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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格玛法视界 · 月度观察 | 2026.04

英格玛法视界 · 月度观察 | 2026.04 英格玛法律
2026-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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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速览
  • 2026年度集体协商“集中要约行动”启动
  • 员工录用 “一件事” 全国落地

  • 商业秘密保护新规6月1日施行!

  • 7月1日起,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全国实施

  • 广东:新发布《劳务派服务规范》4月9日实施!

  • 浙江: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通知
  • 温州: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 湖北:上调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 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01

全国行动


1、2026年度集体协商“集中要约行动”启动

全国总工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近日联合印发通知,决定共同开展2026年度集体协商“集中要约行动”。推动已建工会企业普遍开展集体协商;重点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普遍推进行业(区域)集体协商;深化平台劳动规则和算法协商。

这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协商实现“常态化、制度化”的重要信号。平台算法不再是企业单方面说了算,劳动者的声音开始进入规则制定的核心环节。


2、员工录用 “一件事” 全国落地

人社部、住建部、国家医保局联合印发实施意见,将就业登记、人事档案接收、劳动用工备案、社保参保登记、社保卡申领、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医保参保7项手续整合为 “一件事”,实现一次申请、并联办理、全程网办,大幅降低企业用工办理成本与劳动者入职跑腿次数。


3、商业秘密保护新规6月1日施行!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 126 号《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数据、算法、阶段性成果纳入保护范围;远程办公、跨境协作场景下的保密措施认定更细化;行政罚款上限提至500万元;明确跨境侵权追责与合法抗辩情形,企业需提前完善保密制度与合同条款。


4、7月1日起,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全国实施。

全国31个省份实现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全覆盖,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三大行业平台企业全额代缴保费,个人无需缴费;接单即参保,事故后可享受医疗费用报销、伤残补助金、生活费等全项目赔付,解决新业态 “无劳动关系、无保障” 痛点。

02
地方政策

1、广东:新发布《劳务派遣服务规范》DB44/T 2805-2026)4月9日实施!

全省无缓冲期执行;严禁 “假外包真派遣”;明确同工同酬、社保缴纳、工伤赔付等全链条要求;超比例用工、违规派遣将被处罚与信用惩戒。


2、浙江: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通知

年初制定休假计划、错峰休假;斩断加班与评优、晋升、绩效挂钩;整治 “下班后微信办公、在线待命” 等隐形加班;将落实情况纳入常态化监管。

3、温州: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温州市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温州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为2660元/月;乐清市、瑞安市为2430元/月;永嘉县、文成县、平阳县、泰顺县、苍南县、龙港市为2180元/月。对应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25元、23元、21元三档。

截至2026年3月底,全国已有上海、广东、江苏、浙江、山东等12个省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平均达到2680元,较调整前平均增长3.8%,预计惠及超1200万名低收入劳动者。


4、湖北:上调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4月15日,湖北省发布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通知,分区域提高到2160元/月、1917元/月、1773元/月,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03

典型案例


1、无锡人社发布的8大典型案例

案件目录

1.外国人来华就业,何时建立劳动关系?

2.二倍工资有时效,何时起算须知晓

3.期满续签否?终止需谨慎

4.无薪放假是幌子,变相解除得赔偿

5.考勤需规范,防止惹争议

6.集体欠薪遇失联,“惠薪企航”来处置

7.孕期遇违法解除,仲裁撑起“保障伞”

8.协商调岗需有度,消极对抗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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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外国人来华就业,何时建立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外国人约翰2025年5月起为某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实业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酬劳。2025年7月29日,约翰与实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25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止”等。2025年8月5日,约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许可约翰在2025年8月4日至2026年7月31日期间在实业公司处工作;9月16日,约翰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居留期至2026年7月31日。2025年9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约翰诉至仲裁委,要求实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约翰系外国国籍,其在中国境内就业必须遵循国家关于外国人就业管理的强制性行政规范,即经批准后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并办理居留证件,方可建立合法劳动关系。未取得前述许可及证件期间的用工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约翰虽自2025年5月起为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且于2025年8月5日取得《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但该通知仅为行政许可的前置程序,并非允许其实际工作的最终凭证。约翰实际取得合法工作资格的关键标志,系于2025年9月16日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居留许可》。因此,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认定为约翰获得《外国人居留许可》之日,即2025年9月16日。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明确外国人在华就业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具有典型意义,其核心在于严格界定了行政许可是此类劳动关系合法建立的法定前置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项打破了此前以就业许可为核心的单一认定模式,更加注重外国人实际的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状态,体现了对在华合法工作外国人劳动权益的保护。

(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二





二倍工资有时效,何时起算须知晓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25日,那某入职某机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24年12月24日,那某辞职。2025年8月,那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支付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1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审理中,机械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认为部分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


【处理结果

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性质并非单纯的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基于这一性质认定,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但实务中出现了“整体计算”与“分段计算”并存的局面,本案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摒弃了以往实践中将二倍工资差额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从“最后一笔二倍工资应付之日”起算时效的审理思路,确立了“按月分别计算”的规则。即,用人单位每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均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事实,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也应逐月产生,其仲裁时效期间亦应从每一笔差额应付之日的次月起分别计算。故该案中对那某主张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机械公司应支付2024年8月至12月2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本案的裁判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间寻求了合理平衡。一方面,本案再次强调了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若怠于履行该义务,将面临“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风险,这对企业规范用工管理形成了有效倒逼。另一方面,“按月分别计算”的规则对劳动者及时主张权利提出了更高要求。劳动者不能再寄希望于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秋后算总账”,而必须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有助于引导劳动者树立权利意识和时效观念,促使其理性维权,避免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三





期满续签否?终止需谨慎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9日许某入职某科技公司,连续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期合同期满前,科技公司通知许某不再续签、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许某认为科技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许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处理结果

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终止与许某的第三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认为仅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法条只适用于仅签订过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彼时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只需支付经济补偿即可。而对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已经连续订立两次以上(含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情形外,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亦明确,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对应本案情况,在许某的第三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除非许某同意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双方之间应当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为法律规定强制缔约,不得随意终止,此时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本案裁决科技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不应成为用人单位规避长期用工责任的手段,劳动者的职业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合规用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是降低法律风险的关键,应避免“一年一签”等短期合同模式,减少触发强制缔约义务的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可以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动维权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四





无薪放假是幌子,变相解除得赔偿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12日,李某入职某网络公司,岗位为核算会计。2024年10月30日,网络公司以战略性业务重组及市场整体环境导致业务订单下降为由,安排李某即日起无薪放假,并关闭了李某的飞书、企业微信等工作系统,将其移出多个工作群。同日,李某的直接上级张某在多个客户工作群中发送“李会计离职了,我给您分配了王会计”的信息。2024年10月31日,李某照常到公司上班时,公司报警称“有个离职员工坐在单位不肯走”,阻止李某进入公司。李某对此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网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处理结果

网络公司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强制安排李某“无薪放假”,但又在多个客户群中告知客户“李会计离职,给您安排了王会计”、报警时称李某为“已离职员工”,庭审中网络公司对此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仲裁委认定网络公司名为放假的行为实为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法定情形亦缺乏合理事由,遂裁决网络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以“无薪放假”等名义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更不能通过“无薪放假”、关闭工作系统、对外宣称劳动者离职、阻止劳动者到岗等方式阻止劳动者提供劳动、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确因经营困难需调整用工安排,应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不得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本案也提醒劳动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注意留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沟通记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及时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五





考勤需规范,防止惹争议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3日,惠某入职某品牌餐饮店担任服务员,工作日的上班考勤时间为10:00至21:00。该餐饮店以每天13:30至16:30为门店休市状态为由,将该时段从惠某的考勤时间中扣除,不计发劳动报酬。实际上,惠某在“门店休市”期间需留在店内从事保洁、晚间营业准备等工作,若有顾客到店消费,仍需提供接待服务。双方因是否应支付该段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惠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餐饮店支付工作日13:30至16:30期间的工资。


【处理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惠某工作日13:30至16:30是出勤时间还是休息时间?用人单位“休市”≠员工休息。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不仅包含实际工作时间,也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的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还包括工间休息时间、人体自然需要时间(如喝水、上厕所等)。餐饮店“休市”期间惠某不能离开工作场所、不能自由支配其个人时间,仍需履行部分工作职责,应当予以折算部分工作时间,故对劳动者上述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非用餐时段休市是餐饮行业中部分企业选用的灵活经营模式,具有一定的行业普遍性。是否需要支付休市时间段内员工的劳动报酬,是餐饮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广泛关注的问题。仲裁委认为,应区分情况对待。若在休市时段内,用人单位允许员工自由离开工作场所、自主支配个人时间、无需提供劳动或进行工作准备与交接的,可以认定为是员工的休息时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报酬。若用人单位仅以来店用餐人流量较少、员工工作内容较用餐高峰时段降低、员工可在店休息为由实行“名义休市”,不允许员工擅自离开工作场所,仅能在店休息或仍需提供零散服务的,本质上,员工仍在接受单位的用工管理,应折算出勤时间,用人单位需支付相应劳动报酬。

(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六





集体欠薪遇失联,“惠薪企航”来处置


案情简介

2025年8月26日,惠山区钱桥街道接到公安部门紧急移送的线索:辖区内某钢管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畅,8名员工因多次联系企业负责人讨要工资无果后报警求助。当天下午,该企业8名员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钢管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共计37.7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启用维权绿色通道,当天受理并启动应急处置流程,依托区“惠薪企航”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处品牌工作机制,主动发挥牵头统筹作用,对接街道、综治办、派出所等部门会商,明确分工、压实责任,搭建“多部门联动、一站式调处”的纠纷化解平台,并敲定8月27日集中调解。9月15日,仲裁委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并置换仲裁调解书,确认企业需支付员工欠薪及相关补偿款共计28万余元。后钢管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仲裁委通过裁审衔接机制,迅速对接区法院移送相关材料,协助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依法查封企业留存生产设备,全力推进涉薪款项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企业经营异常、负责人失联引发的群体性欠薪典型纠纷,直接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事关民生保障、劳动关系和谐与辖区社会稳定。惠山区以“惠薪企航”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处品牌为核心抓手,创新构建“部门联动、多元参与、高效衔接、闭环处置”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有效打通人社、公安、综治、法院等部门之间的协作壁垒,实现欠薪线索快速移送、纠纷处置协同推进、司法保障无缝衔接,大幅缩短劳动者维权周期、降低维权成本,彻底破解了单一部门处置欠薪纠纷效率低、推进慢的难题。

(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七





孕期遇违法解除,仲裁撑起“保障伞”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李某入职某平台公司从事客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12月李某发现怀孕,随即告知公司。2025年8月平台公司负责人将李某移出工作群并告知李某“因公司合作平台的业务关闭”“无法再为李某安排工作”,平台公司决定立即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申请仲裁,请求自2025年9月起与平台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


【处理结果

仲裁委庭前翻阅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初步判断,平台公司存在合作业务关闭、无法继续安排李某工作的实情,但平台公司据此与处于“孕期”的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仲裁员采用了“背对背调解”,耐心细致的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充分了解到彼此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后,双方当事人主动换位思考,积极提出各自调解方案,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同意平台公司分期支付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费用。


典型意义

保护“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权益不仅关乎着女职工个人的身心健康,女职工的家庭和谐,甚至关乎着国家前途和民族的未来,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关系的履行过程中承担自己的法定义务及应尽的社会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针对违法解除“三期”女职工进行特殊规定,但“三期”女职工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者的情形下,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等费用。回归到本案,经过仲裁委的调解,用人单位了解到其应尽法定义务并积极调解进行履行,劳动者也体谅用人单位的现实困境做出让步,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包容中达成一致,最终劳动者的诉求得到了及时回应,权益得到了充分保障。

(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八





协商调岗需有度,消极对抗不可取


案情简介

葛某被物业公司安排至某项目从事文员工作。2025年6月底,物业公司与该项目服务合同终止。7月3日,物业公司要求葛某回公司办事处报到工作,并表示岗位、薪资、工作时间均不变。葛某要求公司对新岗位的工作内容、考核标准进行说明,且告知单位“在未明确前继续原岗位履职”。公司再次催告葛某报到、履职,但葛某仍滞留原项目。7月9日,物业公司以葛某连续旷工4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葛某认为物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提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本案涉及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平衡,《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赋予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利。原项目终止后,公司对员工进行内部安置属于正常的经营自主权范围。公司明确承诺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工作时间不变,该调动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具有合理性。葛某有权对调动提出疑问,但其要求的“限期说明”超出了合理协商范围。在公司已作出明确调动决定且原工作岗位因项目终止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葛某继续滞留原项目处的行为已不属于提供正常劳动。结合《员工手册》关于连续缺勤三天可辞退的规定,公司认定其构成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支持葛某主张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因项目撤销、部门调整、业务转型等客观原因导致原岗位消失,是支持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关键因素。用人单位应保留相关证据,如终止合同、业务调整通知等。“不降薪”是判断调岗合理性的重要标准,在调整岗位时不降低劳动者的薪酬待遇,是减少争议、增强调岗合法性的有效手段。劳动者维权需理性,对调岗有异议时,应通过协商、申诉等建设性途径解决,而非以消极抵抗方式对抗,否则可能因构成旷工而失去法律保护。在原岗位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继续滞留不构成有效履职。

(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北京第三中院发布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4月24日上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五年案件审理情况及案件特点,发布法律提示和六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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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就业进行限制,在劳动者履行义务后,又以劳动者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人员拒付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2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运营部客户服务专员,工作职责包括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平台等方式,帮助最终用户处理查询,反馈信息,并为客户提供解决方案;就客户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等。同时,双方约定李某需对相关知识产权及信息严格保密,除非经某公司另行书面同意,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两年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每月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时月基本工资的1/3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021年5月31日,李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李某提交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主张其离职后至2022年7月未入职新的用人单位,故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某公司抗辩称根据《劳动合同》中对相关岗位的描述,李某不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公司并无让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合同》中明确李某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李某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以李某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合理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对应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并未赋予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权利。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不加规制地扩大竞业限制人员适用范围,导致竞业限制主体泛化现象突出,对劳动者就业造成困扰。在劳动者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后,部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为由拒付补偿金,有违诚信,对此应予否定性评价。本案判决用人单位承担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有效约束用人单位随意对劳动者设置竞业限制义务的违法用工行为,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赵某与某物联网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查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结合主营业务、核心产品、服务对象、产品受众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3日,赵某入职某物联网公司,岗位为硬件研发中心技术总监,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物联网应用服务等。双方签署相关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赵某离职后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内容包含赵某入职期间直接或间接从事、掌握或了解的技术、产品、业务及市场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应用于物流及风险监测、供应链管理、应用于物流器具/资产类管理的传感器开发、应用、推广及培训,物流及风险监测、供应链管理、循环器具管理平台或软件的策划、开发、应用、推广及培训,智能包装开发、推广及应用等。
2021年6月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6月9日,赵某入职某医疗电子公司,担任国际贸易综合部技术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医疗器械,仪器仪表、通信设备、可穿戴智能设备,互联网数据服务等。某物联网公司主张与某医疗电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审查新入职的单位与原单位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
某医疗电子公司与某物联网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在宽泛类别上存在部分交叉,但二者实际经营的主营业务与核心产品存在本质差别,服务对象与产品受众分属不同的市场端,并非同一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且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指向物流领域,不应被泛化解释,在某物联网公司未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下,难以认定赵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法院判决赵某无需向某物联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设置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离职劳动者利用其掌握的秘密信息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服务,从而损害原单位的竞争优势。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回归竞业限制义务的实质内容进行客观审查,判断原用人单位与新入职单位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而应从同业(形式要件)与竞争(实质要件)两个层面进行审查:包括是否存在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情形、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争夺相同的交易机会、客户群体或商业资源,从而可能损害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等。通过对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审查,有助于平衡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劳动者的就业权。
案例三:王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通过配偶等近亲属参与经营竞争业务,规避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需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王某在某科技公司工作,2017年6月6日,王某担任技术质量部副经理。202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于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间内,除非事先取得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从事为与公司或公司关联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提供技术、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组建、参与组建(包括委托亲友组建)或参股竞争单位等行为。
2022年3月16日,某科技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离职后,某科技公司自2022年4月开始,每月按照14 041.3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9个月,累计支付金额266 785.65元。某装备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17日,王某配偶史某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科技公司主张王某离职后,实际为某装备公司服务,并从该公司获取收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经查,根据王某的工资交易明细,某装备公司曾向王某转账数笔,摘要为“报销”。王某自认在竞业期内,其从某装备公司及关联公司获取工资共计37万余元。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装备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生产经营相同或同类产品,产品受众亦重合,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从股权结构来看,王某配偶史某对某装备公司具有控制权,且该公司成立于王某离职后,王某亦向某科技公司隐瞒其真实入职情况,故王某应明知相关行为系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王某从某科技公司离职是为了与其配偶成立某装备公司,经营与某科技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其行为有违诚信,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考虑到王某与其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王某必然会从某装备公司的盈利中获益,故王某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缺乏合理依据。法院判决王某向某科技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典型意义】
通常情况下,夫妻间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与财产共有关系,双方经济利益往往高度一致,一方面可以直接或间接从配偶经营的竞争业务中获益。竞业限制制度核心是禁止负有义务的劳动者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单位同类竞争业务。
实践中,部分劳动者为规避竞业限制义务,采取由配偶投资、持股、经营同类竞争企业,或借用配偶名义实际为竞争单位提供劳动,又以“配偶个人行为,与本人无关”等进行抗辩,实质上是通过隐蔽方式实施竞业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刺破形式面纱,严守义务边界,严厉打击借他人之名实施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有效遏制通过关联主体规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乱象,既不让义务悬空,也避免权利滥用。广大劳动者应诚信配合监督,如实报告情况,严守竞业边界与底线。
案例四: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以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逃避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8日,某公司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的工资包括基础工资、竞业禁止补偿金、培训费、保密费四部分,分别占约定工资总额的70%、10%、10%、10%。赵某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在其离开某公司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行从事或在与某公司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及与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内工作。2019年4月4日,赵某与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赵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434.48元。赵某提交了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主张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对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予以证明。赵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发放的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某公司应按照赵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的标准,按月支付其离职后两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2万余元。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为弥补劳动者择业受限损失而支付的法定专项补偿,与劳动者在职期间提供的劳动对价即工资,在性质、功能、目的等方面均存在本质差别,二者不可混同,更不能相互替代。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利用缔约优势地位,在劳动合同或竞业协议中作出将竞业限制补偿金计入在职薪酬等混淆款项性质行为的约定,变相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支付义务,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系对公平诚信的用工秩序的挑战。本案严格开展穿透式司法审查,未将形式要件的协议约定内容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对“只讲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严格划清劳动报酬与专项补偿的法律边界,坚决遏制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乱象,充分体现权利义务对等的法治原则。
案例五:徐某与某软件公司劳动争议案
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综合考虑劳动者违约情况、收入状况、在职期间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0日,徐某入职某软件公司,曾担任的岗位有高级网络专家、资深运维专家、高级资深专家,每月税前工资为78000元。徐某与某软件公司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
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9日解除,某软件公司向徐某出具《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载明:徐某需自离职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09日止)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将按月支付相当于徐某离职前月基本工资50%金额(即39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徐某确定离职去向后需及时通知公司,并按月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配合公司对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如徐某违反相关竞业限制约定,应立即全额退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徐某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的两倍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还应就差额部分做出进一步赔偿。
某软件公司主张徐某入职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某科技公司,但不清楚其具体入职时间,并提交时间戳证书、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取证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7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30日,取证地点均为某大厦,徐某多次出现在某科技公司办公区附近并进入某科技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徐某已入职某科技公司。对此,徐某主张无法确认视频截图中的人物为其本人,其于某软件公司离职后处于待业状态,其委托某咨询公司代缴社保。根据徐某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个税缴纳记录,某咨询公司为徐某缴纳了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202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于2021年6月、2021年7月为徐某扣缴税款。某软件公司主张徐某向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486352元,徐某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显失公平。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一,徐某于仲裁中对某软件公司提交的多份时间戳证书、视频及截图不持异议,诉讼中却表示无法确认其中所显示人物系其本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未就该人物是否为其本人作出明确陈述,法院对某软件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某软件公司主张其中显示人物系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其二,徐某主张其从某软件公司离职后处于待业状态,由某咨询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某软件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徐某多次在工作时间进入某科技公司,徐某就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对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法院采纳某软件公司关于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
关于违约金数额。基于公平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与违约金,当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与劳动者所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悬殊,且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劳动者的请求,综合考虑劳动者违约情况、收入状况、在职时间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徐某在某软件公司工作期间、收入水平等因素,法院判决徐某向某软件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936000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缔约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约定“天价违约金”的情形时有发生,劳动者在诉讼中往往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而显失公平。在判断用人单位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时,法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
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将综合考虑劳动者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约定的以及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经济收入水平、劳动者因违反义务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该案明确了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则,既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竞争利益,亦传达用人单位应合理设定违约责任、规范竞业限制约定的价值导向,推动构建诚信有序、权利义务对等的劳动关系,助力构建和谐稳定、健康有序的用工环境。
案例六: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1年3月22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及《知识产权、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前,某公司向张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明确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张某需定期履行就业情况汇报义务,公司有权对张某的工作情况及涉及竞业限制范围相关的内容进行调查,张某有义务配合公司的要求提供或签收相关的资料。
诉讼中,某公司向法院提交2024年8月的录像光盘,表示系在咖啡厅、街道拍摄的张某视频,视频中显示张某的电脑页面存在“超市业务”“供应链接”等板块内容,经拍摄者操作,电脑显示存在“某集团-零售-事业部-业务部-超市业务部”;“我的部门群”含“某业务部-全员沟通群”等。某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张某实际入职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其未履行就业情况汇报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请求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某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盘部分页面系拍摄者点击操作电脑后拍摄,该操作未经张某同意或认可,该部分证据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电脑页面系于公共场所拍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认定张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判决张某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在涉竞业限制纠纷中,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信息差”,若劳动者未如实汇报其就业情况,单位往往难以准确掌握劳动者入职新单位的具体信息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突破举证困境,采取委托第三方跟踪拍摄、非法调取社保或住宿记录、监控劳动者私人社交媒体动态等不正当方式,非法获取相关私密信息作为证据提交。此类行为不仅侵害劳动者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亦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正当要求,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审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维权必须以守法为前提,法律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用人单位应通过合法途径、正当方式主张权利,恪守法律边界与行为底线,不得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
来自北京三中院



政策在变,裁判在变,企业的合规意识和劳动者的维权能力,也要跟着变。下期月度观察,我们继续相伴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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