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1. 条件
如条文所述,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条件二是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2. 情形
条件一又包含两种情形,情形一是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二是履行出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的,两者只需出现其一即可。本文将围绕情形二在实践中的适用困难予以分析。
3. 问题
股东不一定是抽逃全部出资,有可能是抽逃部分出资,那么是否可以援引本条款解除股东资格呢?
4. 观点
笔者认为,即使股东没有抽逃全部出资,但是只要股东抽逃事实存在,公司催告后仍未返还该款项,公司可以通过自治原则作出股东会决议,在保留其股东资格的前提下,解除与抽逃出资相对应的股权份额。
参考案例及司法观点
案由 王风、徐翠芹与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鲁商终字第210号
事实一:股东增资1300万后抽逃
王晓艺、王风、徐翠芹、尹继庆4人均为日照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日照君泰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资至3190万元,其中尹继庆认缴增资1300万元,尹继庆增资的1300万元,验资后即在公司账户上转出至第三方。
事实二:公司向抽逃股东催缴1300万
2010年10月13日,君泰公司召集股东会,尹继庆未参加。经日照市阳光公证处现场公证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尹继庆在2010年10月18日前补足欠缴的增资款1300万元,并在当日当场向尹继庆送达了股东会决议。
事实三:公司确认抽逃股东
不享有1300万所对应的权利
2011年11月29日,君泰公司召开股东会,王风、王晓艺、徐翠芹出席,尹继庆未参加。股东会决议:确认尹继庆无权享有和行使与1300万元出资额对应股权相关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应表决权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股东权利。
事实四:抽逃的1300万出资,由其他股东补缴
欠缴1300万元由王风和徐翠芹分别履行该650万元欠缴出资的认缴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2013年5月,徐翠芹、王风各向君泰公司转入650万元,共计1300万元。
原告诉求
补缴股东徐翠芹、王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各增资650万元的股权,要求公司变更工商登记;
抽逃股东抗辩称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仍享有1300万元出资份额的股权。
判决结果
经日照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补缴股东徐翠芹、王风各自享有650万元出资的股权,君泰公司应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
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君泰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强制剥夺股东部分股权虽然无明确的法律及公司章程依据,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合法,应对该两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予以确认。
而且,尹继庆抽逃出资后长期拒不补缴,使君泰公司长期处于注册资本不足的状况,既不利于君泰公司的经营发展,又损害了君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尹继庆予以制裁,将纵容不诚信出资行为。
因此,君泰公司在屡次催促尹庆补缴出资未果、已无其他有效救济渠道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解除尹继庆1300万元股权份额合理合法。
判决君泰公司就徐翠芹、王风各自支付的65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股东抽回出资,经催交,股东拒不补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公司自治取消其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
评述及建议
1)除名、操作
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进而被公司除名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此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利用章程,明确责任
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会使公司长期处于注册资本不足的状况,既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又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加以注明。
条款示范:在股东抽逃部分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经公司催缴在合理期限内未补缴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将该股东欠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解除,由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3)程序合法性
召开股东会作限制或解除股东股权的决议属于涉及股东权利的重要事项,所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严格履行通知义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且经过半数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
拟被解除股东权利的股东在解除其权利的股东会决议中为利害关系人,不应再对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4)表决权限制
实务中,公司股东会拟对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作出除名或限制其股东权利作出的决议,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排除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但根据我国司法审判实务情况,股东除名决议、股东权利限制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被限制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所以因与决议事项具有特别利害关系,应排除出资瑕疵股东表决权。
5)善用违约机制
为督促全体股东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增强对信守出资义务股东利益的保护,全体股东的出资协议中应设置与股东及时实缴出资相关的违约条款,由违约股东向守约股东交纳违约金。
6)退出渠道
公司法并非要求股东一旦投资则不可返回,对于股东退出有着合法的机制安排,但前提是权责对等。
股权转让、请求公司回购以及特殊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都是退出的合法备选方案,因为退出投资的同时,也相应丧失股权。
而抽逃出资是一种不想投资、又想占股的不对等行为,不会为法律和商业所允许。


最高院裁定书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