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甲每月向乙供应特定原材料,乙在收到货物后 30 天内付款。
在合作过程中,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商业信誉的迹象,且有确切证据表明乙公司可能无法按时支付后续货款。
于是甲公司在某次供货前,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供货并通知乙公司要求其提供担保。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约,起诉甲公司要求继续供货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有确切证据证明乙公司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时,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供货行为不构成违约。
同时,乙公司如果能够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甲公司应恢复供货。
此案例体现了在债务纠纷中,不安抗辩权对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的重要作用,以及法院在判断不安抗辩权行使是否合法时对证据和法律规定的严格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