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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同法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攸同法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攸同咨询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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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攸同法律--婚姻专题之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主张为夫




攸同法律--婚姻专题之三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如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

实务中,债权人欲证明债务的实际用途是存在较大的取证难度,而债务人夫妻双方相互配合否认债权人指控的成本较小,对于债权人而言,最好的规避办法仍然是在债权债务形成时由夫妻双方在债权形成文书上共同签字确认。


基本事实:

2015年7月16日,甲方陈翔(化名)与乙方刘珍(化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翔将其名下**化工企业90%股权转让给刘珍,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由刘珍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原股东陈翔应配合刘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和法人变更手续。2015年8月,股权转让至刘珍名下。虽经陈翔多次催讨,截止2019年3月,刘珍并未依约向原股东陈翔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刘珍与张海(化名)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陈翔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金及利息;(2)刘珍之夫张海对刘珍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争议焦点:

刘珍之夫张海是否应对刘珍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法院观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陈翔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珍与张海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原告提交的其与刘珍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海同意或者追认刘珍受让**化工企业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张海与刘珍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原告陈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海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珍就受让的案涉股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陈翔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刘珍之夫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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