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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新政对房地产行业的解读分析与应对策略

增值税新政对房地产行业的解读分析与应对策略 华政税务
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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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一系列配套文件。本文从“拆迁补偿费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标准的变化”等方面,梳理涉及房地产行业的政

【编者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一系列配套文件(以下统称“增值税新政”)。本文将从“拆迁补偿费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标准的变化”、“土地价款分摊扣除面积计算口径的变化”、“项目公司承继土地后土地价款扣除条件的变化”等方面,梳理涉及房地产行业的政策变化,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精准把握政策核心,有效应对变化。

2026年1月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增值税完成了从“暂行条例”到“税收法定”的历史性跨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随之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文件,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全面迈入法治化、规范化的新纪元。


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房地产行业的生产经营与增值税息息相关——从土地获取、项目开发、预售回款到竣工交付环节,增值税贯穿房地产项目开发全周期,深刻影响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现金流管理、税负成本与盈利水平。本文将以增值税立法前后的新旧政策对比为切入点,从房地产行业视角系统解读分析增值税新政的核心变化,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前瞻性的合规指引与策略建议,助力行业在新税制下稳健前行。


一、税收优惠政策阶段性延续



10号公告的规定,使得两项关键增值税优惠政策得以延续:1、关于统借统还业务利息收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收入的业务,免征增值税;2、对出租、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业务,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出租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按照简易计税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10号公告为上述两项优惠政策设置了明确的窗口期,即有效期截至2027年12月31日。这意味着在2026至2027年发生的上述业务,均可继续适用对应的免税或简易计税政策,但对于政策有效期之后的税务处理方式,还有待于后序文件的出台与衔接。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中长期业务规划和税务测算时,需充分考虑此政策规定和相关时限,并持续关注后续政策衔接问题。


二、拆迁补偿费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标准的明确



10号公告的颁布,明确了一个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问题的判断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拆迁补偿费,在计算增值税销售额时,仅有“以货币形式支付”的部分才允许扣除,同时规定了扣除需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为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10号公告以正列举的方式,直接排除了实务中常见的“以房换房”等实物补偿形式的扣除可能,统一了此前各地税务实践中税企双方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


面对此项明确且趋严的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急需采取积极的应对策略。对于已确定采用实物补偿但尚未销售完毕的存量项目,该政策的影响尤为重大,由于实物补偿无法在增值税额中扣除,将直接导致项目整体税负上升,并对项目利润和现金流产生显著影响,房地产开发企业需及时评估相应税务影响并调整内部经营指标。对于拆迁补偿形式尚未确定的在途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尽快与地方政府及相关方沟通,力争将补偿形式调整为货币化支付,以确保相关拆迁补偿费用能在未来增值税销售额中顺利扣除,并保留好10号公告所要求的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对于未来计划获取的新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提前谋划,在土地出让谈判及拆迁补偿协议协商的业务前端,将此10号公告要求作为投资决策的关键考量因素,在设计交易结构时优先考虑补偿支付形式符合“货币化”要求。


此外,鉴于此项政策有效期至2027年底,房地产开发企业还需持续关注2028年及以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动态,以规避未来政策变动带来的不确定性。


三、土地价款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计算口径的变化



10号公告在界定计算土地价款分摊比例的“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与“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时,并未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中明确排除“地下车位建筑面积”的表述。针对此变化,业内普遍倾向于理解为,可售的地下车位、地下仓储等业态的建筑面积也应纳入上述公式中分母和分子的计算范围。


这一政策口径的变化,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税负产生重大影响。从销售节奏来说,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住宅去化靠前,地下车位去化靠后。正是由于地下车位等业态通常去化缓慢、销售滞后的这一特点,10号公告将其面积计入可供销售总面积,会显著稀释土地价款在每期已售面积中的分摊比例,导致在住宅快速去化的前期可扣除的土地成本减少,从而加重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的增值税税负,加剧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现金流压力,该影响在目前房地产行业下行期间尤为突出。


以华政税务近期服务过的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例(以下简称“A项目”):土地价款16亿元,总可售面积13万㎡(其中住宅11㎡,车位2万㎡),当期已售10万㎡(其中住宅9.5万㎡,车位0.5万㎡):


(1)新政前:若“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中不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则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9.5÷11)×16亿元=13.82亿元;


(2)新政后:若“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中包括地下车位建筑面积,则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 =(10÷13)×16亿元=12.31亿元。


按以上两种口径分别计算,新政实施前后的当期可扣除土地价款差额将高达1.51亿元,将增加增值税销项税额=1.51÷1.09×0.09=0.12亿元,假设按照3%的融资年化利率,将增加融资成本约37.万元,对于加剧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税负及现金流压力的影响十分显著。若市场延续下行趋势,地下车库、仓储等业态售罄更加困难,新政引发的税负时间性差异,甚至可能转化为永久性差异。


面对这一重大政策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采取相关行动。首先,需基于新政重新测算所有在售及待售项目的整体增值税税负及现金流影响。其次,应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加快地下车位和仓储等业态的去化,以尽早实现这部分面积对应的土地成本扣除,缓解提前纳税的压力,对冲新政对税负增加的不利影响。第三,预计各地税务机关在实操中对此政策变化的理解可能存在一定程度差异,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续密切关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后期文件规定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具体执行口径。


四、项目公司承继土地后土地价款扣除条件的变化



实操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母公司或联合体拿地后交由项目公司开发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对于项目公司层面能否扣除土地价款,《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中的相关要求发生了变化,从140号文中“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变为10号公告中“项目公司存续期间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从而结束了新政实施前关于“全部股权持有”是时点要求还是期间要求的争议讨论。


因此,新政实施后,在项目公司存续期间如其股权发生变动,受让土地成本将不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导致增值税额将大幅增加。例如,A项目土地价款16亿元,若项目公司因股权变动(合作开发、明股实债、股权转让等情形)导致土地价款不能扣除,将增加增值税额1.32亿元,税负影响极为显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此政策口径变化保持高度关注,在新政后设计项目公司经营模式、股权架构和融资模式时,需重点考虑因股权变化而引发的增值税影响。


五、房地产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明确纳税人纳税义务的时间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各地在实务中形成了按“完成权属登记”“实际交付不动产”、“孰先”等不同执行口径。


13号公告则明确了不动产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按照“完成权属登记”和“实际交付不动产”孰先的原则确定。这意味着,在房产交易中只要先满足“办理产权登记”或“实际交付不动产”这两个条件的其中之一,纳税义务即告发生,并需据此确认收入并纳税申报。这一规定消除了实务中的执行口径差异,堵住了因权属登记流程较长而延迟纳税的漏洞。


因此,在新政实施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重点关注项目交付与产权办理的实际进度,并以“孰先”原则来准确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时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标准的明确,有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新政后进一步提升纳税遵从度,规范自身的税务管理,但也同时对企业内部跨部门的沟通、协同与信息同步提出了更高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及时拉通财务、销售、客服、前期、法务等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确保各部门关于“交付”与“登记”环节的信息能及时同步至税务管理岗位,避免因内部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税务风险。


六、预缴范围从“预收款方式”变更为“预售方式”



新政实施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规定了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应预缴增值税。新政实施后,对比18号公告,14号公告发生了一项关键变化:从原有的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调整为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这一措辞的变化,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似乎是排除了以“现售方式”销售的增值税预缴义务,但具体执行口径应以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准。


此外,新政实施后,在实务中还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对于最初以预售方式销售并已预缴增值税的项目,如后期转为现售方式,那么在收到后期款项时是否仍需预缴?这个问题仍有待于后续文件或者执行口径的进一步明确。如果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倾向于认可“现售阶段无需预缴”,为避免争议,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现售方式”认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具体包括:


1. 应取得住建部门核发的《现售备案证明》或《现售许可证》,这是证明销售方式从预售转为现售的核心证照;


2. 与购房者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现售合同”,且已完成相应的网签合同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部门应与销售、法务等部门紧密协同,确保业务实质、法律文件与税务处理完全匹配,以规避潜在的税务风险。


七、预缴地点明确



首先,在业务实操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地点一般遵循属地原则,即机构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保持一致。如果真的发生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出于税收管辖和税源保护的原因,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般会要求项目公司在开发建设前期就将其机构注册地迁入至项目所在地,使得全部税种都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从而避免税源流失。因此,在新政实施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本身就非常罕见。14号公告明确了纳税人采用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时,其增值税的预缴地点统一为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实现了税收政策与业务实操的高度统一。


其次,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机构注册地与项目所在地如果存在不一致的特殊情形,14号公告取消了此前在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的要求,改为要求项目公司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实现了增值税的预缴和申报都统一在机构所在地完成,简化了老政策下在项目所在地预缴、在机构注册地申报的复杂报税流程,有效降低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税务遵从成本与操作失误风险。


八、明确房地产项目不属于长期资产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15号公告明确了一个关键规则: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申报抵扣。具体来说,当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建筑安装费用、购买工程咨询服务等与项目开发建设相关的支出时,只要取得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就可以进行一次性进项税抵扣,而不需要进行任何形式的分期或调整。这意味着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项目开发周期中可实现尽早应抵尽抵进项税,有助于减少资金占用,改善现金流,这对于当前仍处于下行趋势下的房地产行业来说尤为重要。


考虑到大多数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周期一般往往长达2-3年甚至更久,如果进项税需要分期抵扣或后期调整,无疑会增加企业的资金压力,而15号公告的规定让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支付成本、取得发票时就立即获得进项税的抵扣收益。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个重大利好。当然,这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会计核算和税务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九、总结


随着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落地实施,对税收政策高度敏感的房地产行业,再次面临着自“营改增”以后又一次税制改革的巨大挑战,亟需积极拥抱变化、主动提前规划,保持对税收政策动态的高度关注,以确保税务管理合规、优化税负水平、缓解现金流压力、提升盈利空间。华政税务将一如既往紧跟政策前沿,深化专业解读,助力房地产开发企业精准把握新政精神,从而控制税务风险,创造税务价值,实现房地产行业税务管理在新时期的进一步高质量发展。

编辑:华政研究院

敬请联系

王大明

合伙人

20年+ 企业税务管理经验

吉林大学经济学博士

wangdaming@hargent.com


陈卫伟

经理

6年+ 企业税务管理经验

chenweiwei@hargen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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