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19号“茅台”等商标的独占许可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
而被告上海某贸易合伙企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茅台”等商标用作店招装潢、印制名片。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给自身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故诉至上海闵行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店招,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0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提醒,本案被告未经授权,在店招装潢、印制名片上使用“贵州茅台酒”“茅台汇”等字样,系将与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还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涉案店铺的显著位置,易使公众误以为该店铺系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店铺或者与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关联。
加之,被告将被控侵权标识用于酒类经营活动中,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且持续时间较长。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被告上海某贸易合伙企业当庭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无独有偶,今年四月份,成都一家酒水经营部同样擅自使用“贵州茅台集团”字样以及茅台公司商标进行装潢,印在名片上,被判定侵害了茅台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故判决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茅台公司的经济损失并登报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来源齐鲁壹点)



