

首先从《反垄断法》视角来谈谈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电网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

正如观茶君在前面《 》中已经提到的,在售电公司结算协议这一市场里,电网企业几乎是唯一的结算主体(增量配售电可以忽略不计),售电公司别无选择。这不是推断,是事实——市场份额百分之百。
这种独占地位,有两个法律来源:
一是《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的直接赋权——供电营业区内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全国人大立法给的独家供电权;二是2015年电改政策的制度安排——独立售电公司由电网代收电费,结算权留在电网侧,这个独家结算权不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是政策划定的。
2024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以下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对于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法院无需原告举证,可直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举证责任倒置给电网——要推翻这个认定,电网自己举反证。

(二)“不担责”条款何以“不合理”

支配地位确认之后,问题回到《反垄断法》的核心禁止行为。《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这里的关键词是“不合理”。判断标准,不靠主观感受,而是有客观参照系——行业监管规范。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能源局的规则文件,为此提供了清晰的标准。

1、三份政策文件确立的客观标准

《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0〕889号)第98条:

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费由电网企业支付;电力用户向电网企业缴纳电费,并由电网企业承担电力用户侧欠费风险;售电公司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与电网企业进行结算。

这段话的逻辑很清楚:默认规则是电网承担用户侧欠费风险。
《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发改能源规〔2025〕976号)第44条:

电网企业不得以用户侧(包括电力用户、售电公司)欠费为由停止或者减少向发电企业支付上网电费。

这一条措辞没有留任何余地:“不得”,无例外,无但书。国家最新的计量结算规则,已将“用户欠费→电网垫付→向上游正常结算”这一链条固化为制度安排,不允许通过合同约定加以排除。
第46条进一步明确售电公司的结算方式:售电公司结算电费为零售市场与批发市场结算电费之差;…售电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电费的,电网企业可按程序使用其提交的履约保函。这意味着:
用户欠费风险由电网先行承担,售电公司与电网公司结算的只是差额,不是全部,售电公司无需为用户的全部欠费负责
最新出台的1656号文(2025年12月印发):
延续了上述制度方向,废止了2020年889号文“委托代理结算”的规定,进一步调整结算规则体系,电网的结算担责义务已无制度层面的回旋空间。
以上三份文件共同表明:国家监管规定明确要求电网承担欠费风险,“不担责”条款以合同形式排除这一国家强制安排,显然属于“不合理”,观茶君觉得无需争论
此外,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属于“不合理交易条件”。结算协议的本质是“电网为售电公司提供结算服务”,“不担责”条款处理的是电网在供用电合同下对用户的义务——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结算服务合同里插入另一法律关系的免责安排,正属于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情形。

2、举证责任与论证终结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具备四个条件,包括“缺乏正当理由”。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直接依据,在第二十八条:原告完成支配地位和被诉行为举证后,“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电网,而非原告。在三份规则性文件都明确规定担责义务的前提下,电网难以举证“有正当理由”:商业风险大?国家规则已要求承担。行业惯例?惯例违反监管,不构成正当理由。合同自由?在市场支配地位下,合同自由受《反垄断法》约束。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明确,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审查认定。《反垄断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其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者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条款无效。
这条论证的完整链条是:

监管规则明确电网担责义务(客观标准)→ “不担责”条款违反上述监管安排 → 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第5项)→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依《民法典》第153条,合同条款无效。

观茶君需要说明的是:规则文件在此发挥的不是“直接导致无效”的作用,而是为认定“不合理”提供客观参照标准。政策文件进入“不合理”的判断,再由《反垄断法》完成法律评价,是完全在法律体系内完成的论证路径。

二、格式条款视角:“不担责”条款还是无效

第二条论证路径,不涉及《反垄断法》,纯在《民法典》体系内。
结算协议由电网单方起草,整个新疆统一模板,售电公司只能接受,否则电网就不予签订——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之一: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不担责”条款,一方面排除了电网自己的法定结算义务,另一方面把用户欠费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售电公司——与第四百九十七条完全对应。
这一论证路径,不需要搬任何政策,也不需要进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讨论,独立支撑条款无效的结论。

三、公序良俗视角:“不担责”条款同样无效

以上两调论证路径,已经足够支撑结论。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是独立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事由。
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合同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的,应认定无效。相关学者指出,垄断地位的过分利用导致对方被迫接受不公正条件的,属于违背公序良俗。
电网企业在独占市场地位下强制写入“不担责”条款,售电公司被迫签约,破坏了电力市场化改革所依赖的公平竞争秩序——显然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四、小结

观茶君提出的以上三条论证路径,都能证明“不担责”条款的无效:

第一路:《反垄断法》视角

电网依法取得独占地位 → 法院可直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 监管规则明确电网担责义务,构成“不合理”的客观标准 → “不担责”条款构成“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民法典》第153条,无效。

第二路:《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则

结算协议系格式条款 → “不担责”条款不合理排除电网法定义务、转嫁风险 → 《民法典》第497条,无效。

第三路:公序良俗视角

电网滥用垄断地位强制签署 → 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7条 → 违背公序良俗 → 无效。

“不担责”条款的无效,不依赖于“违反上位政策”的简单逻辑,而是有三条独立的法律路径支撑——每一条都在《民法典》《反垄断法》的体系内展开,每一条都经得起推敲。
这个问题,本质上是电力市场化改革中售电公司权益保护的一个缩影:当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与结算权的独占化并存,类似问题还会持续出现。
那么,西北某电网企业会纠正其错误做法吗?

监管机构会介入吗?

观茶君将继续关注。
电改非易事,且行且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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