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讯|第84262311号“LOREALCHATEAU”商标异议答辩成功,准予注册!
近日,我司代理的商标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84262311号“LOREALCHATEA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异议人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未能获得支持,该商标最终获准注册。
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LOREAL”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其在先商标权及字号权。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多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注册。
面对异议人的多项主张,我们作为被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围绕焦点问题逐一进行了有力论证,最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全面支持。
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PART.01
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1487385号“LOREAL”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被异议商标“LOREALCHATEAU”指定使用于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设计”等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PART.02
异议人主张其“LOREAL”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虽然该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如予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
是否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PART.03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认定损害在先字号权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相联系。
是否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PART.04
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该项主张未获支持。
此外,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提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未获支持。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84262311号“LOREALCHATEAU”商标准予注册。
本案的成功,充分体现了我方在商标异议答辩中的专业能力和精准策略。在面对知名企业异议时,我们准确把握法律要点,从服务类别差异、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门槛、字号权保护的要件等多维度进行有力抗辩,最终为客户守住了商标权益。
如您在企业商标布局、商标异议答辩等方面遇到任何问题,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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