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就虚假诉讼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的确值得拍手叫好,但在司法实践中就真的能轻松应对虚假诉讼了吗?事情恐怕没你想的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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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解释》出台背景
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现象呈现多发态势,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因没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就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审判实务中以虚假诉讼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案例少之又少。在虚假诉讼案件多发和刑事追诉难度较大的形势下,《解释》的出台无疑对司法机关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起到积极作用。
02
《解释》的亮点
《解释》共十二个条文,从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定罪量刑标准、数罪竞合的处罚原则、刑事政策的把握、地域管辖的确定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广泛关注和存在争议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定罪量刑标准问题,《解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于依法惩治发生在民商事案件审判、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03
《解释》与司法实践存在脱节之处
虽然《解释》对《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特别是明晰了立案标准,为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立案追诉提供了明确具体的依据,但根据笔者实际办案经验,针对虚假诉讼行为涉及刑事犯罪需要依法进行刑事追诉的,除了需要明确何为虚假诉讼行为以及定罪量刑标准之外,还有以下实务问题会影响公安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立案:
1. 企业或公民个人报案难度大,公安机关不易受理
该《解释》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即只有当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才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证有易,证无难。作为无任何调查权的企业或个人,面对经过一系列周密策划、伪造证据从而形成的具有“完整证据链支撑”的“事实”,很难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证据材料证明行为人所起诉的“事实”是捏造的。再者,因为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报案内容涉及到民商事纠纷时,公安机关会格外慎重,一般会秉持“宁肯放过一千,也不错杀一个”的原则,避免被扣上“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帽子。因此,在这双重因素的作用下,对于企业或个人直接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刑事报案的,公安机关往往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
2.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移送通道不畅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除此之外,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双重法益,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可以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移交材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就涉嫌虚假诉讼罪的案件直接向公安机关移送的可行性不大,移送的案例也是屈指可数。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发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时,法官内心更多的是一种怀疑和猜测,即使凭借其多年审判实务经验,认定就是虚假诉讼,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无法移送至公安机关。虽然人民法院有调查权,可以依职权就有关情况调查取证,核实有关证据,但由于法院工作负荷太大,在审理案件之余很难抽出精力就是否涉嫌虚假诉讼调查取证。因此造成了,法官有内心怀疑,但无证据可依;法院有调查权,但无精力去用的局面,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很少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及犯罪的案件材料。
第二,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涉嫌犯罪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却未建立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刑事案件移送机制,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哪个部门移送、相关手续如何办理、公安机关面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应该作何种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不知如何移、公安机关不知怎样接的情况。
04
应对虚假诉讼,
需要的不仅是一部《解释》
综上所述,《解释》的出台,的确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现阶段理论和实务中所关心的涉及虚假诉讼罪的有关适用问题,但我们在肯定《解释》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局限性。根据笔者实际经验,当企业或个人身陷虚假诉讼泥潭之中,在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移送通道尚不顺畅之时,如果企业或个人直接以虚假诉讼罪向公安机关提起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可能性很低。而当笔者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往往会采取变更罪名、改变管辖等方式,向公安机关提起报案,使该案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然后和公安办案人员进行充分有效沟通,通过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特别是对行为人的询问,将虚假诉讼的事实固定下来,以实现“亮剑止讼、追责止损”的目的。

《解释》全文: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8〕17号
【发布日期】2018-09-26
【生效日期】2018-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17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作者
郑传锴
ckzheng@anlilaw.com
陈钾奇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团队 执业律师
jqchen@anlilaw.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