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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推荐】典型案件:假账款下的保理业务,怎样不影响保理人

【好文推荐】典型案件:假账款下的保理业务,怎样不影响保理人 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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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从这个涉及核心刑事,又历经三次诉讼程序的保理充分说明了民法典767条的法律价值。民法典767条:应收账款债权



从这个涉及核心刑事,又历经三次诉讼程序的保理充分说明了民法典767条的法律价值。

民法典767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事实
1.2017年,平安银行给环嘉公司2亿授信,提用品种包括“付融通”,即,在环嘉公司与卖方赊销时,平安银行为其提供反向保理。
2.2018年3月21日,平安银行与鸿顺发公司签订《付融通业务合同(卖方出账专门)》,约定平安为鸿公司提供服务,由平安受让鸿顺发公司应收账款,占前述环嘉公司额度。
3. 同日,平安与鸿顺发向环嘉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告知转让4300万应收账款。环嘉承诺2018年9月16日前付款。
4. 后鸿顺发两次申请办理付融通精力,融资3410万元和590万元,期限为账款到期,保理授信。
5. 3月23日,鸿顺发将第一份《采购合同》下账款429万元及转让平安在人行征信中心登记,价值为1亿元。26日将第二份《采购合同》下账款745万元转让,同样登记。
6. 3月23日,平安、鸿顺签订《汇票承兑总合同》,由平安为鸿顺发办理汇票承兑。之后平安两次为鸿顺发签发的128张汇票承兑共计8000万元,均有50%保证金质押。
7. 后环嘉未能支付应收账款,鸿顺发也未回购,平安银行垫款。
8. 环嘉公司抗辩该案系公司原董事长和总经理任职期间的假账款,总经理是本案借款人鸿顺发公司的实控人,涉案为虚假账款,银行未按规定核贷且有银行人员受贿,两人均为监委控制,刑事诉讼程序未结束。应中止民事案件审理。
9. 在前一裁定(2020)辽民终347号,法院认定,虽然环嘉公司被公安局立案调查,前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职务违法被监委立案,但公安局立案调查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监委审查的职务违法案与本案平安银行与环嘉公司、鸿顺发物公司基于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引发的民事纠纷均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应予实体审理。

焦点

1. 环嘉公司是否支付保理本息;
2. 鸿顺发是否应对环嘉公司未履行义务付款;
3. 是否应中止审理。

 论理

O1 环嘉公司是否支付保理本息

(1)法律规定。

民法典767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转让事实。

鸿顺发公司先后将对环嘉公司享有的未到期两笔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平安银行,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环嘉公司对转让的上述两笔应收款债权予以确认。同时在人行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3)曾经还款。

环嘉公司曾向原告平安银行支付应收账款10,729,986.72元用于偿付票据垫款。

结论:故案涉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便如环嘉大连公司所述,环嘉大连公司和鸿顺发公司虚构应收账款,但是环嘉大连公司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平安银行对虚构的应收账款存在明知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定的禁止转让情形,故环嘉大连公司依法应支付案涉保理融资的本金和罚息。

奋力哥评论:

反向保理中债务人未否认印章,又有曾经按保理约定还款的证据,是表明债务人承诺账款的重要证据。

比较前一反向保理案中,债务人否认印章真实性,又无法按认人不认章的原则证明用印的人是有授权/有表见授权, 故虽也有曾在他行按保理还款的证据,也能被解释为还款也是犯罪分子所操控,非债务人以行为表明认可。参见前案——天津保理典型:艰难的反向保理,一旦出现假账款,从保理穿透为贷款

O2 鸿顺发是否需要还款

(1)法律规定。

民法典766条:有追保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

(2)相关事实。

案涉的《付融通业务合同(卖方出账专用)》明确约定,鉴于鸿顺发公司采取信用销售方式与环嘉大连公司进行交易,原告平安银行为鸿顺发公司办理付融通业务,鸿顺发公司凭转让给平安银行的应收账款向平安银行申请融资,同时平安银行享有追索权如买方未足额付款时,原告平安银行有权要求鸿顺发公司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已融资本金、罚息和相关费用。

奋力哥评论:

裁判变成了:次债务人无法清偿后才有权债权人还款,实际变成了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银行应该可以同时执行双方,只是以名义债权人收款和要求回购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数值也不尽相关,只要各个请求权的行使不超额即可。

O3 是否因刑案中止审理

虽然审理中,环嘉大连公司不认可《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武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通知书》、《立案通知书》和《调查证据通知书》,并主张环嘉公司系列案件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但是环嘉大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案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在环嘉大连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环嘉大连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奋力哥评论:
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中止民事诉讼,得是民刑案基于同一事实。环嘉虽力图证明刑案中查得也是案涉账款的事实,但未能举证,故民案得以继续案理。

 判决

1.债务人环嘉、债权人金嘉公司均承担责任。
2.不受刑案影响,无需中止审理。


来源: 北京奋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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