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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读 |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起读 |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数据合规肖大国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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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不再对AI情感依赖算长大了吗?算AI被管住了。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在今年4月通过,并将在7月15日正式生效。趁着生效前,一起来认真读一读。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纯好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是本办法的上位法,办法内容中也多处有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内容,但发文机构以及第四条的执法部门里没有教育部?要知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里都有教育部的。

第二条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以下简称拟人化互动服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情感互动服务包括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提供的情感照护、陪伴、支持等互动服务

提供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服务,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1. 这个适用范围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写法很相近(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我理解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一个应用子类。换言之AI拟人化互动服务的一定需要满足《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往下读也能发现二者存在很多近似规定和立法思路)。

  2. “持续性”是正式稿新加的说明很重要。第二款还特别排除了一些非持续性互动场景。我理解这些场景都是强工具属性的,即互动服务的内容“干货”比较多,如果在服务过程中有一些拟人向的输出(比如智能客服突然说“么么哒”)因为不具有持续性所以不落入本办法。本办法更强调的还是情感互动。但有一种产品可能需要再区分一下:一款学习教育AI工具里有一个“悄悄话”板块,用来给孩子倾吐心事,彼时这个“悄悄话”板块还是应该落入本办法规制的。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人类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方式与人类进行情感互动的产品或者服务

  3. 这篇文章对圈定本办法射程范围提供了有实操价值的思路情感交互启动事件(SIE)判定指标体系设计:精准圈定“拟人化互动”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创新发展,对拟人化互动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向上向善。

这条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措辞几乎一模一样。我在想之后是不是会有类似欧盟AIA那样的禁止/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AI系统分级制度和合规要求呢?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生成式人工智能创新发展,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指导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服务促进和规范

第六条 国家支持算法、框架、芯片等技术的自主创新,推进拟人化互动服务技术研发和相关标准建设,探索开展电子签名授权应用研究。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有序拓展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特殊人群支持等领域应用

第七条 国家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文明、安全、依法使用,促进提升人工智能素养。

第八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

(三)生成诱导、套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四)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五)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的;

(六)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五)(六)点很宽泛,前几项禁止性规定大多仍然属于内容治理逻辑,是否涉及违法有害信息、是否侵犯他人权益,甚至是否生成诱导不安全行为内容,实践中相对容易识别。但“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损害真实人际关系”“情感操纵”“不合理决策”等概念本身缺乏明确边界,实践中较难框定。

例如,主动向三天未聊天的用户发信息算不算“诱导沉迷”?如果算的话那间隔三十天再发算吗?根据用户当下情绪状态推荐产品、服务甚至消费行为但用户次日状态就变了是不是“诱导不合理决策”?这些问题恐怕很难仅从条文字面获得答案,主要得靠典型案例或者执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关于防沉迷可以看→一万个为什么|啥是“成瘾性设计”?

第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类型、规模和用户特点相适应的内容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

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在做算法备案的时候应该多多少少都会准备些材料,不慌。

第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拟人化互动服务全生命周期履行安全责任,明确部署、运行、升级、终止服务等各阶段安全要求,保证安全措施与服务功能同步部署、同步使用,提升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系统偏差、处置安全事件,依法留存网络日志。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过度依赖风险预警、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等安全能力,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等作为服务目标。

第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关数据具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训练数据开展清洗、标注,增强训练数据的透明度、可靠性,防范数据投毒、数据篡改等行为;

(三)增强训练数据的多样性,通过负向采样、对抗训练等手段,提升生成内容安全性;

(四)利用合成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和关键能力优化的,应当评估合成数据安全性;

(五)加强对训练数据的日常检查,定期对数据进行优化更新,持续提升服务的性能;

(六)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防范数据泄露等风险。

Again,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近似的写法,但是对于训练数据和训练质量的要求都着墨更多。我倒不觉得这是监管认为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模型训练应当具备更高的标准,而是经过这两年的实践观察,监管对于模型开发的技术和环节有了清晰一点的认知,所以在条文层面也细化了说法。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称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具有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

(三)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训练数据质量,增强训练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多样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依法依约进行注册,并提供用户年龄、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等必要信息

硬性要求:

  1. 不能提供游客模式。不过这里需要区分“浏览”和“使用”。条文要求的是用户注册后才能使用服务,不是说“不注册就弹出”,而是说如果想要使用服务必须要注册账号。

  2. 处理年龄、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信息的合法性基础——法定义务。

  3. 也就是说,【年龄】会是拟人化互动服务必须收集的数据字段。至于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信息,则应当结合用户年龄进一步判断是否需要收集以及收集到什么程度。

  • 18周岁以下必须提供监护人/紧急联系人信息。《民法典》规定“十八周岁以上是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这一条下没有必要再区分18/16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的情况了,直接用18比较现实。但另一方面我觉得这个年龄门槛其实有点高了...

  • 但所有成年人都要填写紧急联系人吗?如果严格按照字面理解,那么即便是普通成年用户也需要收集Ta的紧急联系人信息。这样理解虽然符合文义,但感觉不合常理。再者,原来的征求意见稿要求是未成年人用户老年人用户应当提供监护人、紧急联系人等信息。说明最初的立法思路是仅脆弱群体需要有紧急联系人。现在正式稿删除了这个限定条件,说明关注对象不再仅仅是特定脆弱群体,而是将拟人化互动服务本身视为一种需要特殊风险管理的服务类型。这是不是有点儿太把拟人化互动服务当洪水猛兽了?

  • 结合第13条可知,此处需要提供的是监护人/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至于要不要提供身份关系或者姓名,我个人觉得没有必要性。

关于用户年龄可以看→当我们谈未成年人合规年龄时,我们谈些什么

第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过程中,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及时识别用户面临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极端情绪的,应当及时生成情绪安抚和鼓励寻求帮助等相关内容;发现用户正在面临或者已经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威胁生命健康的极端情境的,应当采取提供相应援助等必要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联络用户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

这一条比征求意见稿写得克制多了,删除了“评估依赖程度”“人工接管”等必须动作要求,整体上给企业留下了更多自主空间。

第十一条  提供者应当具备用户状态识别能力,在保护用户个人隐私前提下,评估用户情绪及对产品和服务的依赖程度,发现用户存在极端情绪和沉迷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干预。

提供者应当预设回复模板,发现涉及威胁用户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高风险倾向的,及时输出安抚和鼓励寻求帮助等内容,并提供专业援助方式。

提供者应当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发现用户明确提出实施自杀、自残等极端情境时,由人工接管对话,并及时采取措施联络用户监护人、紧急联系人。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用户,提供者应当在注册环节要求填写用户监护人、紧急联系人等信息。

但还是很难做到。法条设想的是服务提供者能够形成“识别-响应-场外干预”一套完整链条,但每一步都很难:

  • 识别:用户直接说“活着真没意思”“我准备跳楼了”当然容易识别,但更多情况下,用户表达往往是模糊、反复甚至带有玩笑性质的。比如“这破班我一天也不想上了”“明天去炸学校”“V我50否则砍你全家”是属于情绪宣泄、网络玩梗,还是已经进入需要干预的高风险状态?又或者用户不通过语言,只是不断分享致郁歌曲或者BE电影呢?如果识别过严会导致误报泛滥,但识别过松又可能漏掉真正的风险事件。另外这是不是要求“用户画像”了?如果是的话用户还能opt out吗?

  • 响应:什么样的回复算“情绪安抚”呢?如果回复过于模板化,可能被认为存在过失;如果回复过于深入,又可能被认为是在提供心理咨询甚至医疗建议,轻则影响用户体验、重则存在无牌行医嫌疑。

  • 场外干预:也许这是最简单的一环了。服务提供者可以本着“宁杀错不放过”的原则积极联系监护人或紧急联络人,这样既完成了合规动作留痕又能将实质性救助压力转让出去。只是这样恐怕会面临用户流失的必然后果。

第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模式,提供未成年人模式切换、定期现实提醒、使用时长限制等个性化安全设置选项;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保护需要,支持监护人接收安全风险提醒、了解未成年人服务使用概况、屏蔽特定角色、限制充值消费等。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识别未成年人用户身份;识别为未成年人用户的,应当将相关服务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措施,并提供相应申诉渠道。

总结:服务提供者需要先完成年龄识别(注册环节),然后根据年龄进入不同管理路径:

  • 14岁以下:家长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模式

  • 14-18岁:未成年人模式(强制)

  • 18岁以上:无


  1. 拟人化互动服务不限制向未成年人提供,只是不能提供虚拟倾诉、许你伴侣等虚拟亲密服务。

  2. 向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需要取得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但这里是指的并不是处理个人信息的“同意年龄”,下文第十七条才是“同意年龄”,我觉得他更像是“产品准入年龄”,只不过这里是用监护人同意作为准入条件。

  3. 18周岁以下的需要强制切换未成年人模式。而在未成年人模式下又必须配置多种保护措施:定期现实提醒、使用时长限制、监护人账号管控(风险提醒、账号使用情况、拼比特定角色、限制充值)功能。

    不过,我理解这些保护措施在实践中大概率需要“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保护需要”进行差异化设置。毕竟12岁和17岁的未成年人,在认知能力、决策能力以及互联网使用习惯上都可能存在巨大差异,如果对所有18周岁以下用户一刀切地适用相同的限制措施未必合理。但如果真的在未成年人模式下还要继续按照年龄段设计差异化规则的,企业的合规成本和产品改造成本也会随之上升。

  1. 有一个和征求意见稿不一样的用词:从“查阅未成年人使用服务的概要信息”变成了“了解未成年人服务使用概况”,我觉得是一个进步。前者落地的时候等同于直接看到使用记录,后者变成了“转述”,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挺好的。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提供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情感陪伴服务时,应当取得监护人的明确同意;提供监护人控制功能,监护人可以实时接收安全风险提醒,查阅未成年人使用服务的概要信息,设置屏蔽特定角色、限制使用时长、防止充值消费等。

第十五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健康使用服务的指导,以显著方式提示安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响应老年人使用服务相关咨询和求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数据产权等制度,采取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保护用户交互数据安全。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交互数据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交互数据复制、删除等选项,用户可以选择对聊天记录等历史交互数据进行复制、删除等。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属于用户敏感个人信息的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

  1. 用户可以选择对“聊天记录等历史交互数据”进行删除。这个要求不仅是传统删除权的保障,也是为了赋予用户主动离开、终止人机关系的能力。

  2. 第四款和第二款的对比很有意思:

    第二款: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交互数据。

    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外——不得将属于用户敏感个人信息的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

    首先,从行文上看,第四款有“行政法规”作为例外但第二款却没有,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同一条下类似表述的细微差异通常不会是无意为之。我没想明白其中存在的特殊考虑。

    其次,第二款用的是“权利人”而不是“用户”,说明这里讨论的不仅是客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对于拟人化互动服务而言,用户交互数据既可能包含用户的个人信息、情感表达和聊天内容,也可能包含服务提供者长期投入形成的人格设定、互动逻辑、记忆体系等商业资源。从这个角度看,用户交互数据并非天然完全属于用户,而是同时承载着用户权益和服务提供者权益,所以才需要“权利人”的授权,类似于微博诉脉脉案里确认的经典“三重授权原则”。某种程度上也呼应了第一款新增的“依法落实数据产权等制度”表述。

    第四款聚焦的是敏感个人信息模型训练问题,老生常谈的课题了。

第十七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如第十四条所分析,此处才是同意年龄。在落地该条时,取得“处理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同意”和取得“允许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使用服务的同意”可以一起做(写在一个文本里)

第十八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提示用户正在与人工智能服务而非自然人进行互动。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的,应当以弹窗等显著方式动态提醒用户互动内容为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对用户连续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每超过2个小时的,应当以对话或者弹窗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使用时长

干预提醒义务

  1. 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AI合规老演员了。

  2. 普遍适用的使用时长提醒——2小时。举轻以明重,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用户的“定期现实提醒”只可能≤2小时。

  3. 提醒方式为对话或弹窗的目的是为了打断当前的交互。这意味着用banner、角标或者悬浮文字是不被接受的,因为无法实现中断效果。但另一方面,打断不代表强制结束对话,用户关闭弹窗或者完成提示阅读后,理论上仍然可以继续之前的互动内容。

  4. 以上只是以使用时长作为判断标准的基本操作,如果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的,则不用恪守2小时限制。这说明监管期待平台结合更多维度对用户沉迷的风险进行判断。那么问题又回来了:度在哪儿?

  5. 另外此条需要和第十三条极端情绪识别作出区分。第十三条针对的是自杀自残或重大财产损失等后果更严重的场景,因此要求平台立刻干预处置;而此条针对的则是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等还未到危急关头的场景,所以应对措施主要是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拟人化互动服务退出途径;用户通过窗口操作、语音控制、关键词输入等方式要求退出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停止服务,不得采取持续互动等方式阻碍用户退出。

不挽留。不要有“再想想”“不再聊会儿么”之类的说辞。

第二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及时发布停止服务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有效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安全评估,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省级网信部门按程序与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报告信息共享:

(一)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或者增设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导致拟人化互动服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的;

(四)存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安全风险的;

(五)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级以上网信部门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开展安全评估。

我现在对“安全评估”这几个字pdsd了。这是大模型备案,还是古老久远的双新评估,还是一个真正新增的评估?

可能是大模型备案,毕竟拟人化互动服务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子项需要继承《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大模型备案义务。但既然落入拟人化互动服务必然触发《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服务暂行办法》,那有必要重复规定么?

然后,此条的写法和双新评估出处——《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2018)——的写法有很近似。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一)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线,或者信息服务增设相关功能的;

(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用户规模显著增加,导致信息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表明已有安全措施难以有效防控网络安全风险的;

(五)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另外我还有个点不太确定。落入本办法的情形肯定是属于第(一)种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了,这时候需要做一次“安全评估”。那后面的(二)(三)(四)(五)的意思是如果出现这些情况了需要再做一次么?这就意味着100万以上注册用户和10万以上月活用户将会触发新的“安全评估”义务。

第二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重点评估服务的以下内容:

(一)安全保障措施建设情况;

(二)训练数据处理情况;

(三)用户极端情境的识别、应急处置、干预管理等情况;

(四)用户规模、使用时长、年龄结构等情况;

(五)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网络保护措施建设情况;

(六)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情况;

(七)自行发现或者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的重大安全风险问题整改情况;

(八)其他应当重点评估的内容。

评估内容和大模型备案&双新评估虽有近似但有不太相同,所以我才怀疑这是不是一个新的安全评估。求知情人士解惑!!

第二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采取限制功能、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用程序相关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

应用分发平台的资质证照审查。本条只是重复《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规定,不是新增义务(窃以为没必要再写一遍)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深度合成类应用程序的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

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网信部门对备案材料实施年度核验。

年度核验这个是新要求!蹲一个网信办的落地通知。

第二十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每年对评估报告等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情况核实;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开展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推动人工智能沙箱安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接入沙箱平台进行技术创新、安全测试,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有序发展。

第二十九条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是没有处罚金额规定的,说明老虎还是要有真牙才有威慑力。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涉及提供卫生健康、金融等服务的,应当同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


    我的感受

    我有一个模糊的感受,此前中国AI监管的立法目标都是围绕着“生成内容安全”展开的。不管是对算法的审查、训练数据清洗标准、生成内容过滤等等,他们最终实现的目标都是为了生成内容政治正确、不虚假误导有害、不侵害他人权益。本质上是把AI当工具,工具本身不重要,重要的是工具产出结果。

    但这个办法稍微脱离了此前的范式,更像是把AI当成一种社会角色。AI的产出结果(它说了什么)不重要,产出效果——人与AI的关系(对AI的依赖度)——才重要。
    而时代背景是,过去几年互联网行业都围绕着注意力经济争夺打转。不管是直播、游戏、短视频还是其他社交类产品,都是通过尽可能占据用户时间和情绪来商业变现。对于这种商业形态,此前法律是没办法堂而皇之地介入的(除了对未成年人游戏时间限制)。毕竟法律不能规定平台不能让用户喜欢看、不能让用户愿意花时间。
    现在有了AI这个靶子,法律的手终于有地方伸了。要知道,所谓“情感互动”不是仅限于“AI恋人”的。只要产品开始通过长期记忆、情绪反馈、主动关怀、人格塑造等方式与用户建立持续关系,就可能落入这个概念的射程之内。当平台开始利用AI技术来强化用户注意力和用户粘性时,原本的注意力经济逻辑就有了可被规范的抓手。这个办法更像是通过间接管控的方式来打破用户粘性,被狙击的也许是通过与建立情感关系实现商业变现的商业模式?
    但我们还是应该清醒一点,AI只是助燃剂而已。人类情感依赖需求和满足需求的产品又不是AI时代才有的,它不过是让情感陪伴能够被低成本、规模化、个性化地生产出来而已。所以我的问题是,当技术可以规模化模拟人与人的情感关系并且把它转化为商业价值时,法律应该在何种程度介入呢?

    作者|肖莆羚令
    审稿|江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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