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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被称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即股权的代持者。
实际出资人虽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实际出资,被称为隐名股东或实际股东,即被代持者。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和各自的权利义务。
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双方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于外部的第三人而言,应以公司对外登记内容为准,即应当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 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 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 第一款
因此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96号
裁判摘要:公务员法中的相关规定属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若高兴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按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导致本案的持股协议书无效。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公务员法》(2018修订)59条,61条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 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 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第二、三款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节第28条:
特别提示
股权代持不仅包括自然人之间的股权代持,也包含法人股东的股权代持,上述除第2、3项风险外,其他六项风险在法人股东股权代持中同样存在。
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多是发生在亲属、朋友等熟人之间,以无偿代持为主,少部分可能为有偿代持,为了减少实际出资人日后显名的阻力,建议可以根据代持的期限、代持股的比例等情况,适当约定代持费用。法人股东股权代持时,应注意把握股权代持的边界,避免被认定为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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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领域九大司法观点及案例汇总
司法观点1 | 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应当综合案件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性质
司法案例 | 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观点2 | 股权代持协议终止后,受托人应当适当履行协助委托人处置股权和领取分红款的义务
司法案例 | 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与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观点3 | 法人股转让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转移事项的,不属股权代持或挂靠案例参照
司法案例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司法观点4 | 协议目的为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登记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使实际出资人成为登记股东的,不是股权转让
司法案例 | 黄南贲、重庆翰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51号民事裁定书
司法观点5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参考案例
司法案例 | 王仁歧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
司法观点6 | 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实际投资者有权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合同义务
司法案例 |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
司法观点7 | 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
司法案例 |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观点8 | 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司法案例 |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案例 | 王昊及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