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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对于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并充分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
关键词
民事 抚养 变更抚养关系 未成年子女意愿 真实意愿查明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女)和被告马某(男)于2010年6月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生子马某甲,后二人于2015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马某甲由父亲马某抚养,李某某不付任何费用。离婚后,马某聘请保姆照料马某甲。后因保姆回家,李某某经常到马某住所照料马某甲,该房屋其中一间房间亦由李某某居住。
原告李某某于2022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诉称:被告马某未积极履行抚养义务,与孩子感情淡薄,已不适宜继续作为马某甲的抚养人。鉴于本人一直承担对马某甲的主要抚养责任,与马某甲有深厚感情,并且个人经济独立、收入稳定,可以支撑生活教育开销;长期负责孩子的课外教育,在带马某甲参加文体活动上有时间优势,有利于孩子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马某甲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其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马某甲由其抚养,马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马某甲独立生活止。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孩子在北京上学,自己以李某某的名义在北京购买了房屋,聘请阿姨照料马某甲。2022年初以来,在其监督下李某某经常来家里照顾马某甲是事实,但从离婚后,自己承担了马某甲的全部开支,已尽到抚养义务,希望等孩子十五六岁的时候再询问孩子的意愿。
一审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某提交了马某甲书写的书面意见,拟证明马某甲想跟母亲一起生活。被告马某也提交了马某甲书写的书面意见,内容为“马某甲同意此事由爸爸决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两份书面意见内容互相矛盾,无法支撑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故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京0111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在心理咨询室安排专人陪同,并在时机适合、心情放松的条件下,单独征求了马某甲意愿。马某甲明确表示“希望跟随妈妈生活”。庭审中马某表示,不同意由李某某抚养,但如果法院判决马某甲由李某某抚养,其愿意承担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京02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22)京0111民初6323号民事判决;二、马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李某某抚养;三、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马某甲抚养费5000元,至马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父母离异后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是否应当变更抚养关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并结合父母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使抚养关系的变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离婚时协议约定马某甲由父亲马某自行抚养,在母亲李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时,马某甲已年满八周岁,具有相应的理解和判断能力,故应当以尊重马某甲意愿为原则。但马某甲在一审的书面意见中对父亲和母亲均表达出了共同生活的意愿,实系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征求子女意愿、各自提交的未成年人意见出现矛盾,未能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愿。故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心理咨询室安排专人陪同,在时机适合、心情放松的情况下单独征求了马某甲意愿。询问中,在排除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等其他人员干扰后,马某甲表达出了对父亲管理严厉、陪伴时间少等方面的负面情绪,并表示愿意随母亲李某某共同生活。综合考虑李某某具有抚养能力,且已经在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直接抚养马某甲期间,主动承担更多抚养职责,系对马某甲主要照顾抚养一方,故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马某甲,并支持了原告抚养费请求。
裁判要旨
对于父或母一方对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提起的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结合父母实际情况作出裁判。未成年子女态度出现矛盾或不明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排除案件当事人等对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的干扰,依职权查明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56条
裁判文书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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