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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相关五问题的解答。

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相关五问题的解答。 ECHO法律观察
2026-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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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CHO法律观察 

目录

1.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相关问题的解答。

2.关于企业境外投资的问题。

3.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32号令规定吗?

4.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

5.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适用范围的咨询。


    1.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相关问题的解答。

问题:

请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中“第三十二条 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第二款、第三款具体所指是什么?

答复: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46号)第三十二条“中央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其中,“第二款”具体内容为“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

“第三款”具体内容为“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金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户所属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扩展解析:

一、“向上追责”的责任认定逻辑的细化国资委的回复提到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列举,将“向上追责”的抽象原则,细化为“结果严重性”“问题多发性”和“风险系统性”三个递进维度的具体判断标准,构建了一个判断上级企业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递进式分析框架,使责任认定更具层次感和可操作性:

第一层:基于“结果严重性”的追责(第二款第一项)。当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该后果“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时,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即应担责。这强调的是单一事件的恶劣程度,要求损失不仅“重大”,还需产生穿透性的负面影响。例如,因子企业违规担保导致集团合并报表出现重大财务风险,即可能触发此情形。

第二层:基于“问题多发性”的追责(第二款第二项)。当子企业“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时,即便单次事件的后果未达到“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其反复性也足以表明上一级企业的管控存在系统性缺陷。

第三层:基于“风险系统性”的追责(第三款)。这是最严重的追责层级,触发条件上升到“危及企业生存发展”或“多户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损失”。这指向更高层级企业人员在战略决策、风险文化、监督体系建设等根本性问题上可能存在严重失职,其责任已非简单的管理疏忽,而是可能涉及系统性风险管控的失败。这种分层逻辑,与《办法》第三条对“未履行职责”和“未正确履行职责”的定义相呼应,为实践中判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了指引。

二、该回复与《办法》中的免责条款(第三十六条)如何衔接?咨询回复明确了追责的“门槛”,而免责条款划定了“安全区”,二者共同构成了责任追究的完整边界。在实践中,应首先判断是否触发追责情形,再审查是否存在免予承担责任的条件。《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在特定前提下可以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例如在改革创新、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导致的未达预期,或在集体决策中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等。这两条文的衔接逻辑如下:适用顺序有先后。第三十二条(及咨询回复)解决的是“是否应追责”的问题,是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前提。而第三十六条解决的是“是否最终处理”的问题,是在确认存在追责事由后,再行判断是否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三、企业如何将权威回复转化为内部追责的操作要点?企业应将咨询回复中列明的具体情形,内化为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的启动标准和调查要点,并建立与之配套的报告与协同机制。为将咨询回复落到实处,国资法则建议企业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内部操作:

(一)量化启动标准:将“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等定性描述,结合本企业资产规模、经营状况等,在内部制度中尽可能予以量化。例如,可设定资产损失占净资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作为“重大”的参考标准,使追责启动有据可依。

(二)明确调查要点:在调查子企业违规问题时,应同步启动对上级企业相关人员的调查。调查要点应围绕咨询回复的内容展开,例如:上级企业是否建立了有效的风险监控体系?对子企业的屡次违规是否知情并采取了有效措施?更高层级企业在战略布局、资金调配中是否存在重大失误?

(三)完善配套机制:根据《办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要求,企业应明确责任追究的职能部门,并建立对较大和重大问题的报告制度。当出现咨询回复中第三款所列的“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等极端情形时,应确保能够迅速启动报告程序,并与纪检监察机构协同配合。



    2.关于企业境外投资的问题。

问题:

国家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本部(在北京注册)准备把收境外全资二级子公司(香港注册)的分红款,作为资本金注资给另外一个境外全资二级子公司(香港注册)。该笔款项不跨境,但属于国家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本部(在北京注册)注资给子公司的资金。请问是否需要报备?

答复:

中央企业的全资子公司进行境外投资也视为该中央企业的境外投资,因而应遵守《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应通过母公司向国资委进行报备。

规范链接: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中央企业在境外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本办法所称境外重大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本企业章程及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境外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主业是指由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五条 中央企业是境外投资项目的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境外投资管理体系,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境外投资计划,研究制定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切实加强境外项目管理,提高境外投资风险防控能力,组织开展境外检查与审计,按职责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战略引领。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境内外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二)依法合规。遵守我国和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商业规则和文化习俗,合规经营,有序发展。

(三)能力匹配。投资规模与企业资本实力、融资能力、行业经验、管理水平和抗风险能力等相适应。

(四)合理回报。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投资项目论证,严格投资过程管理,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境外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境外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境外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境外投资项目的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境外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境外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国资委。



    3.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32号令规定吗?

问题: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是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

答复:

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规范链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4.关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情况的咨询

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当国有股东转让持有的国有股权时,如其它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且购买股权时,是否仍需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对外转让?

答复:

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规定履行决策、审计评估等程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原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规范链接: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5.关于《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中的适用范围的咨询。

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中得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第二十一条: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面提到的主体分别是产权和实物资产,主要想咨询: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事项中涉及“负债”,是否可同等适用该条款来进行无偿划转?还是有其他相应的法律法规?

答复:

根据无偿划转相关规定,无偿划转对象包括产权和实物资产,如划转产权涉及负债,可依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相关条款及《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规范链接: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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