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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 | 名为"居间"实为借贷,引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四项法律实务启示

云亭法评 | 名为"居间"实为借贷,引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四项法律实务启示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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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者:廉琳琳律师 张琳璇律师 王龙琪

作者:廉琳琳 张琳璇 王龙琪


案情概要/裁判结果


2015年12月30日,出借人王某某与力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经力某公司居间,王某某出借资金100万元,年化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力某公司对借款人信息真实性及借款人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某将100万元支付至力某公司,但力某公司收款后未将款项交付名义借款人郑某某。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收回本息,力某公司仅通过员工偿还35万元本金。2017年11月,案外人蔡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担保协议》,确认欠付本金65万元及利息,但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原件内容不一致——力某公司提交的原件额外加盖公章并加注“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王某某所持原件无此内容。


另查明,力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郭某某、曲某某认缴出资期限原为2018年12月31日,但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将该期限延长至2045年11月4日。


法院经审理判决:力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力某公司应偿还剩余本金65万元及利息;股东郭某某、曲某某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力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 2022 年第 1 期公报案例】



一审:(2018) 沪 0114 民初 10899 号(上海嘉定法院)

二审终审:(2019) 沪 02 民终 10503 号(上海二中院)

再审审查:(2020) 沪民申 1154 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四大核心争议焦点

焦点一《服务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

焦点二《担保协议》中债务转让条款的效力

焦点三:35万元还款性质的认定

焦点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


阅读时间约16分钟

一、穿透合同名义:名为“居间服务”实为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合同定性的一般规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当合同条款实质上约定了出借金额、固定年化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等借贷关系核心要素时,即便合同名称为“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或“居间服务协议”,亦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服务协议》虽在形式上包含出借方、借款方、服务方三方主体,但借款方身份不明,仅加盖郑某某名章,无完整身份信息。更重要的是,力某公司自认收到王某某100万元款项后未实际打款给借款方,而是全额截留。这一事实直接揭示了合同实质:所谓“居间服务”只是形式外壳,力某公司实际是以中介为名行借款之实。

(二)“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明确指出,民商事审判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 这一思维的本质在于实质重于形式,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形式乃至合同名称并不必然作为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标准,而是应从实质内容进行判断。

在具体裁判中,法院应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法院正是通过审查资金流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事实,穿透了“服务协议”的形式外衣,认定力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

(三)居间平台截留资金的法律后果

居间机构仅能提供信息撮合服务,无权占有、滞留出借资金。当居间平台收款后不交付给名义借款人,属于单方侵占资金,出借人可直接起诉中介全额还本付息,无需追加名义借款人。本案中,法院穿透合同名义,直接认定力某公司为王某某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而非单纯居间介绍方。居间平台的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将信息撮合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与资金信用主体。穿透式审判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运用,更是对商业实质的精准还原。

(四)实操指引

对出借人而言,出借资金应避免直接转给居间平台;若必须经平台过账,合同应明确约定资金转交时限、逾期截留的违约责任,并全程留存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放款凭证。

二、合同文本的“罗生门”:单方事后添加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争议事实的认定规则

本案《担保协议》出现了一个典型问题——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原件内容不一致:王某某持有的原件无特殊记载,而力某公司提交的原件额外加盖公司公章,并加注“同意此笔债务转让”字样。法院审理认为,若该内容确实为协议签订时各方当事人的合意,两份原件应当同步体现该内容;现上述字样及盖章仅在一方持有的协议中出现,法院倾向性认定系事后单方填写,故协议内容应以王某某持有的原件为准。

(二)债务转让的法定要件

《民法典》第551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债务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即使力某公司与蔡某某之间存在债务转让的约定,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王某某签字确认,不能免除原债务人(力某公司)的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选择向原公司、担保人任意一方主张全部债权。

(三)签约实操规则

这一争议对商事主体具有普遍警示意义:所有合同应一式多份,签署前核对全部文字;空白处应避免预留大面积可书写区域;任何补充条款或变更内容,必须在全部原件同步手写、经各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

三、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边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

(一)认缴制下的一般规则与例外情形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这一规则存在重要例外——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的保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两名股东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九民纪要》的精神。

(二)损害债权人期待利益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12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此时工商载明的力某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在力某公司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某可以期待2018年12月力某公司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届满时以股东出资获得还款。

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公司股东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办理了认缴期限变更的手续(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5年),但因该变更系在力某公司债务产生之后,且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实质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作为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免责,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新《公司法》第54条的制度演进

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正式确立了非破产、非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条件更为宽松,不再要求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只需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即可。 此外,有权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也从债权人扩展至“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这一规定改变了对股东期限利益倾斜保护的立场,在股东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之间,新法天平向债权人保护进行了重大倾斜。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参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需同时满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这三个条件。

(四)实践中尚存的争议

尽管新《公司法》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上取得了重大突破,实践中该规则适用仍存在多重争议:

1.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不统一:存在严格适用破产原因标准与仅以客观停止清偿为标准两种观点。

2. 债权人举证公司财务状况存在现实困难: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尚不明确。

3. 诉讼与执行程序衔接路径不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边界模糊。实践中,部分法院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而部分法院则认为应当另行起诉。

(五)股东警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充分认识到:认缴出资期限并非“免债金牌”。 公司负债后,股东不得私自延长出资期限或转让未实缴股权以逃避责任。设立公司时应合理设置认缴金额与出资期限,避免高额认缴带来无限追偿风险。

四、综合评析与法律建议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居间平台违规操作、认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及合同文本证据冲突”的复合型纠纷案件,覆盖出借人、中介服务公司、公司股东、担保方四方主体,对市场参与者都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非常值得钻研和思考。

(一)对出借人的建议

1.穿透审查合同实质:即使合同名为“服务协议”,只要条款约定了固定收益和到期还本付息,就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2.资金去向全程留痕:避免资金直接转入居间平台账户,确保资金流向可追溯。

3.还款性质书面确认:收款时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收据,明确款项性质(本金或利息),避免后续争议。

(二)对居间平台/中介机构的建议

1.严守信息中介定位:不得截留、挪用出借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资金。

2.审慎签署兜底条款:合同中“借款人违约则平台连带代偿”等条款构成债务加入,将直接产生全额连带还款责任,应严格区分居间、保证、债务加入三种法律关系。

(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建议

1.合理设定认缴额度:注册资本应与股东实际出资能力相匹配,避免虚高认缴。

2.债务发生后不得恶意变更:公司负债后延长出资期限或转让未实缴股权,不能对抗债权人。

3.充分认识加速到期风险:新《公司法》第54条实施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门槛进一步降低,债权人维权路径更加通畅。实践中已有多起法院依据新法判决股东承担责任的首案。

4.出资方式要规范:股东以货币出资时,建议采取转账方式,直接从股东账户转至公司账户,并在备注中标示资金用途如“出资款”等,避免日后因出资问题产生争议。

(四)对所有商事主体的建议

1.合同一式多份须核对一致:签署前逐字核对各份合同文本,避免事后单方添加条款。

2.空白处规范处理:合同空白处以斜线划销或注明“以下无正文”,防止事后添加。

3.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任何债务转移行为,必须取得债权人明确、书面的同意函。

五、结语

本案虽为个案,却折射出民商事审判中一以贯之的价值取向:穿透形式迷雾,回归商事本质,维护诚实信用,平衡股东权益与债权人保护。

从“名为居间、实为借贷”的形式认定,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适用,再到合同文本的证据裁判,法院的裁判逻辑始终围绕一个核心——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拘泥于合同的外在形式或事后的单方添附。 这种穿透式审判思维,不仅是对个案公平的追求,更是对市场秩序的矫正:它警示所有商事主体,任何企图以复杂交易结构规避法律责任的“创新”,最终都将被司法所穿透和还原。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裁判精神与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高度契合——在认缴制带来的制度红利与债权人保护之间,法律天平正在向后者倾斜。这既是商业文明从“效率优先”走向“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必然趋势,也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这一朴素法理的回归。

制度的便利不应成为规避责任的工具,商业的创新不能以牺牲诚实信用为代价。 当市场主体都能以此为鉴,审慎对待每一份合同、每一笔资金、每一项承诺,健康的商业秩序自然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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