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同法律--婚姻专题
以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股东一方与他人串通私自转让行为无效
法律要旨:
一般情况下,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股东一方如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股权行为,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让人系善意的,则股权转让行为可能依然有效,登记股东配偶无权要求返还股权,仅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基本事实:
2012年7月9日,崔新诺与张新登记结婚,8月14日,张新与案外人张伟注册成立铸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张新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张伟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2014年8月9日,张新向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新申请撤回了起诉。2018年春节前后,崔新诺与张新因感情不和分居。2018年3月15日,张新与张先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同意将持有的铸成公司51%的股权以510万元转让给张先娟,张先娟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转让费510万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张新。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张先娟至今未向张新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2018年11月22日,张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张新与崔新诺离婚。另查明,张新、张先娟均系星瀚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新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3%,张先娟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0.4%。崔新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新与张先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观点:
张新与崔新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伟出资共同设立公司,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并无约定,其出资取得的铸成公司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新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会影响夫妻共有财产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新对公司股权的出让应当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应当与崔新诺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再者,崔新诺与张新自2014年起即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离婚,在此种夫妻感情下,张先娟更需为其受让张新的股权为善意而举证,且其并未支付股权对价,故张先娟受让铸成公司股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崔新诺主张确认张新与张先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张新与被告张先娟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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