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8日,印度尼西亚最高法院就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XPENG)请求撤销他人抢注商标一案作出终审判决(第41 K/Pdt.Sus-HKI/2026号),认定"XPENG"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实质近似、相关注册系恶意取得,据此撤销了两项被抢注的商标。这是继2021年蔚来汽车迪拜商标域名维权案后,中国新能源车企首次在海外司法程序中获得商标驰名认定,对在印尼乃至海外的中国企业具有重要的示范与警示意义。
小鹏汽车是一家专注于电动汽车研发与制造的中国科技与汽车企业。在印尼争议发生之前,该公司已在中国、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香港以及欧盟等众多国家和地区注册了"XPENG"商标,并通过国际展会、广告宣传和产品推广积累了相当的全球声誉,获得多项行业认可。然而,在小鹏汽车于印度尼西亚取得有效商标保护之前,它发现一名印度尼西亚自然人Roysevelt已经抢先注册了两项含有"XPENG"标识的商标(注册号分别为IDM000955526和IDM000948231)。这两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X PENG"字样,与小鹏汽车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
小鹏汽车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具有国际知名度的"XPENG"商标构成实质近似,且相关注册缺乏正当商业理由,其目的在于攫取"XPENG"品牌所积累的声誉和商誉。据此,小鹏汽车向中雅加达地方法院商事法院提起商标撤销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注册无效并予以删除。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不仅包括商标注册人,还包括作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的知识产权总局(DGIP)。
理解本案,需要先了解印度尼西亚商标争议所适用的特殊程序制度。根据2016年第20号《商标与地理标志法》,商标案件(包括撤销与侵权纠纷)由商事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管辖,任何对其裁决的质疑都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而无需经过普通上诉法院。这一独特机制反映了立法机关为解决商业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更高效、更快速程序的意图。此外,商标诉讼设有具体的程序时间表和补救措施,旨在确保及时裁决和有效的法律保护。近年来,印度尼西亚通过完善商标立法、健全司法机制和强化执法实践,持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与制度保护,由此表明其改进法律保障、维护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整性的立场。本案正是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展开的。
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在2025年5月8日作出的判决中,雅加达商事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程序性抗辩,却在实体上驳回了小鹏汽车的全部撤销请求。这一结果实际上维持了争议商标注册的效力,对小鹏汽车构成重大不利。小鹏汽车随后向最高法院提起法律上诉,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未能充分评价证明"XPENG"驰名状态与争议注册恶意性质的证据。
终审:撤销原判,支持小鹏。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商事法院适用商标法存在错误。法院认定,小鹏汽车已通过广泛的国际注册、商业活动、宣传推广以及在多个法域的既往维权行动,充分证明"XPENG"商标具有国际声誉,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近似,被告的注册行为构成恶意。2026年4月8日,最高法院作出第41 K/Pdt.Sus-HKI/2026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两项争议商标注册,并命令将其从商标总注册簿中删除。
最高法院的判决清晰地阐明了印度尼西亚的"先申请"商标制度如何与驰名商标保护、恶意注册禁止相互衔接。其裁判理由可以从三个相互关联的层面来理解。
第一,认定"XPENG"构成外国驰名商标。印度尼西亚商标法以注册(先申请原则)为权利取得的主要依据,但第21条同时规定,与他人就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享有的驰名商标构成实质近似的申请,应予驳回。这一规则也反映了印尼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协定第16条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最高法院采取了"整体性"认定方法,综合考量"XPENG"在中国、美国、英国、欧盟等众多法域的注册情况、广告宣传与公众认知、所获奖项以及在其他法域成功维权的历史,而非依赖单一指标,最终认定其已取得超越来源国范围的识别度,构成驰名商标。这意味着:即使外国权利人尚未在印尼完成本地注册,只要举证充分,仍可获得保护。
第二,认定商标之间构成实质近似。印尼商标争议常围绕"persamaan pada pokoknya"(实质要素近似)展开,核心是判断两个商标是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最高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小鹏汽车商标均突出使用"X PENG"这一主要识别要素,在外观、读音、结构和整体商业印象上均具相似性。这体现了商标法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规则:近似性判断不要求逐一比对每个组成部分,而应从消费者认知出发,对最显著、最易被记忆的要素赋予更大权重。普通消费者不会将两个商标并列细致比较,而是依赖整体记忆,因而很可能将二者联系到同一来源。
第三,认定被告具有恶意。这是最具影响力的一层论证。商标法第21条第3款明确禁止恶意申请。最高法院认定,被告在"XPENG"已具国际识别度并在众多法域完成注册之后,仍采用相同的主要识别部分"X PENG",绝非偶然,而是意在模仿并利用小鹏汽车的声誉。法院审判推理隐含了可供参照的逻辑:当同时具备三项因素,即在先商标具有相当声誉、在后商标再现了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周边事实表明申请人有利用在先商誉的意图,就可推定存在恶意。
第一、强化了驰名商标保护。判决确认商标所承载的声誉和商誉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利益,不应被机会主义注册所损害。法院并非抽象地援引驰名商标概念,而是认真审查证据、明确了证明驰名状态可用的证据类型,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期性,为今后类似案件提供了实践范本。
第二、限制了先申请原则的滥用。先申请原则保障了法律确定性和行政效率,但若机械适用,则可能沦为抢注者的工具。最高法院在争议注册具有形式效力的情况下仍予撤销,重申了商标法必须服务于公平与商业诚信,当注册意在利用他人声誉时,仅凭注册并不能确保获得法律保护。
第三、巩固了恶意注册规则。商标法第21条第3款虽明确禁止恶意申请,但此前关于其如何适用的司法指引相对有限。本案确认,恶意可以从客观情形中推断,为今后处理商标抢注和不正当竞争指控提供了有用的分析框架,强化了知识产权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的观念。
第四、平衡了注册确定性与公平竞争。商标不只是登记簿上的行政记录,而是向消费者传递信息、承载企业商誉的商业符号。有效的商标保护,需要在程序确定性与实体正义之间取得平衡。本案表明,印尼法院能够在承认注册重要性的同时,防止其被滥用。
中国新能源车在海外没有可查询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记录,印尼一审法院非常谨慎,做出败诉判决。印尼最高法院在认定"XPENG"为驰名商标时,不仅依据小鹏海外商标注册凭证,还综合采信了能够证明其国际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的各类佐证材料。这种"以注册凭证为基础、以使用与声誉证据相佐证"的审查思路,正是前述"整体性"认定方法的具体体现,也使认定结论更为扎实、更具说服力。
正因如此,本案小鹏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确权判决具有标志性意义。该判决表明,只要符合印尼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与举证标准,印尼商标审理体系能够对境外品牌权利人提供延伸保护,充分体现其商标纠纷司法裁判的客观中立性。这一立场,对正在持续吸引外资、深度参与国际商业活动的印度尼西亚而言,具有积极的制度意义。
小鹏案最终是一个胜诉的案例。一方面展示了印度尼西亚商标制度在"注册确定性"与"公平诚信"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另一方面也提醒每一家"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品牌的国际竞争,归根结底也是知识产权战略与法律风险管理能力的竞争。
首先是"市场未动、商标先行"。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国内的知名度和注册并不能自动延伸到海外,应尽早在目标国完成商标注册,避免给抢注者留下时间窗口。与此同时,还应建立对目标市场商标公告的常态化监测与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近似或相同标志的注册申请,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者采取相应法律维权行动。
其次是注重证据的系统积累与救济路径的善用。由于驰名商标认定采取的是"整体性"评价,证据越完整、越成体系,主张便越有力,企业因此应当有意识地、持续地归档此类材料。而即便不幸遭遇抢注,也并非无计可施。印尼法律为驰名商标保护和恶意注册规制留有救济空间,企业在维权时可同时从"实质近似"与"恶意"两条路径举证,二者往往相互印证、相辅相成。
最后是重视区域法治资源、借助专业力量。东盟各国商标制度既有共性,也有各自的特殊性。中国企业宜尽早借助熟悉当地法律的专业机构与区域法律资源,制定与自身国际化节奏相匹配的知识产权战略。唯有主动布局、规范管理、善用规则,方能让中国品牌在海外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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