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景:A以诈骗手法,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现其中一名被害人B向A提出要求返还其被骗取的资金,A遂向其返还人民币60万元,B收到该笔资金后,被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称该笔资金可能系A通过诈骗手段获取的其他被害人财物,应当追缴并统一分配,B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01 案发前犯罪嫌疑人之退赔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一)货币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而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在涉及刑事追缴这一问题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对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及转让他人是否应当追缴作出了规定,其并未排除善意取得赃款赃物不予追缴的适用。且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也采用了“财物”这一法律概念,未对其进行限定说明,故善意取得的货币不因其特殊形式而予以追缴。
(二)对被害人的退赔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关于善意取得赃款赃物是否应当予以追缴,此前多部司法解释已经给出答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上述规定均明确善意取得的财物不予追缴,其对善意取得的情形的规定,总结为如下四点:
1. 对于是否为涉案财物不明知;
2. 不存在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情形;
3. 非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等手段取得涉案财物;
4. 非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
按照场景中描述之情形,假设A退给被害人B的金钱系其诈骗其他人所得,则若要适用善意取得,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即该退赔款是否为无偿取得,这个问题其实不难分析:
A取得B之诈骗款项时,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起码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既为“债”,则不属于无偿取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的适用前提中包括“用于清偿债务”,且B取得A之退赔款时对于该笔资金的性质不明知,主观上属于善意,故笔者认为此处仍应适用善意取得,不予追缴。
02 不适用善意取得时如何解决
假设此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善意取得之适用,而侦查机关未采纳该意见时,该如何处理?
(一)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先于民事债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退赔被害人之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
依据上述善意取得之规则,若善意的他人接受以赃款形式偿还之债务,不需要追缴,而退赔被害人之损失又应该先于民事债务得到偿还,则善意被害人接受赃款形式之退赔,也同样无需追缴。
(二)退赔被害人之损失无需追缴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已有体现
2011年1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九、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中提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移送、审查、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可以看出,在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中,案发前已经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无追缴必要。如果将案发前已返还的数额认定为赃款赃物,必然产生的逻辑后果是返还的部分应当予以追缴,但这肯定导致两大问题,一是如何从已收到返还款的集资参与人手中追缴已返还部分款项,二是会引起新的纠纷。所以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已经退还被害人的部分一般不再追缴。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处理对上述场景具有参照适用效果,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综上,在上述场景中,B可以主张自己系善意取得方申请对该笔资金解除冻结,也可以法律适用的一致性为由申请解除账户冻结,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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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案 | 赵锦裕
排版 | 赵锦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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