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来源:(2025)琼73民终103号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北京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广东联建(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联建(盐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南乙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审理过程

上诉人北京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乙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7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京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刘**,被上诉人海南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北京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海南乙公司赔偿北京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海南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北京甲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录音制品专辑、涉案录音制品ISRC编码,可以证明北京甲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稳定完整权属,包括著作权及维权权利。一审法院认为ISRC编码仅系形式审查的录音制品,认定北京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甲公司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相应的著作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北京甲公司享有涉案专辑内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已由多份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多份生效判决中也已明确查明北京甲公司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
海南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甲公司涉案音乐专辑录音制品著作权的行为,停止在涉案网站电脑端及移动客户端软件播放北京甲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音乐作品;2.判令张某赔偿北京甲公司因其实施侵犯北京甲公司涉案专辑录音制品著作权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3.判令海南乙公司对张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张某、海南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甲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南乙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公司海南丙公司实施侵犯北京甲公司涉案专辑录音制品著作权行为所致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撤回对张某的起诉。二审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甲公司提交的出版物涉案合辑包装盒封底印有“北京甲公司出品”“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发行”“出品人:三千刘某”“监制:姜某薛某”“责编:王某”“专用书号条码为ISBN978-7-XXXXXX“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版权声明: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甲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翻唱,复制,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他商业性用途”等字样。专辑内有1张DVD,歌曲歌词清单一本,收录涉案歌曲等多首作品,每首歌曲均标注ISRC编码。
(2023)沪张江证经字第8131号公证书显示:北京甲公司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钱某在浏览器内的地址栏内输入“beian.miit.gov.cn”,前往该网站,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搜索”网站查询“XXXXXXX”的网站域名备案信息,显示备案主体信息主办方单位名称为海南丙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琼I**备202000XXXX号。在浏览器内的地址栏输入“XXXXXXX”,前往该网页下载安装涉案网站应用,登录成功进入房间后点击“点歌”,弹出检索页面,在检索栏分别搜索相关关键词,显现相关检索结果,对相关音频操作播放,设置播放为“原声”。钱某对上述操作中在线播放的音频制作《20230629XXXXX》1份作为公证书附件1,涉案歌曲在该列表内。公证员助理王某将上述操作摄像的文件、录制的文件、相关截屏图像及应用安装包全部拷贝至经格式化操作的U盘内作为公证书附件2。对U盘内容读取,确认U盘中包含了北京甲公司取证过程海南丙公司直播间播放涉案歌曲的视频。
经比对,取证视频中的作品与北京甲公司提供的涉案合辑专辑中的光碟作品涉案歌曲相同。
另查明,海南丙公司系成立于2020年11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股东为海南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游艺娱乐活动、网络文化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2024年5月28日,该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甲公司并非涉案涉案歌曲歌曲的原始著作权人,北京甲公司主张其系涉案录音制品制作者,涉案歌曲已获得相应授权,故北京甲公司应对原始著作权人或其可能与案外人发生的权属流转情况进行举证,即对权利来源举证。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作为ISRC编码的注册管理和标准实施的技术服务机构,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建设与管理;参照新闻出版总署《<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可知,录音、音乐录像制品的ISRC编码的申领登记仅系形式审查,应由登记者保证其填报的申领信息和所提交的制品真实、准确、完整,制品必须与填报的元数据信息保持一致,而因制品内容违法或版权侵权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者自行承担。本案中,涉案权利歌曲虽有相应的ISRC编码,但在北京甲公司并非歌曲的原始权利人,且未对涉案歌曲的授权情况举证的情况下,仅系形式审查的录音制品亦不能证明北京甲公司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权属。综上,北京甲公司就取得涉案歌曲著作权未能充分举证,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北京甲公司要求海南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北京甲公司申请撤回对张某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甲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北京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网站截图。拟证明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涉案录音制品的制作者系北京甲公司,北京甲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2.QQ音乐APP截图。3.QQ音乐网站截图。4.酷狗音乐APP截图。证据2-4拟共同证明在QQ音乐APP、QQ音乐官网、酷狗音乐APP主流音乐平台中,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信息均明显标注为北京甲公司。5.授权书。拟证明北京甲公司将包括涉案3首歌曲在内的6452首歌曲非独占许可深圳丁公司使用。6.委托代理合同。7.律师费转账截图。证据6-7拟共同证明深圳丁公司委托广东联建(盐田)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涉案网站平台侵害音乐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深圳丁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0元。
海南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4、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北京甲公司提交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不作为本案证据。
二审期间,海南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涉案网站平台I**备案主体通过审核为海南丙公司,海南乙公司为海南丙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
涉案歌曲一,ISRC编码:CN-A79-20-XXXXX,制作者:北京甲公司;涉案歌曲二,ISRC编码:CN-A23-16-XXXXX,制作者:北京甲公司;涉案歌曲三,ISRC编码:CN-A23-16-XXXXX,制作者:北京甲公司。QQ音乐APP、QQ音乐官网、酷狗音乐APP均显示涉案上述3首歌曲唱片公司为“XXXX”。
2023年10月23日,深圳丁公司委托广东联建(盐田)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涉案网站平台侵害音乐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代理起诉歌曲数量在1000首内,代理费用80000元。2023年12月8日,深圳丁公司向广东联建(盐田)律师事务所网银转账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一)北京甲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二)涉案网站平台是否存在侵害北京甲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3.若涉案网站平台存在侵权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北京甲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
北京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提交的涉案录音制品专辑、涉案录音制品ISRC编码,可以证明北京甲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录音制品稳定完整权属。海南乙公司辩称,北京甲公司未提供涉案3首歌曲原始著作权人授权证据,QQ音乐APP、QQ音乐官网、酷狗音乐APP显示的涉案3首歌曲唱片公司为“XXXX”,并非北京甲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北京甲公司已经在出版的包括涉案3首歌曲在内的专辑涉案合辑包装盒封底印有“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甲公司全权所有”,该专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合法出版物”,该专辑上的署名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该出版物著作权权属。同时该权利声明也是北京甲公司对其权利归属情况的明确宣示,能够直观地体现涉案3首歌曲的权利归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权利声明指向的单位相对于其他署名单位更适宜被作为确定涉案3首歌曲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关于QQ音乐APP、QQ音乐官网、酷狗音乐APP显示的涉案3首歌曲唱片公司“XXXX”是否为本案北京甲公司问题。北京甲公司全称为北京甲公司,按照一般行业规范,网络音乐平台显示的唱片公司一般系该公司名称简称,本案结合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网站显示的涉案3首歌曲的制作者、涉案合辑包装盒封显示的出品公司等证据足以认定“XXXX”即为本案北京甲公司。本案中,北京甲公司在不同的证据形式中分别被表述为“出品”“制作者”“唱片公司”等,该表述均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因此,北京甲公司提供的涉案合辑包装盒封、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网站截图、QQ音乐APP、QQ音乐官网、酷狗音乐APP等显示的涉案3首歌曲信息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北京甲公司已经对涉案3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提供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不必然要求其提供涉案3首歌曲原始著作权人授权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但并非只有“取得权利的合同”才能作为证据证明涉及著作权的权属。综上,北京甲公司系涉案3首歌曲的“出品”“制作者”“唱片公司”,依法享有涉案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涉案网站平台是否存在侵害北京甲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网站平台提供检索涉案歌曲功能,用户可以进行“点歌”并“原声”播放。经一审法院比对,取证视频中的作品与北京甲公司提供的涉案合辑专辑中的光碟作品涉案歌曲相同。海南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网站平台未经涉案3首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人北京甲公司授权许可,在其直播平台提供涉案3首歌曲音频在线播放,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3首歌曲,侵害了北京甲公司对涉案3首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关于涉案网站平台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本案中,北京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涉案网站平台因侵权获利金额,亦未举证证明涉案3首歌曲权利使用费,主张法定赔偿。根据查明事实,2021年12月6日,涉案网站平台I**备案主体通过审核为海南丙公司。海南乙公司为海南丙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2024年5月28日,海南丙公司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海南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海南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3首歌曲知名度,涉案网站平台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北京甲公司批量取证、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海南乙公司向北京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7民初470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海南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京甲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海南乙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北京甲公司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海南乙公司负担4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琼
审判员 陈宝军
审判员 刘元敏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宇君
书记员 陈锦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