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备受关注的领导干部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局局长期间,多次收受承包商王某所送的名贵字画、珍稀玉石,并为其在项目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经鉴定,相关财物价值高达数百万元。法庭上,控辩双方就这些“雅贿”物品的价值认定、李某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该案犹如一个缩影,折射出当前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复杂性与专业性。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贪污贿赂犯罪的形态日益隐蔽,手段不断翻新。为统一司法尺度,精准打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及《解释二》。这两部司法解释,如同为办案人员配备了一副更为精密的“标尺”,不仅细化了定罪量刑的量化标准,更对诸多模糊地带作出了回应。本文旨在结合实务,对相关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与解读。
贪污罪与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最核心的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两罪的核心均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然而,如何将抽象的犯罪构成转化为具体的刑罚,关键在于对“数额”和“情节”的把握。
《解释一》首次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出了大幅调整,确立了“数额+情节”的二元化入罪模式。具体而言,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即达到“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一数额标准,相较于以往司法实践有所提高,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与打击重点的调整。
更为重要的是“情节”入罪的规定。对于贪污罪,即使数额仅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若具有贪污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或曾因贪污受过处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等六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从而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罪亦有类似规定,且特别将“多次索贿”和“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列为独立的情节考量因素。这意味着,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不再单纯由数额体现,其手段的恶劣性、对象的特殊性、后果的严重性均能独立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例如,一名干部多次向下属“借钱”不还(符合“多次索贿”特征),即便每次金额不大,累计未达三万元,也可能因情节恶劣而构成受贿罪。
在升格法定刑档方面,《解释一》也设置了相应的数额与情节标准。例如,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即构成“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备前述严重情节的,同样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适用该档刑罚。对于“数额特别巨大”(三百万元以上)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情节)的认定,逻辑亦然。这种设计,有效防止了犯罪分子利用“数额未达”来规避重罚,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长期以来,“重受贿轻行贿”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然而,行贿作为贿赂犯罪的源头,其危害性不容小觑。《解释一》与《解释二》显著加强了对行贿罪的惩治,呈现出打击力度持续加码、打击领域重点突出的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即构成行贿罪。《解释一》第七条将行贿罪的入罪数额起点明确为三万元。同时,对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向三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等六种情形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这再次印证了情节在贿赂犯罪认定中的关键地位。
《解释二》进一步贯彻了从严惩治行贿的司法政策。其第四条对单位行贿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作出了规定,并特别列举了若干“特别从严”的领域: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这一规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关于行贿罪从重处罚的规定紧密呼应,彰显了司法机关坚决斩断重点领域腐败链条、守护民生底线的决心。
此外,对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加重情节,《解释一》第九条明确了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即可认定。这为司法实践中评估行贿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提供了量化依据。值得注意的是,行贿人也有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解释一》第十四条对“犯罪较轻”、“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等概念进行了细化,为行贿人配合调查、争取宽大处理指明了路径,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在贿赂犯罪中,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时常交织,如何准确区分单位行贿/受贿与个人行贿/受贿,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两者的刑罚设置存在差异,准确界分关乎定罪量刑的公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机关、国有公司等特定单位,要求体现单位意志(如单位领导决定或集体研究),并为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细化了单位受贿“情节严重”(二十万元以上或十万元以上)与“情节特别严重”(二百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上具情节)的数额和情节标准。
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认定逻辑类似。《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了其“情节严重”的标准为数额二十万元以上,或数额十万元以上并具有向多人行贿、在重点领域行贿等情形。该条同时规定,单位行贿数额二百万元以上,或一百万元以上并具情节的,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关键在于区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解释二》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指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如果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通过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最终归个人所有,则应以行贿罪(个人犯罪)论处。这一规定抓住了“利益归属”这一本质特征,为解决实践中“假单位之名,行个人犯罪之实”的问题提供了明确标准。例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需要“打点关系”为由支出款项行贿,但后续获得的项目利润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奢侈消费,此种情况便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行贿。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出现了许多新型、隐蔽的行为方式。司法解释积极回应这些实践挑战,作出了针对性规定。
其一,贿赂范围的扩张与价值认定。
《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围,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和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进一步解决了新型贿赂的价值认定难题。对于收受股票、股权等,受贿数额原则上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尚未获利的,按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对于真伪、价值不明的物品(如字画、玉石),强调必须进行真伪鉴定和价格认定。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如行贿人按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的,应按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这解决了文章开头案例中“雅贿”物品价值认定的争议,强调以客观、公正的鉴定评估为基础。
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实质化理解。
这是认定受贿罪的关键要件之一。《解释一》第十三条对其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实际或承诺谋利,还包括“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甚至“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也视为符合该要件。这实际上将“感情投资”型收礼在一定条件下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此外,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或管理关系的下属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直接“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为规制“系统性”的“收礼”陋习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其三,利用影响力受贿与介绍贿赂的界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解释一》第十条明确其定罪量刑参照受贿罪标准。《解释二》第十七条则对“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认定及其与相关犯罪的界分作出了详细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居间介绍、沟通撮合。如果介绍人同时与一方共谋,深度参与行贿或受贿行为,则可能构成行贿或受贿的共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如果介绍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影响力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占为己有,则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区分,厘清了居中行为的不同法律性质,避免了定罪上的混淆。
在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同时,司法解释也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下了法定的从宽处理空间,这也是刑事辩护的重要着力点。
《解释一》与《解释二》的颁布与实施,共同构建起一套更为精细、严密、符合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规则体系。它们不仅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南,也为所有公职人员划定了更加明确的廉洁底线,为企业经营指明了合规方向。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必须清醒认识到,腐败的代价空前高昂。无论是直接收受财物,还是纵容特定关系人收受;无论是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还是隐蔽的“雅贿”“感情投资”;无论是在传统领域,还是在民生重点领域,法律的红线已然清晰,监督的“探头”无处不在。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必须牢固树立“靠本事吃饭、靠诚信经营”的理念,企图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不仅将使企业面临巨额罚金、商誉扫地的风险,相关责任人员也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这套日益完善的规则体系,正在并将继续在每一起个案的公正审理中彰显其力量,持续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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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任大昕
审核: 石浩 陈倩倩 薛娇
编辑:李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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