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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草拟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区检验检测监管立法,优化治理效能,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计量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我局草拟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热忱欢迎行业监管人员、各类市场主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修改意见与合理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6年6月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发至: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67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证认可监管处,邮编830004。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至:xjscjdglj_rjc@xjai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立法意见建议”字样。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对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发展,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报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科学准确、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检验检测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监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协同监管,开展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等工作,促进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
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管、药品监管、人民防空、消防救援、海关、气象、通信管理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
有关行业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机构设立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八条【机构的能力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所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不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能力验证;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条【人员资格与聘用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被禁止从业的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十条【仪器设备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定期实施检定、校准,确保仪器设备持续满足检验检测活动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核查,保证设备状态持续可靠。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醒目位置,真实、完整公示其营业执照、取得的机构资质许可证书、人员执业资格信息,以及资质认定项目范围、能力限制、报告专用章样式和投诉举报方式。
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信息或者信息链接标识。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督促其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或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二条【记录与数据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活动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归档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记录、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可追溯,不可篡改。
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记录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规范电子记录、电子报告的生成、传输、存储、使用和归档。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四条【接受委托】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约定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服务价格等内容。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适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分包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同意,并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分包项目有资质许可要求的,分包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平竞争】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委托方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样品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采样机构与委托方应当明确约定采样、抽样、保存、运输、送样等具体要求,相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自行采样、抽样的,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采样机构采样、抽样的,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采样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样品的识别信息、外观及基本状态予以核对并记录;送检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全程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方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规范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三)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电子检验检测报告应当与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方式保证其真实有效、不可篡改。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并依法依规使用相关资质标志。
检验检测项目依法分包的,应当在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机构的名称。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使用自身的资质标志。
第二十一条【报告公布管理】 向社会公布以及在网络直播营销、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展示、引用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作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二条【报告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纠正与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收回、更正、警示、声明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通知委托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禁止干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不得协助检验检测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等方式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篡改、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督职责】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实现检验检测监管信息互通、违规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第二十六条【资质许可管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资质认定和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实施资质管理的检验检测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对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公示结果。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的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电子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验检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及其他管理措施,加强信用监管。
第二十九条【智慧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检验检测监管数据归集、治理、共享与深度应用,建立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并依法保障检验检测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检验检测活动存在风险隐患,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实名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政府责任和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体系,围绕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求,合理搭建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推动检验检测行业区域协同、集约化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检验检测行业。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及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加强检验检测学科建设,与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建设实验室、教育培训基地,培养复合型、国际化检验检测专业人才。
支持将检验检测高层次人才纳入自治区人才培养与引进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检验检测专业技术职称评价制度,科学设置职称评审条件,将检验检测专业能力、业绩和成果纳入评价内容。对在检验检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三十三条【技术创新与能力提升】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开展检验检测方法、设备、技术攻关,推动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提升创新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技能竞赛等活动。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争创国家级、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打造具有新疆特色的检验检测服务品牌。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标准化】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检验检测各级各类标准;承担或者参加国内外检验检测相关领域标准化工作,参与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国际合作】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及中国—中亚检验检测认证高技术服务集聚区建设,服务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跨境贸易发展。
深化与中亚、西亚等国家和地区的检验检测标准协同、技术交流与人才合作,促进检验检测标准、结果互认互信。
第三十六条【促进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监管,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本地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行业监测】 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与自律准则,提供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三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实验室数字化、智能化的管理,实现检验检测全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适用范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资质与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而未取得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资质能力保持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相关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认定证书。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或执业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撤销相关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认定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人员要求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聘用被禁止从业的人员、已被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聘用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信息公开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合同分包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要求使用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管人员责任】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或者其他依据相关规定从事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的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草拟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自治区检验检测监管立法,优化治理效能,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计量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我局草拟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热忱欢迎行业监管人员、各类市场主体、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修改意见与合理建议。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6年6月4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将意见建议发至: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167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认证认可监管处,邮编830004。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意见建议”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至:xjscjdglj_rjc@xjai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立法意见建议”字样。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验检测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对检验检测机构、人员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发展,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报告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科学准确、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检验检测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监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行业发展的综合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推进协同监管,开展检验检测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统计调查等工作,促进检验检测行业高质量发展。
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管、药品监管、人民防空、消防救援、海关、气象、通信管理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行业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
有关行业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机构设立的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八条【机构的能力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所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不再具备相应能力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能力验证;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九条【人员资格与聘用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被禁止从业的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十条【仪器设备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维护,定期实施检定、校准,确保仪器设备持续满足检验检测活动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核查,保证设备状态持续可靠。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醒目位置,真实、完整公示其营业执照、取得的机构资质许可证书、人员执业资格信息,以及资质认定项目范围、能力限制、报告专用章样式和投诉举报方式。
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前款规定信息或者信息链接标识。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内容。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提供的信息,督促其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或相关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二条【记录与数据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检测活动原始记录、检验检测报告归档保存。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记录、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可追溯,不可篡改。
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记录和报告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规范电子记录、电子报告的生成、传输、存储、使用和归档。
第十三条【保密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四条【接受委托】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约定检验检测项目、检验检测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服务价格等内容。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适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分包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同意,并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技术能力的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对分包项目有资质许可要求的,分包项目承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公平竞争】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委托方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七条【样品管理】 检验检测机构、采样机构与委托方应当明确约定采样、抽样、保存、运输、送样等具体要求,相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自行采样、抽样的,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采样机构采样、抽样的,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采样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样品的识别信息、外观及基本状态予以核对并记录;送检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全程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方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规范行为】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三)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标识,或者伪造、变造检验检测人员签名、签发时间;
(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电子检验检测报告应当与纸质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当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等方式保证其真实有效、不可篡改。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并依法依规使用相关资质标志。
检验检测项目依法分包的,应当在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机构的名称。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使用自身的资质标志。
第二十一条【报告公布管理】 向社会公布以及在网络直播营销、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展示、引用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作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二条【报告义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三条【纠正与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采取收回、更正、警示、声明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通知委托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禁止干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不得协助检验检测机构以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等方式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篡改、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监督职责】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实现检验检测监管信息互通、违规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
第二十六条【资质许可管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和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资质认定和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实施资质管理的检验检测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对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公示结果。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的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电子数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信用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验检测机构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机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内容、方式及其他管理措施,加强信用监管。
第二十九条【智慧监管】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检验检测监管数据归集、治理、共享与深度应用,建立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并依法保障检验检测数据安全。
第三十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检验检测活动存在风险隐患,有权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实名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发展与促进
第三十一条【政府责任和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体系,围绕自治区优势特色产业发展需求,合理搭建检验检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推动检验检测行业区域协同、集约化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检验检测行业。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及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加强检验检测学科建设,与检验检测机构联合建设实验室、教育培训基地,培养复合型、国际化检验检测专业人才。
支持将检验检测高层次人才纳入自治区人才培养与引进计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检验检测专业技术职称评价制度,科学设置职称评审条件,将检验检测专业能力、业绩和成果纳入评价内容。对在检验检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放宽职称申报条件。
第三十三条【技术创新与能力提升】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开展检验检测方法、设备、技术攻关,推动创新成果转化应用,提升创新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比对试验、技能竞赛等活动。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争创国家级、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打造具有新疆特色的检验检测服务品牌。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测标准化】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牵头或者参与制定检验检测各级各类标准;承担或者参加国内外检验检测相关领域标准化工作,参与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五条【国际合作】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核心区及中国—中亚检验检测认证高技术服务集聚区建设,服务中国(新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跨境贸易发展。
深化与中亚、西亚等国家和地区的检验检测标准协同、技术交流与人才合作,促进检验检测标准、结果互认互信。
第三十六条【促进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验检测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监管,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外地检验检测机构进入本地市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行业监测】 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检验检测服务业发展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送相关统计信息。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与自律准则,提供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三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实验室数字化、智能化的管理,实现检验检测全过程的公开透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适用范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资质与经营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而未取得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相关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资质能力保持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相关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认定证书。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资质许可或执业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相应检验检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撤销相关资质直至吊销资质认定证书。
第四十三条【违反人员要求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聘用被禁止从业的人员、已被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聘用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信息公开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履行信息查验义务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合同分包要求】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禁止行为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许可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要求使用机构公章或检验检测专用章的,由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管人员责任】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或者其他依据相关规定从事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的人员,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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