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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两用物项出口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以无人机为例|实务探讨

【专家观点】两用物项出口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以无人机为例|实务探讨 广东深圳报关协会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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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专家观点第三十三期


专家观点  第三十三期


两用物项出口法律风险与合规管理——以无人机为例|实务探讨

作者|徐茂涵    指导合伙人|张哲


引言

近年来,我国低空经济展现出强劲的全球竞争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下称无人机)在航拍、测绘、农业植保、应急物流等领域的技术迭代与出口规模均居世界前列。然而,无人机与其核心零部件天然具备军民两用属性,使其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国家出口管制与海关监管的重中之重。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的深入实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两用物项管制条例》)的全面落地,我国针对两用物项的出口监管已进入“全链条、高压式”的新阶段。监管部门对无人机及相关零部件领域的无证出口、伪报瞒报、规避管制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空前,不仅行政处罚案件显著上升,更频频触发刑事追责。
在当前严峻的国际地缘政治环境与国内强监管态势下,出口企业的合规能力已直接关乎其生死存亡。尤其是海关总署近期发布的2026年第78号公告《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1](以下简称“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于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海关对无人机出口的监管再次升级。
为此,本文立足于现行法律法规,依据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以无人机为例,剖析两用物项进出口的识别机制、企业常见合规误区、行政与刑事法律责任,为广大出口企业提供务实的合规路径,以期帮助企业变“被动合规”为“战略竞争力”。

一、 我国现行针对无人机及相关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目前对无人机及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已经形成了一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清单、海关公告”四位一体的完备法律体系:

第一层级:根本法律依据。

《出口管制法》确立了清单管理、许可制度、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管控、全面管制等核心法律原则,明确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管制物项的红线,是两用物项管制的最高立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赋予了海关作为口岸监督管理机关,对进出境货物进行监管、查验、征税及查处走私的法定职权。

第二层级:核心行政法规。

自《两用物项管制条例》正式施行以来,该条例全面细化了许可类型(单项许可、通用许可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的监督管理流程、监督检查措施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将两用物项的“行刑衔接”机制进一步法治化、规范化。

第三层级:部门清单。

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许可证管理目录》)是判定某一物项是否属于管制对象的直接依据。上述清单、目录采用独立的管制编码体系,直接对应具体的物项名称和性能参数,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独立性,不以海关商品税则编号(HS编码)作为唯一的判定标准。

第四层级: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公告属于程序性和规范性规则,直接作用于通关实务,针对报关单填制、物项识别、跨境电商简化申报的限制、境内外供应链穿透申报等提出了极具可操作性的强制要求。


二、 哪些无人机及零部件属于受管制的两用物项?

 海关在两用物项的管制中遵循的是以技术参数为核心的判定逻辑,而非简单地依据商品品名定性。依据现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特定物项由于其潜在的军事应用潜力,属于严格限制出口的“两用物项”,未经商务主管部门许可一律不得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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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人机出口企业在日常经营与报关实务中,普遍存在哪些合规“盲区”与认知“误区”?

在笔者及团队经办的海关法律服务实务中,许多陷入行政处罚甚至涉嫌走私犯罪的出口企业,往往并非主观上蓄意破坏国家安全,而是由于对出口管制政策的认知存在巨大偏差。

常见的误区包括:

误区一:唯HS编码论

很多出口企业习惯性认为,只要在海关税则中查询到某个无人机配件的HS编码,且该税号在单一窗口系统里没有标注监管条件“3”(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就可以直接自由报关。

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阳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关缉违字〔2026〕1号)

案例简述:当事公司自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8月7日,先后出口3票货物,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其中6台型号V3的“自动驾驶仪”,申报商品编号为9014201090,经安阳海关归类认定,该自动驾驶仪实际商品编号应归为9014201010,管制编码为7A103.b。当事人出口的涉案自动驾驶仪为农业植保无人机的配件,最终用途是安装在农业植保无人机喷洒农药。因为当事人对海关监管规定以及商品归类知识掌握的不够,出口申报前自行查询互联网确定申报商品编号,导致申报错误。当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提示:无人机两用物项管制以技术参数为唯一判定标准,而非产品名称、宣传用途或 HS 编码,HS编码仅具有参考和分类作用。部分零部件在海关税则中可能归入通用配件税号,表面上没有监管条件,但若其技术指标满足了如上述案例中管制编码7A103.b“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自动驾驶仪的描述,该配件就是两用物项,无证出口即构成违规。


误区二:将“消费级”等同于“非管制”

不少出口企业认为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在电商平台公开上架、面向全球航拍爱好者或农业大户的“民用消费级”或“植保农业级”产品,因而属于管制外的自由贸易范畴。

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布吉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布关缉一缉违字〔2024〕14号)

案情简述:经海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期间,当事人作为境内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的植保无人机(申报商品名称为“自动农药喷洒器”)属于《许可证管理目录》(2022年第42号)第六章“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第十四项“临时管控物项”第186号“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系统”所列物项,根据《出口管制法》之规定,在出口时,当事人应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向海关交验该许可证件,但当事人出口时未申请且未交验该许可证件,违反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规定。本案涉及药箱容量超过20升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植保无人机5台,对应3份出口报关单,涉及货物违法经营额人民币29.6571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4711万元。

提示:海关监管不看商业标签,只看客观技术参数。随着我国无人机技术的迭代,部分高端“民用消费级”无人机的续航时间、抗风指标、通信距离早已突破了“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小于1h,以及在大于等于46.3 km/h(25节)的阵风条件下,具有起飞能力和稳定可控飞行能力的法律红线,直接落入两用物项管制范畴。


误区三:采取“拆分、改装、化整为零”的规避行为

部分出口企业为了避开烦琐的商务部两用物项许可证申领流程,或者应境外买家的要求,将整机拆卸为飞控主板、机架、电机、云台等零部件,分别或者分批报关出口,以为不出口“整机”就不用办证。

案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3〕453号)

案情简述:2023年10月16日,当事人委托报关代理公司,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货物共8项,申报品名为游戏机等,申报总价共计48302.721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该报关单项下有20个农用喷洒无人机配件未申报,应归入商品编号8806249010项下,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之规定。

提示:该案典型地揭示了“零配件同样受管制”的监管现实。虽然金额较小且企业最终获得了减轻处罚,但在海关信用系统中,该企业的信用评级将直接下滑,未来的出口货物将面临极高的抽查率和查验成本。《两用物项管制条例》及《出口管制法》对应当一体管制的配套物项及核心零部件实施同步管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将整机化整为零、故意拆分报关的行为,直接暴露了企业“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走私犯罪的关键情节。


误区四:混淆“商务部询答复函”与“出口许可证”的法律效力

部分出口企业曾就某一型号产品向商务部提出过相关咨询,并获得了不属于管制物项的商务部咨询答复函,便认为此函在手,即可免证出口。

提示:商务部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协助判断有关物项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并作出答复。有关答复仅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不是对实际拟出口物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件”的认定。出口经营者得到商务部“被咨询物项不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的答复后乃需在实际出口货物前履行识别的义务,在海关申报时保证申报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出口应取得出口许可的两用物项,故意以答复函代替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通关的,属于未经许可出口,依然构成无证出口。


误区五:持有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便可随意出口

部分企业错误地认为只要获得出口许可,货物就可以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顺理成章地发运出境。至于货物到了境外后,最终目的国、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与国内出口企业无关,持有出口许可证就是出口合规的“护身符”。

提示:依据《两用物项管制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并报告实际出口运输、运抵、安装、使用等情况。一旦出口经营者需要改变两用物项的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的应当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如果在货物通关前、通关中甚至交付后,企业明知或应当知道境外收货人擅自变更了目的国,或者最终用户存在被“管控名单”实体穿透的风险,却未履行动态跟踪义务、未及时向商务部强制报告并申请变更或许可证重领,依然盲目发货或者放任不管,则属于超出许可范围的违规出口。


、 无人机出口一旦踩中监管红线,出口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在外贸行业中,许多出口企业存在一种“只要我不偷税、不逃税,大不了被海关查到了按漏报处理,交点罚款、退关就行了”的思维,这种认知在涉及两用物项出口领域是极为危险的。


1.违反管制要求

根据《两用物项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违规使用许可证件出口。

根据《出口管制法》及《两用物项管制条例》的规定,若出口企业存在上述行为,海关和商务部有权实施以下处罚:

(1)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2)停业整顿及吊销经营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3)五年冻结期: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在五年内不受理其出口许可申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乃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关出口经营活动。


2.构成走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走私行为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违反了《海关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2)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3)该行为造成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后果。

实务中,两用物项出口涉嫌走私的客观行为通常体现为:伪报品名、瞒报成分、夹藏、绕关、第三国转口、租借许可证等,上述行为均属于避海关监管和国家许可证管理的走私行为,海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项,对出口经营者处以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3.构成走私犯罪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及《两用物项管制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用物项并非我国“禁止”出口的物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限制出口”的两用物项被该司法解释升格为“禁止出口”的货物,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既包括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的无人机及相关物项,也包括向因最终用途和最终用户缘由被明令禁止的对象出口无人机及有关物项[2]。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①入罪标准:走私两用物项等“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即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入罪标准,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②情节严重: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③单位犯罪:两用物项走私案中,若属于公司决策、公司获利的单位犯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还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外贸的负责人、业务员乃至涉案的报关人员,都会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列为犯罪嫌疑人。

案例:常永生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骗取出口退税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16日)

案情简述:2023年11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常永生自行或接受他人委托从国内采购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共计325余吨,在未获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境,价值1.46亿余元;被告单位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及其员工孙某,为常永生走私提供报关等服务,协助走私上述货物约8.3吨,价值2047万余元。此外,被告单位第某公司、被告人常永生明知不锈钢管不能申请出口退税,仍通过虚构应退税货物品名、单价、虚增出口退税额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769万余元。

裁判结果:对主犯常永生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对帮助常永生实施走私的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及该公司员工孙某,分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常永生任法定代表人的第某公司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予以追回、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面对即将实行的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新规,出口企业如何构建无人机出口合规路径?

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于2026年6月30日起正式施行,这份公告针对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含飞艇、民用反无人机系统、零配件等)的出口申报做出了极其严苛的规范,对企业填报信息真实性存疑,海关将依法质疑,质疑期间出货货物不予放行,在长达数周甚至数月的质疑期间内,货物不仅无法放行,企业还将面临巨额的滞港费、巨额违约金等,还将面临可能被海关稽查部门移交缉私局进行刑事立案的风险。
笔者结合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向无人机出口企业提出以下合规建议:


1.严格落实报关单备注关于“物项定性”的要求

对于属于管制清单内的物项:必须在《报关单》“备注”栏中主动、如实注明“属于出口管制物项”,并必须准确列明对应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编码。

对于不属于管制的物项:如果企业出口的无人机“特性等指标接近管制标准”或者“用途符合管制要求但指标本身不符合”,必须在《报关单》《C类快件报关单》《跨境电商申报清单》的“备注”栏中明确注明“不属于出口管制物项”。

实操建议:这意味着海关不再接受“模糊申报”,企业必须在报关单备注栏中给出一个明确的物项定性,一旦海关查验发现物项实际参数与企业的“备注”不符,企业将面临被海关定性为虚假申报或伪报的风险。面对出口的货物,企业需:

(1)企业报关、外贸部门自行对照《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及每年度更新的《许可证管理目录》,逐项核对产品所有技术参数;

(2)查阅货物对应管制编码,向商务部申请出口许可;

(3)必要时可向商务部咨询,需注意商务部咨询答复函并非出口许可证;

(4)对归类存疑机型,可向属地海关申请预归类裁定。


2.跨境电商渠道需申报完整税号

过去,不少跨境电商企业利用“简化申报”的便利,在《跨境电商申报清单》中只填报税号的前4位,从而规避了后几位涉及两用物项的精准监管。现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的实施,彻底终结跨境电商渠道的“简化申报”灰色空间。

实操建议: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明确规定,涉及受管制的无人机等两用物项以跨境电商模式出口的,不能使用仅申报前4位税号的简化申报,应申报完整税号。因HS编码与出口管制编码并非一一对应,出口企业应当按照涉管制物项的具体参数判断产品是否为受管制货物,而不能仅从对应的HS编码判断物项是否需要《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3.强化境内外供应链的“穿透式”真实身份核查、申报

78号文要求企业必须在《报关单》“境外收发货人”《C类快件报关单》“收货人”《跨境电商申报清单》“备注”栏中填报境外收货人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严禁使用缩写、代号或模糊简称。《跨境电商申报清单》“生产销售单位”栏中应当填报商品境内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信息,不得填报电商平台、代理企业名称作为替代。

实操建议:

(1)企业需核实境外收货人是否在商务部等主管部门发布的《不可靠实体清单》《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出口管制关注名单》及反制措施清单等管控清单中。

(2)根据《出口管制法》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规定,未列入管制范围的无人机,出口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者军事目的等的,不得出口;存在可能有前述用途风险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3)跨境电商出口,无论采用何种采购或销售模式,境内的生产销售单位均需填报产品实际的境内生产厂家或销售单位。跨境电商平台、物流、报关等代理企业需注意,在本公告生效后,仍以代理企业的名称出口相关管制物项的,则可能因申报不实而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4.保证申报信息、随附单据、物流信息的一致性,建立高标准单证留存机制

海关总署2026年第78号公告要求,《报关单》申报时必须随附合同、发票、技术资料等相关单据;《C类快件报关单》可通过纸质或光盘提交。所有填报信息,必须与随附单据(合同、发票、技术资料)以及物流信息保持一致。

实操建议:

(1)按照当前监管要求,新增加技术资料作为出口报关单的随附单据。

(2)《跨境电商申报清单》无需随附上述合同、发票等资料。

建议涉及无人机及相关管制物项的跨境电商出口企业,按照一般贸易的要求提前准备相关资料,以便于应对后续可能存在的查验、质疑等情况。

(3)按照《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公告2026年第78号(关于规范无人机及相关物项出口申报的公告)[EB/OL].(2026-06-09)[2026-06-14].http://tjs.customs.gov.cn/customs/2026-06/09/article_2026060916145031632.html

[2] 肖沫.军民融合背景下无人机出口的法律风险及合规路径[J].西部学刊,2026,(5):68-71.DOI:10.16721/j.cnki.cn61-1487/c.2026.05.020.


(本专家观点由 广东深圳报关协会专家工作委员会海关法律服务分委会主任张哲律师、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徐茂涵律师 整理提供)


供稿 | 张   哲
编辑 | 林锐基
审核 | 李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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