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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伊始,一种名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悄然而至,从武汉开始,蔓延至全国,并且时刻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在这场疫情中,各个企业为了防止疫情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按照国家和政府要求,延长假期、迟延复工,阻断疫情,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担当。瀛伟律所也一直心系疫情发展,实时高度关注,积极参与并通过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助力疫情防控。
在此过程中,瀛伟所对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履行、个人信息保护、劳动人人事等相关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采取应急管理措施,为疫情期间保障企业平稳、合法运行、规避法律风险、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法律保障。
我们将带您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法律风险应对、劳动人事关系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三个方面,了解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相关的法律风险提示报告。
一、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义务
为配合政府机关完成疫情防控工作,建议企业成立疫情工作领导小组,全面领导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疫情防控管理制度,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稳定开展,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建立疫情防控绩效考核制度,确保企业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各项安排落到实处。
(二)经营办公场所和员工的防护义务
各企业应采取措施加强对经营办公场所预防管理,严格实施消杀预防。为员工和进入人员提供防护,包括不限于对营业厅、办公楼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严格消毒,对进入人员进行体温检测并要求其佩戴口罩,制止体温异常人员进入,为在岗工作员工配备口罩等必要的防护用品并要求其配戴,配合卫生防疫部门统计和甄别企业内可能的密切接触者,根据地方政府及疫情防控部门要求关闭相关场所等。
(三)疫情数据信息报告义务
企业和员工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四)企业需支付劳动者被隔离期间的工资报酬,不歧视患传染病的劳动者
劳动者因新型肺炎感染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用人单位也不得违反《就业促进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就业和工作中歧视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和已治愈传染病人。
(五)应急通信保障及信息安全管控义务
对于通信企业而言,应当保障疫情期间应急指挥、120急救通信、医疗救治场所通信等通信畅通、政府各疫情防控机关等场所的通信通畅,建议各企业成立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小组,建立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并配合政府及部门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大数据支持保障工作。
电信运营企业有义务对散布疫情谣言等信息安全事项进行管控,包括主动停止传输谣言信息,也要及时向公众发布相关公告信息,做好公益短信发送、视频彩铃推送等,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六)遵守执行行政机关疫情防控决定的义务
疫情防控期间,各企业应严格执行并遵守国家、省、市及当地政府的相关防控决定及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减少人员聚集、延迟复工、关停相关场所的决定。
(七)配合物资调用及临时征用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若国务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在相应地区范围内采取调集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设备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时,企业应予以最大程度的配合。
(一)疫情防控期间,紧急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风险防范
为更好的落实本次疫情防控工作,企业与政府部门、合作商会就疫情防控工作开展业务合作。但在疫情肆虐的这一特殊时期,因情况紧急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双方无法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注重保存合作双方具体履行合同事宜的相关证据,防止出现对方事后否认的法律风险。
在疫情已可控或客观上具备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时,企业应当第一时间联系对方补签书面合同,以保障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如最终因对方原因导致无法补签书面合同的,在保全前述的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认定双方事实上已经成立合同关系。
1、对于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违约的应对措施。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客观上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面临着合同违约的风险,企业应从以下方面降低违约风险,减少可能遭受的损失:
(1)企业与合作商之间进行友好协商,以平等的保护双方利益,争取实现利益损失的最小化。
因疫情导致的企业与合作商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得以正常履行,合作双方应共同努力将损失降到最低。企业可以与有着良好合作关系的合作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共同维护好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商对良策,挽救不必要的损失。对于无法及时履行的合同义务,可以考虑以下方式:
一是,协商变更合同主体,如因疫情影响,可将合同履行方变更为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二是,可变更合同的主要履行内容,如变更标的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大小等,或者变更货物的运输方式、交付的期限(延期、分期、暂缓等)。三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就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争取不追究企业的违约责任。
(2)若企业与合作方就合同违约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企业可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合作商,企业为避免损失扩大化,可以依法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此次疫情,其突发性、不可预测性、不可避免性与2003年度的“非典”类似的特点。可以参考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中的观点。前述的《通知》前部分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后部分合同法一百一十七条和一百一十八条是不可抗力原则的适用。从《通知》中可以看出,法院处理“非典”疫情对合同履行事宜的处理也主要是考量了情势变更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就疫情防控中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其中也提及此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
因此,对于此次疫情企业可根据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及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采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应对,以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
1)及时通知合作方。在疫情及相应的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产生不利影响后,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合作方发出通知。通知的方式可以为快递、EMS邮件或采取电子通讯的方式进行通知的送达,例如传真、微信、QQ、邮件等方式。
2)企业发送的通知内容应至少包括已发生的不可抗力(即新冠肺炎疫情)及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两方面。对于可以延期履行类的合同,企业可以视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增加对合同继续履行的期许、与对方协商解决合同履行障碍意愿的内容,以显示企业希望公平、合理解决合同履行事宜的诚意。
3)应注意向合作方发通知时提供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或在发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内容一般应包括政府部门通知、公告、命令等。
第二,个别情况下,采取情势变更原则维护企业合法权利。
目前的主流观点是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原则上可构成不可抗力,但如果对于企业签订的某一具体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抗辩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的可能性。
如果企业签订的个别合同中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虽不至于无法履行,但履行会导致结果明显不公,企业可以主张情势变更抗辩。在主张情势变更的同时,企业可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合作方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重新协商,争取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在合理期限合作方不同意协商或协商不成的,企业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对于合作方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约履行合同构成违约的应对措施。
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合作方也会面临着无法按约向企业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在合作方援引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企业应当注意审查合作方提出的具体理由是否成立。
第一,合作方在是否是及时告知且告知是否提供的相应的证明文件。第二,合作方是否因受疫情影响确实无法履行合同。针对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在疫情发展的不同阶段、不同疫区、不同企业受疫情的影响不尽相同,企业可以根据合作方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来综合审查合作方是否确为受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第三,注意审查与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时间及履行期限发生在疫情发生之前还是之后。若合作方的迟延履行行为发生在疫情发生之前,说明对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受疫情及防控措施所影响,合作方再援引不可抗力原则,企业将不予认可。
情势变更原则应当重点审查受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下,若合作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合作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若对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成立,在充分考虑企业商业目的保障的基础上,可以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就合同的后续处理事宜进行友好协商,以保证企业与合作方之间形成的长久的、良好的合作关系。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知延长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5号)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各企业若因疫情需要安排员工工作的,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鲁人社字〔2020〕10号)规定,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的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的相关企业除外。因此,作为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的供水、供气、供电、通信企业等不属于延迟复工企业的范围,各企业可以安排员工上班,其他行业不得复工。各单位应密切关注各企业所在地的政府机构下发的通知,遵守各级政府的管控措施,按照属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人社部发〔2020〕8号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规定,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可安排灵活的工资方式,若无条件安排办灵活办公的可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因此,若受疫情影响无法及时返回单位工作的员工,建议各单位可与员工协商合理安排因疫情影响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各种假期等。但为避免后期出现纠纷,以上措施的采取,需要与职工友好协商,协商一致后方可开展,而不能单位单方决定。
1、疫情期间,对处于隔离治疗期、观察期等特定职工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随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不能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根据鲁人社函〔2020〕5号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类人员中有被派遣劳动者的,不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2、疫情期间,处于隔离治疗期、观察期等特定职工,劳动合同到期分别延续至相应期限或紧急措施结束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根据以上内容,建议各单位根据各自员工(含劳务派遣人员)的情况,对于因疫情导致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列出名单,并对这些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务派遣时间等进行梳理,关注每个员工所处的医疗期、观察期、隔离期等期限,根据期限和客观事实情况,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通过书面形式等各种形式固定事实,以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就省内企业延迟复工劳动关系政策解读》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内企业延迟复工劳动关系政策解读》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按正常出勤支付其在隔离期间的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
(四)关于员工因履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伤认定
根据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 各单位员工如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公众提供服务、疫情通信保障、办公场所疫情防控,以及其他协助政府部门、 医疗机构开展疫情预防和救治工作时,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各单位应及时为员工办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相关手续。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都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 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 提供有关情况;任何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因此,遵守传染病防治要求是每一个员工的法定义务。
员工若因瞒报、谎报疫情,制造或传播谣言,或者拒绝配合管控治疗、拒不服从政府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或者在隔离期间擅自逃离,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法规,可能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行政罚款等责任,若因此构成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碍公务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刑事犯罪的, 将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若员工因违反疫情防治相关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或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各单位可以选择与违法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