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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刑民案件的界限和证据规则

准确把握刑民案件的界限和证据规则 炜衡合规
202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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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  骗取贷款  刑民交叉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被告人持提单向金融机构质押贷款,并提供保证担保,金融机构经向提单出具人核实后支付贷款,属于民事借贷行为,金融机构没有提出刑事控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2014年12月5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2015年6月11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粵刑再6号(2018年5月10日)


01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黄某某贷款时已经提供真实提单质押和保证担保,金融机构没有提出刑事控告,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广东省珠海市红旗管理区水电公司农业服务站(以下简称农业服务站)负责人和聚群甘蔗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群合作社)实际控制人,与广东省珠海市粤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侨公司)多年存在蔗糖加工承揽、甘蔗买卖、蔗糖仓储保管、资金拆借等经济往来,并多次以粵侨公司出具的提单作质押从广东省珠海农村信用合作社金湾分社(以下简称金湾农信社)借款。2009年3月,黄某某以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黄某某以农业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所持有、粵侨公司所开具的2100吨白砂糖提单,同时,黄某某及其女儿黄某、女婿郑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向粤侨公司核对确认质押提单真实性后支付了贷款。黄某某将该笔贷款均用于约定用途。同月,粤侨公司向金湾农信社称黄某某用于质押的提单是虚开的,不能提货。后经金湾农信社同意,黄某某代表农业服务站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粤侨公司履行交付提单所示白砂糖的义务,同年7月,粵侨公司以黄某某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对黄某某进行刑事立案。同年10月27日,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起诉。同年9月开始,聚群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金湾农信社还款。


02

裁判结果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粵刑再6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和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0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用涉案提单作质押向金湾农信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1)从行为手段看,根据公诉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和存疑利益应归于被告人的原则,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粤侨公司出具的提单是虚开的,也就不足以认定黄某某采用“欺骗手段”即明知提单虚假而用于质押贷款的这一基本事实。(2)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某某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粤侨公司,而粤侨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指控和原判认定金湾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行为性质看,本案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司法机关在本案犯罪事实不明确,特别是金湾农信社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按骗取贷款罪对黄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遂依法撤销原判,宣告黄某某无罪。


04

案例注解


       一、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侵害对象是金融机构,侵害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财产权。本案报案人是出具提单的粤侨公司,报案内容是黄某某向其骗取提单用于质押贷款,而粤侨公司系生产加工企业,显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侵害对象。本案的金融机构是金湾农信社,而该社认为其给聚群合作社的贷款调查、上报、审批、发放均符合管理规定,在与聚群合作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前,粤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提单是真实的,并明确注明该提单“只能凭单提货,不得挂失”,属于常规的借贷法律关系,至于黄某某是否定罪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裁决,二者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鉴于黄某某是聚群合作社和农业服务站的实际控制人,对黄某某是否定罪可能影响聚群合作社向其的偿债能力及其质权的实现。因此,确认金湾农信社是否为本案的被害人是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构成要素。对此,控方和原判持客观判断立场,认为即使被害人不承认被害,亦应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情况作出认定,金湾农信社由于黄某某所施行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辩方则持主观判断立场,认为是不是被害人,当事人感受最直接、最清楚,被害人不承认被害,表明其放弃法律对其法益的保护,应予尊重,金湾农信社不认为其被骗取贷款,故不属于本案的被害人。笔者认为,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公法益不可处分,私法益可处分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判断。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关系财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益;从金融机构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来说,关系金融安全和秩序,属于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从主观方面看,本案发放贷款的金湾农信社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完全合规的,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相反认为对黄某某定罪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其是被害人。其次,从客观方面看,黄某某控制的聚群合作社与金湾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某某、黄某、郑某某等自然人提供保证担保,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对黄某某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金湾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最终发生聚群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至,结合黄某某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金湾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黄某某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金湾农信社评价为黄某某所施行为的被害人。

       二、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提单是虚开的

       刑事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承担,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案件事实存疑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案有两个争议事实:一是关于提单开具之因(为什么出具提单)。公诉机关指控和粵侨公司主张:黄某某与粤侨公司口头约定,由黄某某借款人民币420万元给粤侨公司,粤侨公司提供2500吨白糖的调拨单及配套提单作为抵押担保。黄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经查,指控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粤侨公司的报案报告和粵侨公司高管和财务人员的证言。我们认为,粤侨公司是涉案提单的出具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出具证言者均系粤侨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代表粵侨公司利益,也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粤侨公司的报案报告及有关人员的证言仍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其陈述内容本身属于证明对象,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是真实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关于提单开具之果(提单是否为虚开的)。公诉机关指控和粵侨公司主张:提单是根据黄某某的要求虚开的,提供大量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黄某某否认提单是虚开的,并提供粤侨公司出具的书证和大量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针对指控证据,笔者认为,从客观证据分析:(1)粵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甘蔗来料加工协议》《当日共入蔗量合计》《产品寄存提单》《平沙糖厂白砂糖调拨单》和《证明》,与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形式和内容均不能得出黄某某所持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2)粵侨公司报案时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发票,只能证明粵侨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存在代扣甘蔗和收购甘蔗的事实,亦得不出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3)一审法院调取黄某某与粤侨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中提交、粵侨公司开具的《加工糖明细表》《甘蔗生产经营部(收、付)款结算单》、白糖调拨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黄某某08-09榨季已提取的白砂糖数量及相关手续,但不能得出黄某某在粵侨公司08-09榨季的白砂糖已经全部提取和涉案提单是虚开的结论。(4)公安机关调取、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只证明公安机关向粤侨公司和农业服务站调取和返还相关书证、物证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提单系虚开的事实。(5)证人钟某等人提供的书证,只能证明钟某等人在08-09榨季以黄某某的名义直接送到粵侨公司甘蔗的数量,不能证明黄某某在该榨季共向粵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显示公安机关向粵侨公司调取的两部电脑主机储存08-09榨季的磅码数据进行过大量删改,粵侨公司和公诉机关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据此可以认定粤侨公司的磅码系统显示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可靠。(7)专项审计报告中根据磅码单统计的数据比粤侨公司在黄某某诉其加工承搅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的08-09榨季进蔗汇总表统计的数据少了3万多吨,粤侨公司和公诉机关对其存在的巨大误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不能排除粤侨公司提交审计的财务资料存在不全、不实问题。从主观证据方面分析:(1)证人郑某等人证言,经查,这些证人均系粤侨公司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虽有相互印证之处,但表述笼统、缺乏细节,且缺乏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不能排除相互串通的可能性,真实性存疑。(2)证人林某等人证言,其证称磅码系统的“毛重”“实重”等重量数据无法修改的说法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结果不一致。(3)证人钟某等人证言,只能证明各自向黄某某供应甘蔗的情况,不能证明黄某某向粤侨公司供应甘蔗的总量。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黄某某所持提单系虚假形成的结论。

       三、根据刑法谦抑原则,本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首先,根据黄某某与金湾农信社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认知,黄某某以其控制的聚群合作社名义向金湾农信社借款,并以其负责的农业服务站名义持有、粤侨公司出具并证明真实的提单提供质押担保和其本人及亲属名义提供保证担保,金湾农信社对借款材料的真实性和履约能力进行了审核,所借款项也均用于约定的用途,黄某某与金湾农信社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其次,从提单的法律性质和质押效力来看,提单是物权凭证,具有指示交付的功能。提单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的物权凭证交由债权人保管,用于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只要提单是出具人(加工、仓管、承运人等)出具的,其即负有对提单指向货物的交付义务,至于提单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出具的,以及提单指向货物是否真实存在,对善意的债权人来说,并不影响质押担保效力。本案金湾农信社已经对该质押提单的形式真实性进行了审核,粵侨公司承认确为其所出具的,并且还出具了“只能提货、不能挂失”的证明,对金湾农信社来说,粵侨公司负有对其交付质押提单指向货物的法定义务,金湾农信社可以通过行使质押权获得法律救济。此外,从黄某某与粤侨公司的关系来看,根据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认知,黄某某与粤侨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买卖、保管、拆借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涉案提单是双方存在民事关系的凭证,至于是否真实产生,亦属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通过民事审判途径查明认定,司法机关运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欠缺合理性和必要性。

作者: 魏海、王素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分类重批版(2016-2020)》,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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