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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研究 | 瑕疵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

德恒研究 | 瑕疵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 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2026-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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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已发表在OA学术期刊 法学(OJLS)(Vol.14 No.5 2026)



摘 要


本文聚焦于商事交易中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原股东出资责任认定问题,深入探讨了三个核心争议焦点:首先,分析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标准的模糊性,探讨了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冲突;其次,研究了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的正当性问题,探讨了该行为是否突破了“审执分离”原则以及其程序正当性的法律依据;最后,探讨了瑕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受让人间的责任追偿机制在《民法典》第546条下的适用困境,分析了信息不对称和责任分配失衡对受让人权益的影响。通过结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范基础,运用司法裁判大数据分析,并参考领域内多位专家学者的权威观点,本文系统地探讨了瑕疵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规则,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旨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指导。



关键词

瑕疵股权,出资责任,责任承担,制度完善



PART/1

引言


在商事交易领域,瑕疵股权转让所引发的原股东出资责任认定问题,长期以来困扰着司法实践,致使司法裁判尺度难以统一。这种不统一不仅体现在不同地域法院的裁判差异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常常出现分歧。当前,司法实践围绕这一问题主要存在三大争议焦点:其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其二,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的做法是否突破“审执分离”原则,其程序正当性缺乏明确依据;其三,瑕疵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受让人间的责任追偿机制在《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转让规则下的具体适用存在困惑。


这些争议的产生,本质上反映了《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与商事外观主义之间的价值冲突,同时也暴露出当前司法解释在构建出资责任体系方面存在的不足。明确瑕疵股权的定义是深入研究相关问题的基础。依据陈立斌在《股权与纠纷》(第三版)中的理论,瑕疵股权是指由于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记载、登记程序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或违约等瑕疵因素,进而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 的股权。从类型化视角分析,瑕疵股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范畴。狭义瑕疵股权特指因出资义务履行瑕疵而产生的权利缺陷,具体涵盖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以及抽逃出资三种典型情形;广义瑕疵股权则进一步包括权利登记程序瑕疵等非出资类缺陷。综合考量商事交易效率与资本充实原则,本文采用狭义定义作为研究基础,聚焦于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及抽逃出资三类情形下的股权效力问题。


本文将以《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规范基础,运用司法裁判大数据进行深入分析,系统地探讨瑕疵股权转让中原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规则,并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期望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提供理论支持与实践指导。


PART/2

瑕疵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制度规制


2.1.法律框架的规范构造


瑕疵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制度规制根植于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体系化设计,其规范逻辑体现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延续性以及公司资本信用的双重维护。现行《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确立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可豁免性,明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需向公司补足差额,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通过将出资义务与股东身份解绑,确立了“出资责任随瑕疵行为存在而存续”的规范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一步强化了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穿透规则,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可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通过“行为责任”与“身份责任”的二元分离,将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锁定于瑕疵行为实施者,形成“转让人主责、受让人补充”的责任分配结构。立法者在此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价值取向,将出资责任视为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法定承诺,而非单纯基于股东身份的权利义务关系。


2.2.资本信用与责任穿透的理论逻辑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商事信用的核心载体,要求股东出资行为具有真实性与充足性。资本维持原则通过禁止股东不当侵蚀公司资产,确保公司具备与其公示资本相匹配的偿债能力。瑕疵股权转让中,原股东的出资瑕疵行为导致公司资本空洞化,构成对公司资本信用的持续性损害。基于此,公司法理论将出资责任界定为“法定之债”,其履行不受股权变动影响。


2.3.责任形态的类型化配置


现行法对瑕疵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设计呈现“补足责任为主、补充赔偿责任为辅”的层次化特征:

1)对公司之补足责任

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转让人需向公司补足未缴纳的出资本息。该责任具有严格法定性,不因股权转让或出资期限未届满而免除,其功能在于恢复公司资本完整性。

2)对债权人之补充赔偿责任

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以“公司不能清偿”为触发条件,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衡平保护。

3)对受让人之违约责任

若转让合同约定股权无瑕疵或转让人隐瞒出资事实,受让人可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主张违约赔偿。此责任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受制于意思自治原则,但不得对抗公司资本维持的强制性规范。


2.4.瑕疵股权的分类


基于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度与方式,瑕疵股权可系统划分为三类。这一分类不仅是理论研究的基础,更为后续法律规制路径的选择提供了逻辑起点。


1)未履行出资义务

未履行出资义务包含虚假出资、拒绝出资与客观不能出资三种典型形态。虚假出资是指股东通过伪造验资报告、虚增非货币资产评估价值等手段虚构出资事实。在黑龙江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中,天津某公司作为天津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履行完800万元出资义务后,天津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随后于2011年3月25日向某某工贸公司转账800万元,同日某某工贸公司又向天津某公司转账800万元。天津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转移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法院认定天津某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拒绝出资指经公司催告后,股东仍明确表示拒绝缴纳出资,构成对出资协议的根本违约;客观不能出资则是因不可抗力或权利瑕疵导致出资履行不能,如股东用于出资的专利在出资后被宣告无效。


2)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表现为股东部分履行出资但存在重大瑕疵,具体涵盖未足额出资(实缴金额显著低于认缴数额)和不适当出资(出资时间违反章程约定或财产权属存在争议,如以他人所有的机器设备出资引发所有权纠纷)。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孙某与马某、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件为例,在孙某与马某、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被告马某、李某作为山东执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马某认缴出资2450万元,实缴出资仅98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2550万元,实缴出资1020万元,实缴金额显著低于认缴数额。法院最终判定,马某、李某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未足额出资行为导致公司资本不足,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与债权人权益保障,体现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现实危害与法律后果。


3)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指公司成立后,股东运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等隐蔽手段转移已实缴出资的行为。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审结的上海劲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为例,在2011年5月25日,被告程丽平、程泓超分别将出资款410万元、170万元汇入劲帕公司验资账户,完成验资。然而,次日,这笔出资款刚从验资户汇入劲帕公司基本户,公司基本户就立即向案外人上海智倾贸易有限公司转出580万元。二被告不仅未能对该款项转出做出合理解释、提供款项转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的证据,且二被告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还存在父子关系。综合这些因素,法院最终判定二被告构成抽逃出资,需分别返还出资款114万元、170万元,并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类行为严重动摇公司资本根基,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PART/3

疵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认定的司法困境


3.1.“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模糊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模糊,导致转让股东在认缴期内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根本性分歧,引发学界与实务界对认缴期内出资义务性质的持久争议。


在蒙城县堃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立珍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认为程立珍作为转让股东在认缴期内转让股权不能免除其出资责任,要求其补足出资。这一判决体现了广义说的观点,即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得对抗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梁上上教授从资本信用角度指出,认缴制仅改变出资时间而非义务属性,若允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规避出资责任,将架空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功能。然而,在日照市苏必瑞蒙城县堃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立珍股东出资纠纷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世纪中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金敏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拒绝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强调认缴期内的出资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因转让股权而强制要求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转而通过合同法债务承担规则分配责任。这一裁判逻辑实质上否定了转让股东的后续责任,体现了狭义说的观点,强调股东在认缴期内的合法期限利益,认为不能因转让股权而剥夺其期限利益。这种理论分歧直接映射于司法裁判的割裂状态。广义说支持者主张,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得对抗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即便出资期限未届至,转让股东仍应对公司资本充实承担责任。梁上上教授从资本信用角度指出,认缴制仅改变出资时间而非义务属性,若允许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规避出资责任,将架空公司资本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功能。然而,狭义说学者尖锐批评此类裁判逻辑,认为其混淆了合法期限利益与违法瑕疵出资的本质区别。许静认为,认缴期内未出资是股东法定权利,与实缴期届满后拒绝出资的违约行为存在根本差异,若强行扩张第18条适用范围,将导致认缴制沦为“变相实缴制”。

1黑龙江某某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煤炭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津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

2孙某与马某、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参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30975号民事判决书。

3某某公司与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审,参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

4蒙城县堃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立珍股东出资纠纷一审,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402号判决书。

5日照市苏必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世纪中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金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参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892号判决书。


法官进一步指出,司法实践对“未履行义务”的扩大解释已引发规则悖论:当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时,其转让行为本身不具可责性,要求其继续承担出资义务缺乏正当性基础[4]。


3.2.执行追加转让股东的程序正当性困境

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的正当性争议,本质上是将未经实体审理的转让人责任强行纳入执行范围,导致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的价值博弈。


在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的执行裁定进行了审查。案件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查封了内蒙古某某电力建筑安装(集团)公司的二台黄河自卸车及一台装载机,后该三台车被内蒙古某某电力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投资入股到某某石材有限公司。内蒙古高院(2000)内法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追加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订)(以下简称《199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1998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1998执行工作规定》)第42条。然而,这些法条均与追加被执行人无关,内蒙古高院的追加行为被认定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中指出,追加被执行人系扩张判决既判力范围的一种方式,需要将未经审判或仲裁的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利益将造成重大影响,故需要遵守严格法定原则。在当时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均无针对案涉情形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内蒙古高院的追加执行行为于法无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申诉请求,维持了内蒙古高院(2021)内执监7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内蒙古高院(2006)内法执复字第5号裁定,并对追加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行为予以纠正。


这一案例清晰地展示了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正当性争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仅依据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未实缴出资情况,未对原股东的转让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出资期限是否合理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执行效率,但却引发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质疑。执行追加需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前提,但股东出资责任认定往往涉及出资期限合理性、转让行为主观恶意等实体判断,这与“审执分离”原则要求的程序分工产生冲突。实务中,部分法院为提升执行效率,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中未实缴出资的记载即裁定追加原股东,实质上以执行审查替代了本应通过诉讼程序完成的实体争议审理。


对此,施天涛教授提出“有限实体审查”理论进行调和,主张执行阶段仅对出资瑕疵作形式审查,如验资报告、股东协议等表面证据,若当事人对出资期限、转让对价等提出实质性质疑,则须另行提起诉讼。


3.3.转让人主观过错的司法审查缺位

在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追偿机制中,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体现为需对因自身出资瑕疵导致的受让人损失承担责任。然而,现行法律规则在适用中,却让这一责任的实现面临诸多困境,尤其是对转让人主观过错的司法审查存在明显缺位。


在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金荣等追偿权纠纷案中,刘金荣作为受让人,在承担了公司债务的代偿责任后,向原股东交建公司追偿。交建公司在设立枢纽公司时抽逃了全部出资,且在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刘金荣因公司债务问题承担了代偿责任。刘金荣依据《民法典》第546条向交建公司追偿,但交建公司提出多项抗辩理由,包括刘金荣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知悉出资情况、出资已由继受股东补足等。法院在审理中指出,尽管刘金荣在公司经营中扮演了一定角色,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实际股东。法院最终判决交建公司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枢纽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体现了在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转让人追偿的复杂性和困境,这一判决体现了在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转让人追偿的复杂性和困境,但法院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对转让人交通建设工程

6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执行通知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7南通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金荣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2333号判决书。


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审查却明显不足。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与社员权的复合型权利,其转让不仅涉及出资债权转移,更包含表决权、知情权等共益权的承继,这与单纯债权转让存在本质差异。李建伟教授指出,若机械套用第546条要求“通知公司”即发生出资义务转移,将导致受让人在未参与公司治理的情况下被迫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违背权责一致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更关注股权的表象转移和程序性问题,而忽视了对转让人主观过错的审查。转让人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通过隐瞒出资瑕疵、虚假陈述等方式误导受让人,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对转让人的主观过错进行重点审查。这导致在很多案件中,转让人即使存在明显的恶意隐瞒行为,也可能因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而逃避责任追究。例如,在一些案例中,转让人可能在股权转让前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和出资瑕疵,而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公司债务,但法院在审理时却未对转让人的主观恶意进行深入调查和认定,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使得受让人的追偿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司法审查的缺位还体现在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忽视。在股权交易中,转让人往往掌握更多关于公司内部情况和出资状况的信息,而受让人则处于信息劣势。这种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无法做出准确的判断,从而遭受损失。信息不对称下受让人可能因无法识别瑕疵而系统性低估股权价值,最终导致“劣质股权驱逐优质股权”的市场扭曲。然而,现行司法审查机制并未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缺乏对转让人信息披露义务的严格审查和对受让人知情权的保护机制。这使得转让人可以利用信息优势逃避责任,而受让人则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公正的救济。


PART/4

瑕疵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承担的理论分析


4.1.资本维持原则下转让人出资填补责任的正当性基础

瑕疵股权转让人对公司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制度逻辑,根植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独立财产与偿债能力的保障需求。赵旭东教授指出,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保有与注册资本相当的实有资产,股东出资构成公司对外公示的信用基础。即使股权发生转让,原股东出资瑕疵导致的资本空洞仍持续损害公司资产完整性,此时要求转让人承担补足责任,实为对资本信用受损的事后矫正。这一理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得以具象化,立法者通过穿透股权转让外观,将出资义务锚定于瑕疵行为本身而非股东身份,契合德国法上“资本真实原则”(Kapitalaufbringung)对出资责任不可豁免性的要求。


从权利与义务对等性视角观之,股东通过瑕疵出资取得股权溢价收益,却将资本空洞风险转嫁于公司与其他股东,构成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公司法对出资责任的追索本质上是对股东“不当得利”的矫正。因此,无论股权转让与否,要求转让人承担填补责任均符合公司法“禁止股东变相抽逃资本”的核心价值取向。


4.2.债权人保护理论视角下的赔偿责任扩张逻辑

瑕疵股权转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源于公司法人格独立性原则的例外穿透。当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利益保护需求优先于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朱慈蕴教授提出的“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理论”认为,注册资本作为公示信息构成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瑕疵出资实质上构成对债权人的“资本欺诈”,此时允许债权人向转让人追责,实为对信赖利益受损的衡平救济。


责任范围的限定性则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精细化考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转让人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既避免无限连带责任对市场交易的抑制,又通过“责任财产隔离”防止债权人过度求偿。


4.3.合同法维度下转让方违约责任的归责机制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承担,需置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司法组织法特性交织的规范语境下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9《Stock Corporation Act》Section 65,Duty of Preceding Endorsers to Pay.


审视。从信息披露义务角度观之,股权作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复合权利,其价值不仅取决于出资状态,更与公司治理参与度、未来收益预期等紧密关联。转让方隐瞒出资瑕疵构成对合同标的物重大瑕疵的故意隐匿,已突破《民法典》第500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边界。此时受让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77条主张损害赔偿,或参照第148条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


责任竞合的特殊性则凸显组织法对合同法规则的修正需求:当受让人因出资瑕疵被迫向公司补缴出资时,其损失本质源于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责任,但追偿权行使又需回归合同法违约赔偿路径。德国《股份法》第65条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人对出资瑕疵导致的受让人损失承担无过错担保责任,此规则通过降低受让人举证难度实现实质公平,为我国制度完善提供镜鉴。


PART/5

我国瑕疵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制度改进路径


5.1.“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标准模糊问题的改进路径


1)定更具体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进行细化,明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认定标准。例如,对于认缴期内的出资义务,应区分股东的合法期限利益与恶意逃避出资责任的行为。具体而言,当公司面临重大经营危机,急需资金且无法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筹集时,经股东会决议并遵循严格程序,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需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2)引入量化指标

引入量化指标可提高“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的可操作性和客观性。在非货币出资价值评估方面,对于房产出资,综合考虑房产的地理位置、面积、周边配套设施、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建立科学的评估模型,设定具体量化评分标准,使评估结果更加客观准确。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从其市场价值、技术含量、潜在收益等方面设定量化指标,借助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减少主观性和随意性。在判断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合理时,依据公司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发展阶段等因素,设定合理的出资期限范围,并结合公司实际资金需求情况进行量化调整。如当公司资金缺口达到一定比例且持续一定时间时,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但需明确量化触发条件和严格程序,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实践效率,降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3)协调不同法院的裁判标准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发布具有权威性的典型案例,明确“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标准的适用原则和具体方法,引导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建立和完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当不同法院出现分歧时,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官进行研讨,形成统一意见并及时传达。加强法院之间的沟通交流,定期召开司法研讨会,分享审理经验和做法,共同探讨问题及解决办法,促进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达成共识。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裁判数据库,汇总和分析相关案件裁判文书,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及时发现和纠正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升司法公正和权威,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5.2.执行程序追加原股东的正当性争议问题的改进路径


1)明确追加原股东的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的适用条件需进一步细化明确。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明确货币出资的实际缴纳时间、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评估方法等认定标准,避免追加的随意性。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明确抽逃的时间、方式、金额等构成要件,确保准确判断。针对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明确清算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原股东在清算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明确追加原股东的时间限制,防止债权人恶意拖延追加申请,损害原股东合法权益。通过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为执行人员提供明确操作指引,减少追加过程中的争议,确保追加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完善原股东的救济机制

为充分保障原股东的合法权益,需完善其救济机制。建立完善的异议审查制度,当原股东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执行机关应严格审查异议理由和证据,及时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若原股东对审查结果不服,赋予其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由上级法院对追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设立执行回转制度,若追加后经审查或诉讼程序发现原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及时将已执行财产回转给原股东,弥补其损失。考虑建立追加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原股东购买相关保险,在其被错误追加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增强原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的安全感。


3)优化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

优化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是解决追加原股东问题的关键。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的审查标准和程序,确保执行人员依据明确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判断,防止权力滥用或不当追加。建立执行与审判的沟通协调机制,当执行程序中遇到复杂追加案件时,执行人员与审判人员沟通协商,共同分析案件法律关系和事实依据,确保追加行为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对于需要进一步审理的案件,及时移送审判程序,由审判机关全面审理和裁决原股东的责任。加强执行与审判的信息共享,通过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使执行人员和审判人员及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程序错误或延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维护原股东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


5.3.原股东与受让人责任追偿机制的理论衔接困境问题的改进路径


1)完善立法规定

当前瑕疵股权转让责任追偿机制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可借鉴《民法典》合同编中保证合同的规定模式,对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责任追偿进行专门规范。明确原股东、受让人以及公司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界限,详细规定不同瑕疵情形下责任追偿的具体条件、程序及范围。比如,当原股东故意隐瞒出资瑕疵时,受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股东全额追偿,并要求原股东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以提高原股东的违法成本,减少纠纷,提高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为瑕疵股权转让提供稳定、明确的法律环境。


2)加强信息披露制度

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对保护受让人利益至关重要。进一步强化原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明确其需披露的股权瑕疵范围,包括未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以及股权被质押、查封等情况的具体细节,并规定严格的披露时间和方式,确保受让人能够及时、全面获取信息。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的监督和惩罚机制,对故意隐瞒或虚假披露股权瑕疵的原股东,给予严厉法律制裁,如罚款、赔偿受让人损失等,促使其自觉履行披露义务。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统一的股权转让信息披露平台,提高信息透明度和可获取性,帮助受让人做出理性决策,降低交易风险,维护股权转让市场的公平与秩序。


3)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

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可有效降低瑕疵股权转让的交易风险。当股权存在瑕疵时,由专业担保公司或信誉良好的企业、个人作为第三方担保人,为交易提供保障。若因股权瑕疵引发公司或债权人追索,第三方担保人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如补足出资等,帮助受让人化解风险。在引入该机制时,明确担保的范围、方式和责任界限,制定完善的担保合同条款,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管,确保其具备足够担保能力和良好信誉,增强受让人交易信心,促进交易达成,推动股权转让市场健康发展。


5.4.资本信用视角下转让人出资责任的体系化建构


在资本信用视角下构建转让人出资责任体系,关键在于摒弃传统对公司资本“静态数额崇拜”,转向“动态偿付能力评估”,以此作为出资责任分配的核心价值导向。


赵旭东教授提出的“资本显著不足”规则在转让人出资责任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当公司实际资产与经营规模严重不匹配时,依据该规则可穿透认缴期限,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规则对转让人出资责任的影响重大,若转让人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即便出资期限未届满,也不能免除其出资责任,有效阻断了通过股权转让规避责任的行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引入“深石原则”能够进一步强化动态信用约束,完善转让人出资责任体系。若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按照衡平居次规则,应将其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这一举措使得转让人在考虑转让股权时,会更加谨慎对待自身的出资责任,避免恶意逃避债务,从侧面保障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债权人的权益。


从法经济学视角看,波斯纳的效率违约理论为转让人出资责任体系提供了效率层面的支撑。要求转让方承担主要出资责任,大大提高了其违约成本,能够有效抑制“空壳转让”这类道德风险行为。因为一旦转让方选择逃避出资责任,将面临更高的违约代价,这促使其在转让股权前充分考虑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


阿克洛夫的“柠檬市场”模型则警示我们,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受让人处于劣势地位。若缺乏合理的责任规则,受让人难以识别股权瑕疵,可能导致“劣质股权驱逐优质股权”的逆向选择危机。因此,在构建转让人出资责任体系时,连带责任规则至关重要。当受让人因转让人的出资瑕疵遭受损失时,连带责任规则赋予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的权利,为受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稳定了股权转让市场秩序。


综上所述,只有将资本信用理念深度融入责任规则设计,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才能构建起科学合理的转让人出资责任体系,实现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的再平衡。


PART/6

结 语


瑕疵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涉及公司法中诸多关键理论与实务。从瑕疵股权的概念与类型出发,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等情形,都对股东出资义务的重要性构成了挑战。股东出资义务关乎公司资本维持与运营发展,而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认定,则需综合合同法原则与公司法规考量。原股东与新股东在出资责任分配上,存在法定义务与协议约定的交织,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也需仔细分析。国内外法律对此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律在不断修订完善中,应借鉴国外经验,明确责任分配、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加强股东诚信意识,以保障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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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乔治·阿克洛夫.“柠檬”市场:质量的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J],经济导刊,2001(6):1-8.







律师简介



李宏涛

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常年为国企、中小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擅长股东纠纷、公司治理等公司法领域及建设工程纠纷、商事争议解决等。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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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 | 李宏涛

排版 | 桃子同学

审核 | 德恒厦门专业委员会   杨君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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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9年,是厦门大型综合性律所之一。德恒厦门获评“厦门市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系首批海丝中央法务区金砖国家法律服务机构及首批海丝中央法务区企业外贸合规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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