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的话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第1款
从条文可知,若无特殊情况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的「股权委托代持」合法性已经得到了司法认可。
无须笔者强调,股权代持现象在公司事务中并非少见。
风险是商业交易中的必然。一份《股权代持协议》既然受法律所保护,必然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如果违反必然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
今天,笔者通过一起案例来说说“代持人”作为名义股东的风险。
对于代持人来说,无论是出于友情帮忙的代持,还是出于商业代持,都无法免除其在《股权代持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责任。
案 例
案由 张某与周某一般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民申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一:实际投资人周某与显名股东张某之间为股权委托代持关系

(本案约定情形示意图)
周某与张某签订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张某(名义股东)以其名义将周某(实际投资人)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做为出资设立亚洲传媒。
张某仅得以自身名义将周某的出资500万元向亚洲传媒出资并代周某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
事实二:张某没有被工商登记为亚洲传媒股东

(本案实际履行示意图)
张某将周某的500万投资款以借款名义汇付至亚洲传媒,但未办理验资手续;
亚洲传媒向张某出具了出资证明书;
但亚洲传媒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某登记为股东;
张某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不清楚,更未参加过股东会和董事会。
事实三:周某要求张某、亚洲传媒退款
由于张某迟迟未获得亚洲传媒的显名股东资格,周某要求张某退款,并向亚洲传媒致函一份,要求亚洲传媒退还上述款项,但是亚洲传媒并未向其返还任何资金。
周某诉求
解除与张某《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500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
张某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某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周某上述诉求得到支持。
评述及建议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很多委托持股关系中,虽然当事人之间会强调只是“充当名义股东”,只要“挂个名”配合一下就好,这是一种信任。
但如果合作结果不理想,利益冲突必然发生。
本文站在名义股东的角度来寻思,我们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做好预防。
1. 注重出资款的接收与交付流程
委托持股关系、股东身份认定,最核心的是核查实际出资款的履行情况。
名义股东的出资款来源于委托人,应审慎处理,尽量确保资金直接汇入目标公司验资账户而不经过第三方周转。
同时注意排除汇款行为被认定为出资以外的性质,比如避免被认定为借款给公司、或向公司清偿债务、支付价款等性质。
2. 形成闭环思维,锁定股东资格
投资款的履行只是一方面。
还要取得目标公司对我方出资行为认可的相关文件,比如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股东出资证明、财务收款证明等,并积极促使目标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注意实现委托人的“显名”要求,避免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虽然获得了出资证明书,但是没有成为登记股东。
虽然股东资格的获得,并不绝对要靠工商登记行为来实现,但代持人应当基于《股权委托代持协议》履行合同义务。
3. 积极履行股东职责,用行为强化股东身份
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在内的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就相关情况向实际投资人如实报告。
若实际投资人对公司内部披露了隐名情况的,则由实际投资人本人履行有关职责。
4. 规范自身行为,避免因个人事务牵连代持股权利益
代持他人股权,既要维护自身交易安全,反之也要避免因自身行为危及他人股权利益。
若出现个人债务,导致代持的股权被视为代持人自己的财产利益而被执行,代持人也会面临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
甚至极端情况中,代持人因离婚、死亡导致财产分割和继承的情况,也可能会波及代持股权。
虽说这更是委托人须要考虑的风险,但基于诚信原则,代持人也应当给予充分的注意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